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李玉芬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芬,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天津市北辰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财务科科长,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洪祥,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月弟,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芬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芬及其辩护人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段洪祥、杨月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芬2006年6月起担任天津市北辰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财务科科长。2016年4月18日至5月20日,运管局成立内审小组对局所属各企业2015年1月至12月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在对天津市北辰区辰发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的审计过程中,内审小组成员李玉芬严重不负责任,在辰发检测中心未提供银行对账单、公司实有资金不明的情况下违规出具了审计报告,致使辰发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左某1挪用公款1400余万元的犯罪行为未能及时被发现,且审计结束后左某1继续挪用公款20笔共计143万余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玉芬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玉芬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刑罚。

被告人李玉芬称其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向相关领导汇报过辰发检测中心未提供银行对账单的情况,其是在相关领导授意下出具审计报告,其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并未玩忽职守,其在审计结束后的反馈会上已通报辰发检测中心未提供对账单的情况,因其及时发现左某1犯罪行为才避免造成更大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玉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辰发检测中心属独立运行的企业,北辰区运管局以及李玉芬无权对辰发检测中心审计;2、李玉芬参与的内部审计行为与案发企业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3、公诉机关指控李玉芬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北辰区辰发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辰发检测中心”)系天津市北辰区联合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出资成立的企业,联运公司系天津市北辰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运管局”)出资成立的企业。被告人李玉芬自2006年6月起担任运管局财务科科长。2016年4月18日至5月20日,运管局成立内审小组对局所属各企业2015年1月至12月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内部审计。运管局在对辰发检测中心的审计过程中,李玉芬在辰发检测中心未提供银行对账单、公司实有资金不明的情况下违规出具了审计报告,致使辰发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左某1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未被发现,且审计结束后左某1继续挪用公款共计128.85296万元。

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李玉芬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玉芬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相关文件,证实李玉芬自2006年7月担任北辰区运管局财务科科长,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2、天津市北辰区交通运输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实天津市北辰区交通运输管理局系国家机关。

3、居民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李玉芬犯罪时已成年且无前科。

4、涉案单位主体证明材料及相关书证,证实辰发检测中心系联运公司出资成立的集体企业,联运公司系运管局出资成立的集体企业,运管局对辰发检测中心在人员及财务管理等方面具有实际管理权。

5、天津市北辰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2016年4月,审计工作由副局长魏某1带队,对2015年各企业经费支出签批手续进行重点审计,并形成审计报告。财务科科长李玉芬、科员陈某、联运公司负责人殷某1参与。

6、天津市北辰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提供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北辰区关于加强和完善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及其文件阅办单,证实从2012年起,北辰区政府要求下属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审计工作,并根据单位及所属部门的资产、资金量等实际情况,按照每年审一轮的原则,配备专兼职内审人员,李玉芬阅读此件并签字确认。

7、北辰区科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等规定,证实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业务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应有下列行为:歪曲事实;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缺少证据支持的判断;做误导性的或者含糊的陈述。

8、天津市北辰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提供的2016年《运管局内部审计通知书》、《2016年运管局内部审计内审结果报告》、《2016年运管局内部审计结果报告》(仅针对辰发检测的报告),证实运管局2016年内部审计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内审结果报告中写明辰发检测中心2015年末资产总额15910347.65元,辰发检测中心未提供对账单的事实在报告中没有提及,审计问题及建议部分对此也未做说明。

9、天津市北辰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提供的《天津市北辰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规定》,证实北辰区运管局对下属企业的内审工作由财务科负责。

10、天津市北辰区交通运输管局里提供的《2016年运管局内部审计结果报告》、辰发检测中心2015年底银行明细、转账支票影印件、单位汇款业务凭证影印件、左某1个人账户银行流水及进账单影印件,证实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中有关辰发检测中心2015年末资产总额为15910347.65元,与辰发检测中心同时期银行账户中的实际资金数4224479.77元不符。在2016年6月12日审计结束后,左某1继续挪用公款128.85296万元。

