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松勤、孟庆芳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松勤,女,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芳,女,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王氏,女,汉族,1931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文博,男,汉族,2011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理人:孟某(孟文博姑母),女,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张氏,女,汉族,1940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清,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祥瑞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禹,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才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赵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田松勤、上诉人孟庆芳、上诉人孟某、上诉人孟王氏、上诉人孟文博、上诉人王张氏(以下简称“田松勤等六上诉人”)、上诉人亳州市祥瑞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松勤、孟庆芳及田松勤等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清,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坤、王天禹,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松勤等六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6)鄂7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
第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原审审理期限长达11个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应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第二,原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不一,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田松勤等六上诉人虽居住地不统一,均应按照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祥瑞公司和中天公司应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祥瑞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指派孟庆杰等三人进行货物运输,孟庆杰等三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中天公司过度进行货物装载,且未告知承运人货物的特点及装载注意事项,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第四,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船舶承保范围内对船舶损失进行赔偿。涉案事故超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应由中天公司和祥瑞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五,上诉人原审诉请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船舶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不当。
中天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因本案属海事案件,程序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原审审理期限为11个月,符合法律关于审限的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以下简称“芜湖海事局”)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相关责任进行认定。芜湖海事局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船员均未持有相关证书。根据水路货物运输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对承运货物的运输装卸等审慎处理,按章作业。虽中天公司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但仍认为原审判决对中天公司责任认定有失公平,中天公司事实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祥瑞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正当合法。2、涉案船舶所有权人为孟庆杰,挂靠公司为祥瑞公司。祥瑞公司仅依照规定向挂靠船舶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涉案事故与挂靠公司无任何关系,祥瑞公司并未指派孟庆杰等三人进行货物运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田松勤等六上诉人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祥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田松勤、孟庆芳、孟某、孟王氏、孟文博等对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田松勤、孟庆芳、孟某、孟王氏、孟文博等向祥瑞公司偿还代付孟庆杰“皖亳州货1818”轮贷款218437.56元;4、由田松勤、孟庆芳、孟某、孟王氏、孟文博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祥瑞公司承担涉案事故15%的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祥瑞公司不是涉案事故间接原因责任人。常州海事局签证渎职、芜湖海事局监管失职是造成涉案事故的间接原因,祥瑞公司对涉案船舶配员不足没有过错。2、祥瑞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皖亳州货1818”轮挂靠祥瑞公司营运,祥瑞公司与孟庆杰于2012年10月11日签署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祥瑞公司为形式经营人,实际营运人为孟庆杰。船舶日常安全教育、安全培训等安全责任,都由船舶实际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孟庆杰负责执行落实。《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亦约定,涉案船舶在经营中出现事故,祥瑞公司应按照孟庆杰的合理要求,积极协助孟庆杰解决问题,一切费用均由孟庆杰承担,故祥瑞公司不承担涉案事故损失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祥瑞公司承担15%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仅仅是对外而言。另,祥瑞公司已就芜湖海事局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故该调查结论书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祥瑞公司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之下,不应承担15%的责任。
第二,原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田松勤、孟庆芳、孟某、孟王氏、孟文博等偿还祥瑞公司代付涉案船舶218437.56元贷款纠纷。孟庆杰购买“皖亳州货1818”轮时,由祥瑞公司担保向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5万元,直至2015年10月18日该贷款仍有218437.56元未偿还。祥瑞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孟庆杰偿还了该218437.56元贷款,田松勤、孟庆芳、孟某、孟王氏、孟文博等应当偿还该款项。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以合并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田松勤、孟文博向祥瑞公司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孟庆芳、孟某、孟王氏无权向祥瑞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皖亳州货1818”轮的实际所有人、经营人孟庆杰。
