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徐金龙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金龙,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南昌高新区昌东镇财政所会计,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龙及证人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徐金龙担任南昌高新区昌某镇经管站站长,对全镇各村申领国家粮食补贴资金的农田面积负有审核、汇总上报以及对是否虚报冒领、挤占国家粮食补贴资金等情况进行监管的工作职责。

2011年至2014年间,因被告人徐金龙未正确履行上述职责,致使昌东镇岭永村村委会以虚报耕种土地数量,冒领国家粮食补贴资金用于村集体开支,其中2011年岭永村冒领粮补资资金15.4257万元、2012年冒领17.6529万元、2013年冒领17.4539万元、2014年冒领17.437万元,四年共计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67.9695万元的严重后果。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徐金龙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4、兰某、刘某1、谢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人涂某、陈某、李某、刘某2、刘某3、赵某1的证言;证人胡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昌某镇出具的徐金龙个人情况简介及粮补申报情况说明;昌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人员分工复印件以及职责说明;《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农业厅2004年粮食风险基金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实施办法》、《关于拨付早中晚稻及农资综合直补资金的通知》、洪某管财字[2011]36号、[2012]21号、[2012]77号、[2013]40号等有关文件;昌某镇财政所出具的2011年至2014年粮食种植面积核实汇总表复印件、2010年至2012年直补资金到户表、2011年至2012年种粮大户补贴到户表、发放表复印件;昌东镇岭永村现金账、刘某3等七人与岭永村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昌东镇岭永村开具的领取粮补金的记账原始凭证、2012年岭永村村委会关于低洼田发包的会议记录、刘某3等七人存折以及其他部分村民存折复印件;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涂某等七人协助查询存款份额通知书回执;江西赣昌农商银行滁槎支行提供的涂某等七人资金明细;昌东镇岭永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龙在担任南昌高新区昌某镇经管站站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专项资金重大损失人民币67.96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金龙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且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其所犯罪行亦有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金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宇

人民陪审员李玉英

人民陪审员万敏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