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杨某某、佘某某、郑某某贪污、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庆安县。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佘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庆安县。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住庆安县。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佘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佘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王利丰到庭参加诉讼。因部分事实不清,公诉机关于当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月31日公诉机关补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2018年4月2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佘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庆安县建民乡建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2014至2015年度超级种粮大户申报补贴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自己耕种的土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指使建民乡建兴村会计被告人佘某某制作虚假的土地转包合同和收据,将建民乡建兴村杨玉坡屯和徐乡约屯70余户农民的2400亩耕地转包到自己名下,使自己耕种的土地面积达到5020亩,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90.33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粮仓建设。

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庆安县建民乡财政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国家财政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件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补贴的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实,致使杨某某虚报土地面积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90.33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贴,数额巨大,被告人佘某某帮助杨某某制作虚假的土地转包合同和收据骗取国家补贴,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身为财政所长,不认真履行职务,致使杨某某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得逞,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系主犯,佘某某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某自首,应依法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利丰在审理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没有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检察院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将骗取的补贴款全部用于仓储设施建设,主观恶性不深,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庆安县建民乡建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2014至2015年度申报超级种粮大户项目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明知自己耕种的土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而指使村会计被告人佘某某伪造土地转包合同和收据,虚构转包本村杨玉坡屯、徐乡约屯70余户农民2400亩耕地的事实,使自己耕种的土地面积虚增到5020亩,骗取国家超级种粮大户项目补贴资金90.33万元,据为己有。赃款被其用于个人建设粮食仓储设施。

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庆安县建民乡财政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黑龙江省财政厅相关文件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及项目补贴的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实,致使杨某某虚报土地面积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90.33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退赃70万元(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杨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当时我不知道,他让我去帮忙填表,我按他给我的农民分地信息填的。我和佘某某、李某某帮杨某某做的假土地证、假合同、假现金收据等材料,庆安县种粮大户资格申报信息档案里有34户农民的土地证是我伪造的。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我妻侄,他申报超级种粮大户当时我不知道,杨某某让我去帮着整合同,我就按他给我的农民分地信息和账填的。有73户农民的承包费现金收据是我伪造的,还有一些合同上农户的签字是我签的。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5年12月我任庆安县财政局副局长。超级种粮大户财政补贴工作是从2012年开始的,省财政厅下发了文件,对种粮大户财政补贴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我组织的几次会议,都把文件直接发到各乡镇的乡长和财政所长手里,经管站长也应该有一份,会后安股长又通过邮箱转发到各乡镇的财政所。2012年至2015年种粮大户的补贴工作由企业股的安某某股长具体负责,安股长审核上报的相关证明等材料,由她确定是否符合种粮大户申报资格和项目补贴情况的复审验收。杨某某申报的这个项目材料是安股长向我汇报,说明情况属实,经向相关领导请示后,我在上面签的字。对重点种粮大户申报土地和粮食种植情况进行抽查工作由企业股负责。2015年杨某某种粮大户补贴项目的验收工作是由农财股具体负责,企业股配合,当时我领着农财股长马某某、企业股高某一同到现场去验收的。