田松勤等六上诉人二审辩称:1、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的诉请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2、原审判决认定中天公司与祥瑞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但应判决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祥瑞公司和孟庆杰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中天公司及保险公司对祥瑞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同于对田松勤等六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田松勤等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中天公司、祥瑞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孟现伟、孟庆杰、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50万元(死亡赔偿金1616160元,丧葬费827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026元,“皖亳州货1818”轮灭失损失44万元,合计2709894.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44万元,其余206万元由中天公司、祥瑞公司赔偿;2、判令中天公司、祥瑞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08:18时许,登记为孟庆杰所有、祥瑞公司经营的“皖亳州货1818”轮航行至西华××××与曹姑洲之间的新洲洲尾,横距新洲水沫线100米处(长江下游航道里程约431公里)翻沉,造成船上人员孟现伟死亡及其子孟庆杰、儿媳XX落水失踪。2016年6月15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孟庆杰、XX死亡。
2016年1月21日,芜湖海事局作出调查结论书,分析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1、货物积载不当。“皖亳州货1818”轮所载圆盘共分五层积载,其中第四层货物绝大部分超出货舱围板,第五层货物完全位于货舱围板之上,造成船舶重心偏高、稳性下降;船首及左舷装载偏多,造成船舶明显首倾并略有左倾,以致船舶进水角降低,极易引起船首甲板上水;加上对所有货物未进行有效的绑扎系固,当船舶横倾时极易引起货物特别是第五层货物移动。2、船舶操作不当。该轮上行至陈家洲洲头水域时,对洪水期陈家洲与新洲之间串沟水域的复杂流态,尤其是横流对船舶操纵性能的不良影响估计不足,盲目贪缓、过于靠近新洲岸边,受横流作用船首向左偏转时,当班驾驶人员本能采取了操右舵、加大车等应急措施意欲控制船舶向左偏转的态势,以致瞬间加剧了船舶向左偏转并严重左倾。事发时,该轮在船首受横流作用向左偏转,操右舵又瞬间加剧了船舶左倾,引起货物向左移动,货物向左倾又加剧了船舶左倾并互相叠加,最终导致船舶翻沉。二、间接原因。1、船舶未配备合格足够的船员。事发时在船3人均未持有合格证书,均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值班资格,对货物积载不当及其风险、洪水期复杂流态对船舶安全航行的不利影响认知不足,通过横流区域船舶安全操纵及应急处置能力不足。2、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祥瑞公司未全面执行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等有关规定,对船舶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船员配备均未覆盖到该轮,该公司安全管理责任未有效落实。该结论书认定,涉案事故是“皖亳州1818”轮货物积载不当,在洪水期通过陈家洲与新洲之间串沟水域时,对复杂流态尤其是横流对船舶操纵性能的不良影响估计不足,船舶操作不当,以致船舶横倾、货物移动并最终导致船舶翻沉的单方责任事故,该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孟王氏生有五子一女,孟现伟系其中一子。田松勤与孟现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三子女,分别为儿子孟庆杰、女儿孟庆芳、女儿孟某。孟庆杰与XX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一子,为孟文博。王张氏系XX祖母,两人一同居住。孟现伟于1963年5月6日出生,事发时年龄为52周岁。孟庆杰于1987年10月20日出生,宣告死亡时年龄为28周岁。XX于1990年6月12日出生,宣告死亡时年龄为25周岁。孟文博在孟庆杰、XX被宣告死亡时,年龄为5周岁。孟王氏在孟现伟死亡时的年龄为83周岁。孟庆杰具有亳州市公安局船舶户口,类别为非农,XX、孟现伟、孟某均登记在该户口中。该四人均具有船民证。孟王氏、王张氏具有农业家庭户口。田松勤具有居民家庭户户口簿,孟文博以孙子的名义登记在该户口簿中。
孟庆杰与祥瑞公司签订了《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孟庆杰将“皖亳州货1818”轮委托祥瑞公司经营管理,管理费为500元,一年交一次;该轮在经营中需办理的各项事宜、缴纳的税费、发生的事故、产生的纠纷均将由孟庆杰处理或承担,祥瑞公司仅有协助义务。双方还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约定:孟庆杰的主要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包括,1、保证本船具备安全生产所必办的各种证书证件,不得聘用、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上岗……5、合理安排装载货物,确保船舶稳定性……。
中天公司与苏州裕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优线产品联销协议》,约定中天公司向苏州裕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工业线材。中天公司与芜湖市祥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成品装卸承包合同》,约定芜湖市祥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组织装卸货港吊人员,为中天公司装卸成品及吊装货物,收取服务费。涉案事故发生前,“皖亳州货1818”轮在中天公司所属码头装载了苏州裕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盘圆约770吨。
孟庆杰为“皖亳州货1818”轮在保险公司签署了投保单,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未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原审庭审中,田松勤等六上诉人陈述“皖亳州货1818”轮沉没后,由海事部门进行强制打捞出水。保险公司陈述,该轮沉没后相当于全损,未对该轮损失进行评估。祥瑞公司陈述,孟庆杰以“皖亳州货1818”轮作为抵押向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5万元,2015年10月26日,祥瑞公司偿还贷款218437.56元,该贷款已全部还清。
2016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320元;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7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分为两部分,一为人身损失,即孟现伟、孟庆杰、XX死亡造成的损失;二为财产损失,即“皖亳州货1818”轮的损失。
关于人身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田松勤等六上诉人提交的诉请金额清单中列明的项目,原审法院分别计算三死者近亲属遭受的损失。
一、关于孟现伟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为538720元(26936×20)。2、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为23660元(47320÷2)。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孟现伟对其母孟王氏具有扶养义务,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为7479元(8975×5÷6)。以上项目共计619859元。
