李永坤、李平、李雄与中江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局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永坤,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李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李雄,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局,住所地中江县行政集中办公大楼5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坤、李平、李雄因认为被告中江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中江医保局)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法定职责,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坤、李平、李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被告中江医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6日,原告李永坤、李平、李雄向被告中江医保局提出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其理由是工伤职工吴红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属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被告中江医保局于2017年8月7日向原告李永坤、李平、李雄出具“告知书”称,吴红英所在用人单位的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不在中江县,中江医保局不是吴红英所在单位的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议向用人单位注册地或主要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原告李永坤、李平、李雄诉称,原告的亲属吴红英2013年11月14日经人介绍到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中江县中凯一号建筑工地上班,2013年12月9日下午,吴红英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6月13日,吴红英的死亡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日,原告与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合计577093.6元。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中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但因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裁定,终结执行。原告因此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被告以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或主要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是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被告作为工伤保险的行政管理机构,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并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并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2.中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3.德阳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中江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局告知书;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被告中江医保局辩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被告不是吴红英所在单位的参保经办机构,不应由被告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职责。根据人社部、住建部等部门于2014年12月2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按建设项目参保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而吴红英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其所在单位在当时不能按项目地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不应由被告受理并作出支付决定。
被告中江医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2.中江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局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人社部于2014年12月29日发文明确工伤保险可按建设项目地参保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支付申请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工伤职工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亲属吴红英于2013年11月14日经人介绍到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中江县中凯一号建筑工地上班,2013年12月9日下午,吴红英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6月13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红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1日,原告与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合计577093.6元。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中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但因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裁定,终结执行。原告因此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被告以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或主要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是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李永坤系吴红英的丈夫,原告李平、李雄系吴红英的儿子。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为吴红英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对象到底是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还是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6月1日印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建部等部门于2014年12月2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据此,本案用人单位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江县境内进行生产经营期间,中江社保局有义务为其职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和工伤保险待遇先进支付,以维护和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江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李永坤、李平、李雄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江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佑福
人民陪审员?英
人民陪审员黄学军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