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9月5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鑫、安佳,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系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楠、代理检察员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周鑫、安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时任庄河市青堆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于某某,具体负责青堆镇设施农业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申报等工作,其违反大连市设施农业建设项目政策文件的相关规定,在对青堆镇设施农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和验收过程中,未认真履行验收职责,未对大连双兴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2012年申报的设施农业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在明知该项目申报面积不实的情况下,违规作出验收合格结论并上报至庄河市设施农业领导小组。该项目申报的设施净面积为282亩,实际设施净面积为105.6亩,被告人于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双兴公司非法获得设施农业补贴资金人民币10580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涉案资金已全部退还。

检察机关认为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定罪免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意见:1、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并非被告人于某某一人的犯罪行为就能造成损失,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非常轻微;2、被告人于某某构成自首;3、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涉案补贴款也全部追缴,最大限度挽回了国家损失;4、被告人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系初犯。综上,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时任庄河市青堆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于某某,具体负责青堆镇设施农业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申报等工作,其违反大连市设施农业建设项目政策文件的相关规定,在对青堆镇设施农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和验收过程中,未认真履行验收职责,未对大连双兴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2012年申报的设施农业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在明知该项目申报面积不实的情况下,违规作出验收合格结论并上报至庄河市设施农业领导小组。该项目申报的设施净面积为282亩,实际设施净面积为105.6亩,于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双兴公司非法获得设施农业补贴资金人民币10580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涉案补贴资金已全部追回。

2017年9月5日,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设施农业建设补贴资金的相关文件和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处分决定、证明、现实表现鉴定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光大银行业务受理凭证、身份证,视听资料光碟三张,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徐某某、费某某、苑某某、都某某、吴某某、闫某某、姜某某、蒋某某、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且涉案补贴资金已全部追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铁铮

人民陪审员崔海燕

人民陪审员任伟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