4、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5年我任庆安县财政局企财股股长,2012年、2013年我办理过超级种粮大户的资格和项目复核工作,2014年和2015年我办理过超级种粮大户的资格复核工作,2015年超级种粮大户项目管理和验收移交给农财股负责了。2012年开始这项工作的时候,赵某局长主持召开了各乡镇长、财政所长、经管站长参加的种粮大户资格审定和项目申报工作会议。我具体负责把种粮大户有关省财政厅和省农委联合下发的文件转发到各乡镇财政所和相关部门,并对文件上要求的有关事项及时通知乡财政所和乡主管领导。按照文件规定我们对乡以下上报的有关种粮大户资格审定和项目验收等工作进行逐一审查,向领导汇报后逐级层报到省财政厅。2015年初省财政厅下发了有关种粮大户资格申报通知后,赵某局长召集各乡镇长、财政所长、经管站长参加种粮大户资格审定和项目申报工作会议,要求各乡镇按文件进行审核申报,我把文件及相关表格下发给各乡镇财政所。因2014年有杨某某超级种粮大户资格认定,2015年1月我们股让乡镇填报了2015年度种粮大户粮食播种面积和土地来源复审情况表。2015年1月杨某某拿着申报相关资料原件来我股申报,我和高某对杨某某提供的合同、收据及乡、村两级的相关证明等资料逐一进行审核,并对杨某某拿来的所有合同的亩数进行统计,确定地数超过5000亩。申报手续有乡、村两级领导的签字和公章,我觉得无异议后请示主管领导赵某,申报的土地和粮食种植等情况我和高某到合同面积最大的村进行了抽查,之后我和赵某局长向邢局长汇报,经同意后财政局和农委联合发文形成2015年种粮大户资格复查报告,上报市财政局。

5、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2016年4月我任建民乡乡长,2014年初乡财政所长郑某某去县财政局开会,回来跟我和韩某某书记汇报各乡镇可以申报种粮大户,建民乡杨某某应该够,他可以报,但是程序很多。韩书记当时说这是好事,有够的别给人家落下,按程序上报。我当时问郑某某都需要哪些部门,他说需要村级上报,还涉及到乡经管站核查,我和郑某某说涉及到经管站我和赵某1说,你按照财政局会议精神具体落实,你和赵某1该谁负责就由谁负责。记得2014年杨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资格的时候,乡政府公章是在郑某某和我汇报后,经我同意盖的,但是2015年杨某某在申报的时候我根本不知道。杨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一事,事先我已经把工作布置给他们了,财政所和经管站盖章的事他们不需要请示我,这是他们工作份内的事。我刚到建民乡工作的时候,大家都说杨某某种地亩数多,应该能有5000亩,所以我让赵某1按照财政局的要求去具体核查,看是否符合财政局要求。

6、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至2017年2月我任建民乡经管站站长,期间有三户种粮大户,2014年一户是杨某某,2015年三户是杨某某、马某1和杜某某。按照当时的文件规定,种粮大户由本人申请、村进行审核加盖村级公章,然后上报到乡经管站审核,我向乡主管领导汇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加盖经管站章,之后由村级申报单位和种粮大户本人交给乡财政所,由财政所上报到县财政局审核通过。我记得2014年春节前杨某某和会计佘某某拿着申报种粮大户的材料和审批手续到我办公室找我,说有一张耕地情况说明需要经管站出个证明,我拿着耕地情况说明问杨某某和佘某某,杨某某说地不单建民乡有,发展乡和巨宝山乡都有。然后我拿着这张表去找时任乡长邢某某,说杨某某申报种粮大户材料耕地情况说明需要经管站盖章,邢某某说这是杨某某自己争取来的项目,让我看看材料全不全,给他盖上。我就给盖上了经管站的章。因为当时领导没给我看有关种粮大户的文件,文件上具体怎么规定的我不清楚。

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我到建民乡经管站任出纳员,2017年2月接任经管站站长。杨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一事,他得到补贴之后我才知道。按照上级农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农户与种粮大户进行土地流转的过程中,乡经管站负责对流转合同进行鉴证,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这属于经管站的正常职责。杨某某2014年、2015年申报过两次超级种粮大户补贴,我没有参与过鉴证。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我开始在建民乡财政所任出纳员,2014年、2015年杨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我知道,每年申报超级种粮大户县财政局开会都是郑某某所长参加,财政局通过QQ群给各乡镇财政所下发相关文件和表格。郑所长除了让我们从QQ群里下载打印文件,没有布置我们做过其他工作。杨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材料乡财政所有一套,是2015年杨某某补贴拨到财政所他来领钱时我向他要来存档的。

