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杨,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城郊检刑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太柱、代理检察员曲扉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徇私舞弊减刑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利用担任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管教副监区长职务的便利,在值班办公室分别收受监区罪犯李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孙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任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对上述罪犯评议提请减刑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罪犯存在私藏使用现金的违纪行为,不符合司法部关于罪犯减刑的相关规定,仍为上述罪犯提请减刑,致使不符合减刑条件的上述罪犯分别被法院裁定减刑。

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交至本院,现已扣押。

(二)玩忽职守罪

2017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带班领导在值班期间,未认真履行监狱对罪犯管理的半小时点名制度、三五联保制度、重点区域巡查制度、收提工制度、库房管理制度等相关监狱监管安全管理制度,致使在押罪犯初某某脱离监管,造成其缢死的监管事故。

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被传唤至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纪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强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王某、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于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减刑材料;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尸表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罪犯收提工簿、现场点名簿;户籍人口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提请减刑,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监管人员在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被监管罪犯自缢死亡,其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二、扣押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颖

审判员张引

人民陪审员唐丽秋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