11、证人左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运管局财务科科长李玉芬带着陈某到辰发检测中心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李玉芬就跟我要了一次对账单,之后再没要过。我怕挪用公款的事暴露,就没提供对账单。2016年前,李玉芬对辰发检测中心审计时,我都提供对账单了,因为我之前未挪用公款。2016年5、6月份,北辰区运管局给下属企业负责人召开内部审计反馈会。我记得反馈会上只有李玉芬给下属企业开会,李玉芬在反馈会上没有对辰发检测中心未提供银行对账单的问题通报。内审反馈会结束后,李玉芬也没有单独找我要银行对账单。

12、证人魏某1证言,证实北辰区运管局对下属企业的内部审计由财务科负责,我主要督促财务科审计。内部审计已经成为局里每年的一项固定工作,每年三、四月份都会开展,审计报告出来后,财务科会出具审计意见,局里根据审计意见要求下属企业整改。2016年4月之前,我布置好内审任务后,赶上我职务调动,后来我没有看到内审报告就被调走了。辰发检测中心的财务应当由检测中心的财务人员具体负责管理,当我和财务科发现辰发检测中心财务有问题的时候,有义务要求改正。李玉芬并未向我请示过关于她向左某1要银行对账单,左某1不给如何处理的事情。

13、证人殷某2证言,证实李玉芬在对辰发检测中心审计时曾向我反应有的下属企业没有提供银行对账单,但没有说是哪个企业。我交代李玉芬必须要对账单并核对账目。在出具内审报告后,李玉芬未向我汇报她向左某1索要银行对账单未果的情况;在之后的内审结论反馈会上,李玉芬并未提到左某1的辰发检测中心未提供对账单的情况。

1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自2012年起担任北辰区审计局内审科科长。按照区里规定,内部审计是各单位原则上每年对上一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各单位审计后应该出具审计报告,对内审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认真整改落实,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内审人员需要审查财政、财务报表、账簿、凭证等有关财务资料,这些资料应该包括银行对账单,根据需要,内审人员对记账凭证以及对账单进行抽查核对。内审人员一般由各单位的财务人员兼任。

15、证人靳某证言,证实2016年北辰区运管局的内部审计报告由财务科长李玉芬出具的,在开展内审工作时,党组会就定好内审结束后需要出具审计报告。李玉芬在出具审计报告前,未向我汇报向左某1索要对账单未果的情况,其在向我和殷某2汇报审计结果时也未汇报过上述情况。李玉芬在2016年内审结论反馈会上也未提到辰发检测中心未提供银行对账单的情况。

1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运管局的内部审计工作不是每年进行,都是通过领导布置进行的,2010年底至2014年间有过一次内部审计。

我听李玉芬说2016年对下属企业进行内部审计,魏某1没跟我说。我们的审查重点是看是否存在魏某1局长不知道的额外支出,全部七家企业的账本我们都看了。我们在2016年审计过程中发现下属企业有一些票据缺少领导或经手人签字,下账科目混乱等问题。我和李玉芬一起写过审计报告,报告是我起草,情况是李玉芬梳理。殷晓锋局长看过审计报告,因为李玉芬跟我说殷局夸报告写得很好,魏某1局长应该也看过。

2016年,我和李玉芬一起查辰发检测中心的账本和记账凭证,辰发检测中心的财务人员没有向我们提供银行对账单,只提供了企业账本和记账凭证。我听李玉芬说她向辰发要求提供银行对账单,最后没有提供,具体原因我不清楚。

我们在辰发检测中心发现的问题都是下属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比如一些缺少领导或经手人签字,下账科目混乱等,没有发现辰发检测中心的账目中出现其他漏洞或问题。

17、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我自2010年起担任辰发检测中心会计,辰发检测中心是北辰区运管局的下属企业。北辰运管局负责辰发检测中心的财务监管,这几年辰发检测中心的大额支出先需要殷某1、魏某1签字批准,再由左某1签字才能下账支出。我记不清北辰运管局是否每年都对辰发检测线进行审计。2016年四五月份,李玉芬和陈某到辰发检测中心做内部审计,她们让我们提供上一年度的账目、凭证,但从没人要求我去银行打印对账单。