9、证人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我到建民乡任党委书记。2015年杨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我不知道,也没有人跟我汇报过。杨某某超级种粮大户国家补贴90多万元拨到乡财政所之后我知道的。

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我在建民乡任书记期间,时任财政所长郑某某和乡长邢某某到我办公室汇报了申报种粮大户一事,当时郑某某说他刚在县财政局开完会,国家对种粮大户有补贴政策,我乡建兴村书记杨某某想报。我要求他们把好关,按文件要求和程序办。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我在建民乡任副书记,期间乡长不在乡政府时,乡政府公章偶尔在我这保管过。杨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的事我不知道,也没给他盖过公章。

1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任建民乡副书记,期间乡长不在乡政府乡里有事需要盖公章的时候,公章偶尔在我这保管过。杨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的事我记不清了,如果经我手盖过公章,也是经过邢某某乡长批准后才盖的。

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至2016年我和杨某某在发展乡政府东侧合建了一个钢结构粮仓,总造价648万元。杨某某把国家给他的补贴90多万元都拿出来了。杨某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时,工程项目发票是我提供的,除水泥发票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是我在北京火车站前发票贩子手里买的。

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建粮仓和场地时,他和杨某某共在我这买了二三十万元的碎石,给的现金。

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至2015年杨某某共在我这买了16万元的沙子,给的现金。

16、证人于某某等54人的证言,证实自家的承包田从二轮土地承包之后一直自己耕种,没有承包给任何人。没和杨某某签过合同,也没收过其承包费。

17、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收据,证实杨某某伪造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申报种粮大户情况。

18、土地转包合同明细,证实佘某某帮助杨某某伪造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费收据情况。

19、假收据明细,证实李某某帮助杨某某伪造的土地流转费收据情况。

20、2014年种粮大户资格申报基础设施基本情况表、2014年种粮大户资格申报基本情况表、2015年度种粮大户粮食播种面积和土地来源复审情况表及建民乡建兴村委会、建民乡政府耕地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申报种粮大户时村委会、乡经管站、乡财政所、乡政府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情况。

21、2015年种粮大户(5508平方来粮食储备库)项目补贴申报材料。

22、庆安县发展乡、建民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2015年庆安县种粮大户杨某某在发展村建设5508平方米粮食储备库,投资261万元,该项目已经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

23、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种粮大户资格审定及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种粮大户财政补贴实施方案》《黑龙江省种粮大户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证实黑龙江省关于种粮大户资格审定及补贴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情况。

24、汇款凭证、进账单及收据,证实2015年种粮大户补贴资金90.33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拨付到建民乡政府账户,当日发放给杨某某。

25、发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杨某某在庆安三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情况。

26、庆安县建民乡政府证明,证实郑某某于1993年被任命为乡财政所所长。

27、中共庆安县财政局任职文件、中共庆安县建民乡委员会、庆安县建民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1993年起郑某某任建民乡财政所所长、2014年杨某某任建民乡建兴村党支部书记、佘某某任建兴村会计。

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佘某某、郑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9、抓捕破案经过及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佘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调查阶段,经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二人基本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4月24日以诈骗罪将杨某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通知其到案,并对其进行讯问,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杨某某被刑事拘留;5月12日以诈骗罪将佘某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通知其到案,并对其进行讯问,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佘某某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郑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30、光盘7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时的相关情况。