二、关于孟庆杰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为538720元(26936×20)。2、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为23660元(47320÷2)。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孟庆杰对其子孟文博具有扶养义务,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为112021元(17234×13÷2)。以上项目共计为724401元。
三、关于XX死亡产生的损失,与前文有关孟庆杰死亡产生损失的计算项目及金额一致,为724401元。
上述三人死亡的损失共计2068661元(619859+724401+724401)。王张氏若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配偶、子女具有扶养义务。若其无配偶、子女承担扶养义务,才考虑由其孙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因此,在未有证据证明王张氏无配偶、子女给予扶养的情况下,不能仅以王张氏与XX共同居住为由主张赔偿,对王张氏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保护。
关于“皖亳州货1818”轮沉没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本案为海事侵权纠纷,孟庆杰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孟庆杰的权利继受人可另行主张。祥瑞公司陈述其代孟庆杰偿还银行贷款218437.56元,应由田松勤等六上诉人支付,不属原审法院审理范围,祥瑞公司可另行主张。
田松勤等六上诉人原审诉请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但提交的赔偿清单并未列明上述项目,且田松勤等六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未提出上述项目的诉讼请求。清单中亦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44万元,其余206万元由中天公司、祥瑞公司赔偿,未明确要求中天公司和祥瑞公司赔偿船舶损失,亦视为田松勤等六上诉人未提出要求中天公司及祥瑞公司赔偿船舶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调查结论书,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货物积载不当和船舶操作不当,间接原因为船舶未配备足够合格船员及祥瑞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直接原因是指没有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它必然导致损害结果。间接原因是指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它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加力的作用。因此,货物积载不当和船舶操作不当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相应的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船舶配员不合格和祥瑞公司怠于安全管理,对涉案事故发生起到了加力作用,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相应的责任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力大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货物积载不当和船舶操作不当占事故发生原因力的70%,船舶配员不合格和祥瑞公司怠于安全管理占事故发生原因力的30%。在主要原因里,无法区分货物积载不当和船舶操作不当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孰大孰小,因此,该两种原因的作用力大小相同。同理,在次要原因里,亦无法区分船舶配员不合格和祥瑞公司怠于安全管理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孰大孰小,该两种原因的作用力大小相同。
积载,是指根据货物特点和船舶承受能力,将货物谨慎而适当地堆放的作业行为。涉案货物为钢材质圆盘,在船舶重心偏高、稳性下降的情况下,若货物未进行有效的绑扎系固的情况下,货物较其他特性的货物更易移动,因此,孟庆杰在中天公司所属码头装载其货物时,中天公司应告知孟庆杰货物的特点以及装载注意事项,双方谨慎配合装货,而不应在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任由第四层货物绝大部分超出货舱围板,第五层货物完全位于货舱围板之上,中天公司对货物积载不当存在一定过错。但装货的船舶一般由承运人控制,承运人理应充分了解其所属船舶的重心、稳性等特性,在装货前亦需了解货物特性,谨慎地与码头配合堆放货物。因此,对货物积载不当,孟庆杰承担70%的责任,中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涉案事故损失10.5%(70%÷2×30%)的责任。中天公司认为其与芜湖市祥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成品装卸承包合同》,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回避了涉案装货码头为中天公司所有及涉案货物为中天公司生产的事实,中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装货时孟庆杰与芜湖市祥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装卸合同关系,中天公司与芜湖市祥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装卸合同关系不能约束孟庆杰,因此,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船舶操作,由船上人员进行。船上人员,特别是当班驾驶员在航行中对复杂流态尤其是横流对船舶操纵性能的不良影响估计不足,操作不当,以致船舶横倾、货物移动并最终导致船舶翻沉。船上人员为孟现伟、孟庆杰、XX,均非中天公司或祥瑞公司指派人员,因此该三人中孟庆杰作为船舶所有人,应承担操作不当的全部过错责任,中天公司、祥瑞公司不应承担船舶操作不当的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在船3人均未持有合格证书,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值班资格,对货物积载不当及其风险、洪水期复杂流态对船舶安全航行的不利影响认知不足,通过横流区域船舶安全操纵及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孟庆杰作为涉案船舶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应为船舶配备合格船员,对涉案船舶事发时未配备合格船员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祥瑞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登记的经营人,应全面执行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等有关规定,对涉案船舶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督促配备合格足够船员,而该公司未有效落实上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涉案损失承担15%(30%÷2)责任。祥瑞公司认为其与孟庆杰签订了《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安全责任书》,应由孟庆杰承担涉案船舶的经营风险,但该约定并不能否定其作为登记船舶经营人的法定义务,其通过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形式使涉案船舶取得水路运输资质,就应依法切实加强涉案船舶安全管理,对涉案船舶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祥瑞公司认为田松勤等六上诉人中部分主体不适格及享有赔偿份额有异议的问题,田松勤等六上诉人原审时已出具说明,对于三死者相应具有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得的赔偿,由田松勤等六上诉人共同享有,不在本案中明确区分,原审法院认为除王张氏之外的其他五人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亲属关系,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因此,对予以保护的诉请不明确区,一并由田松勤、孟某、孟庆芳、孟王氏、孟文博共同享有。