18、证人殷某1证言,证实我是北辰运管局下属联运公司的原经理,我记得联运公司是北辰区运管局1988年借资筹办的,投资主体是北辰区运管局,是其下属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辰发检测中心名义上挂在联运公司下边,但实际上辰发检测中心与联运公司是平行的,辰发检测中心由运管局直接管理,联运公司对辰发检测中心的经营状况不掌握。运管局每年对下属企业进行内部审计,通过查公司账目来审核报销情况。

1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辰发检测中心是北辰区运管局下属的联运公司出资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辰发检测中心每年的收入给北仓镇运管所20万元,给联运公司20万元,剩下的收入留作中心自用。

20、被告人李玉芬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我是2006年被任命为北辰运管局财务科科长兼运管局会计。运管局财务科一共有两个人,我是会计,陈某是出纳。

我们按照运管局下发的《内部审计通知书》于2016年5月4日至6日对辰发检测中心进行内部审计。我和陈某看了辰发检测中心提供的2015年1月至12月份的资产负债、损益表及财务账簿和凭证,但是唯独缺少银行对账单,无法证明是否账实相符。我看到辰发检测中心的账面资金数比较大,有1500多万,我找左某1索要银行对账单,但左某1借故推脱说以后给我拿来。内部审计中提到的财务凭证包含银行对账单,如果没有银行对账单,将无法核实所审计单位的账目与实际资金是否账实相符。

我们对其他企业进行内部审计时,其他企业都提供银行对账单。我们还发现联运公司银行对账单的数字与会计账目不符。

2016年5月20日,北辰区运管局的内部审计结束,我们出具北辰运管局对下属企业的内部审计报告,左某1也未提供银行对账单。我们出具的内审报告关于辰发检测中心的数额都是账面数,没有核实是否账实相符。

当我发现辰发检测中心没有提供银行对账单后,就向魏某1说了这个情况,魏某1让我想着跟左某1要银行对账单。等到出具内审报告时,魏某1就不上班了(工作调动),我也找不到他汇报此事。我跟殷某2、靳某汇报审计结果时,说过有的企业问题还没落实,没有具体说左某1没有提供银行对账单这件事,殷某2局长说落实的写进报告,没有落实的在审计结果反馈会上说。

审计结果反馈会是2016年6月中旬左右开的,参加人员有殷某2、靳某、我、各下属企业经理、会计、出纳。我在反馈会上对下属企业说让他们一定重视财务管理,加强对账,还着重说了左某1的辰发检测中心资金很大,一定要加强管理,做到账实相符,如果忙就把银行对账单拿过来,我帮忙核对。左某1还说回来就给我。左某1在内部审计结束后,始终没有提供银行对账单。审计结果反馈会散会时,我还拦着左某1找他要银行对账单。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之前,我没有向左某1要过银行对账单。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北辰区运管局对辰发检测中心是否具有管理职责的分析。辩护人提出,根据政企分离的规定,北辰区运管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与辰发检测中心分离,辰发检测中心作为自然人出资的企业,北辰区运管局对辰发检测中心不具有管理的权力和职责,本案中的内部审计行为属北辰区运管局的乱作为行为。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中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辰发检测中心系联运公司出资成立的企业,联运公司系北辰区运管局出资成立的企业,运管局对包括辰发检测中心在内的下属企业在人员、财物等方面具有管理权。因此,北辰区运管局对于辰发检测中心具有管理权,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玉芬在辰发检测中心未提供银行对账单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与左某1在此后继续挪用资金造成辰发检测中心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分析。辩护人提出,辰发检测中心的损失是多种原因造成,李玉芬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左某1挪用资金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审计的相关规定,李玉芬应在辰发检测中心提供银行对账单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但李玉芬却未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致使左某1在李玉芬出具审计报告后继续挪用辰发检测中心的资金,造成辰发检测中心损失共计128.85296万元。因此,李玉芬的失职行为与辰发检测中心的上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芬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芬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玉芬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修金

代理审判员刘阳

人民陪审员赵学荣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