31、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于社区矫正。

32、罚没款收据,证实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退赃70万元,上缴国库。

3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我得知超级种粮大户补贴项目一事,回去后按财政局安某某股长说的条件去做准备。当时我跟村会计佘某某说申报超级种粮大户土地面积不够,让他帮我做一些假的土地承包合同,我又找来我爸杨某1、我姑父李某某,让佘某某告诉他们怎么做,他们三个人做的假合同等材料。假合同一共做了3400亩左右,加上我实际耕种的土地1600余亩,总和达到了超级种粮大户5000亩的标准。做完合同之后我找到乡经管站站长赵某1,并和他说了我申报超级种粮大户一事,赵某1把每份土地流转合同都盖上了经管站的公章。我让亲属去刻字社刻了一个“合同鉴证赵某1”的方章,又在每份合同上盖上这个章,这样使合同更像是真的。因当时村长赵某不在家,我在2014年申报材料上签字并盖上村委会公章,之后我找经管站站长赵某1签字并盖上经管站的章,又找财政所所长郑某某签字并盖上财政所的章,然后找乡长邢某某盖的乡政府公章,邢某某没有签字,是我找佘某某代签的。所有手续做完之后,我把所有的材料拿到财政局交给安股长,2014年我申报的项目没有批下来。2015年我从财政局安股长那拿的申请超级种粮大户复审表,他们按照2014年的数据填好直接给我,我让村长赵某签的字,之后又到乡里分别找财政所长郑某某、经管站长赵某1签字盖章,找乡长邢某某盖的乡政府公章,佘某某代签的字。然后我把复审表附在2014年上报的材料上,又报到了县财政局。2015年4月超级种粮大户补贴批下来了,当时说得建仓储库,还得验收,于是我在发展乡政府东侧建了一个5000多平方的仓储库,实际花了400多万,在建仓储库期间财政局有关领导都到现场去看过。2015年12月份补贴款才下来,共90.33万元,乡财政所打到我个人账户,都被我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了。我上报到财政部门的200多万元北京开具的发票都是假的,是发展乡宋某某给我整的。

34、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2014年杨某某说他要申报超级种粮大户,让我帮他做假土地承包合同和假承包费收据,因为他是村书记,我是会计,平时个人关系也不错,所以我就帮着他做了。杨某某的父亲和姑父参与做假合同和假收据了。国家要求耕种土地面积达到5000亩以上才能申报,他实际种1500多亩,还需要做3000多亩的假合同。做假合同的目的是骗取国家超级种粮大户补贴资金。杨某某把种粮大户资格申报材料交给我,我装订的,我没有帮他到乡里和县财政局跑过手续。乡里不知道杨某某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没派人到村实地核查,也没有公示。杨某某的补贴资金是多少我当时不知道。

3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2年至2015年县财政局每年都召开种粮大户和超级种粮大户工作会议。我任建民乡财政所所长,2014年我在财政局开完会回到建民乡政府,和书记韩某某、乡长邢某某汇报了种粮大户会议精神,当时我没给他们文件,他们让我主抓会议的落实。我通知建民乡六个村的支部书记上报超级种粮大户,第二天建兴村书记杨某某到财政所找我,说他够超级种粮大户条件,我就把文件和有关填报的资料都给他了。杨某某上报材料中的有关资料和报表都是建兴村会计佘某某帮他做的。杨某某拿汇总表到财政所盖章,我看汇总表上的地数超过5000亩,就签字盖章了。杨某某说他在建兴村、巨宝山乡、发展乡都有承包的土地,总面积超过5000亩,我没有亲自核实杨某某承包土地的真实性。所有手续办完之后,他拿着汇总表找我,我给他联系了财政局企财股股长安某某,沟通后我就让杨某某把所有材料送到安股长处。2014年报上去没批下来,2015年开完超级种粮大户项目会议后,县财政局将有关文件和材料传到了各乡镇的QQ群邮箱里,我打出一张复审表交给杨某某让他到有关部门去签字盖章。杨某某将这张复审表附在了2014年上报的材料上,又上报到县财政局。2015年9月份我就退休了,退休之前杨某某的补贴款还没下来。杨某某上报的土地面积存在虚假成分,当时我不知道,由于我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工作不认真,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我负有渎职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巨大,被告人佘某某帮助杨某某制作虚假土地转包合同和收据骗取国家补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杨某某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得逞,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杨某某、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没有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佘某某在未受到检察机关讯问、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犯罪较轻,可依法免除处罚。经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某、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20.3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红代

审判员王树军

人民陪审员范丽华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