综上,对于田松勤、孟庆芳、孟某、孟王氏、孟文博因其亲属死亡遭受的损失,中天公司应赔偿217209.41元(2068661×10.5%),祥瑞公司应赔偿310299.15元(2068661×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松勤、孟庆芳、孟某、孟王氏、孟文博赔偿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217209.41元;二、亳州市祥瑞航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田松勤、孟庆芳、孟某、孟王氏、孟文博赔偿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310299.15元;三、驳回田松勤、孟庆芳、孟某、孟王氏、孟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张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田松勤、孟庆芳、孟某、孟王氏、孟文博、王张氏共同负担21800元,中天公司负担2300元,祥瑞公司负担2700元。田松勤、孟庆芳、孟某、孟王氏、孟文博、王张氏负担的诉讼费,因其生活困难,经原审法院批准,予以免交。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第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经查,关于涉案事故,芜湖海事局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芜湖海事局总编号[2015002]),后因田松勤申请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关于“6.26”皖亳州货1818轮沉没事故调查结论的复核意见》,要求芜湖海事局重新出具事故调查结论书。芜湖海事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芜湖海事局总编号[2015002-1]),撤销芜湖海事局总编号[2015002]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在“当事人姓名/职务”处未直接写明孟宪伟为当班驾驶人员,并明确了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该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导致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货物积载不当”及“船舶操作不当”,“间接原因”为“船舶未配备合格足够的船员”及“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于“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载明:涉案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皖亳州货1818”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芜湖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芜湖海事局总编号[2015002-1]),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力大小,酌定货物积载不当和船舶操作不当的直接原因承担涉案事故70%的责任比例,船舶配员不合格和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的间接原因承担涉案事故30%的责任比例,并据此认定田松勤等六上诉人、中天公司和祥瑞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涉案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孟庆杰,涉案事故发生时,在船人员为孟庆杰、孟现伟及XX,田松勤等六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孟庆杰、孟现伟及XX为祥瑞公司员工,承运涉案货物为接受祥瑞公司委派,故田松勤等六上诉人关于孟庆杰、孟现伟及XX属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祥瑞公司虽与孟庆杰之间签订有《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安全责任书》,但涉案事故间接原因为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祥瑞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挂靠公司未尽到对挂靠船舶的安全管理义务,故,祥瑞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二审庭审时,田松勤等六上诉人明确,对原审判决关于孟现伟、孟庆杰及XX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其并无异议,关于孟现伟、孟庆杰及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每人8万元,孟现伟、孟庆杰及XX的丧葬费应为每人30644.5元(61289÷2),孟现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446.7(26936×5÷6),孟庆杰及XX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每人175084(26936×13÷2),此外,XX还应增加被扶养人王张氏的生活费134680元(26936×5)。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对孟现伟、孟庆杰及XX的丧葬费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孟现伟、孟庆杰及XX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的安徽省,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张氏是否应为XX被扶养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王张氏为XX祖母,田松勤等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王张氏无配偶或子女承担抚养责任,故原审判决未将王张氏列为XX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每人5万元,亦符合人损解释规定,田松勤等六上诉人上诉关于每人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皖亳州货1818”轮的损失,田松勤等六上诉人原审时以保险公司签发的内河船舶一切险保单为据,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因该请求为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予以处理。祥瑞公司上诉关于其代付涉案船舶银行贷款218437.56元应与本案合并审理的主张,因该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祥瑞公司原审时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祥瑞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祥瑞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审审判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审理期限虽超过三个月,但原审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未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田松勤等六上诉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松勤等六上诉人及祥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4元,由亳州市祥瑞航运有限公司负担2744元。田松勤、孟庆芳、孟某、孟王氏、孟文博、王张氏负担21800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杨
审 判 员 林向辉
审 判 员 余 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建晓
书 记 员 杨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