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严国钧、邓杏之等与林武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申请执行人严国钧,男,193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

申请执行人邓杏之,女,194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雷效力,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严标,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林武,男,1965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白县。

申请执行人严国钧、邓杏之、雷效力、严标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06)常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给付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武履行该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执行人严国钧、邓杏之、雷效力、严标于2018年3月21日主动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理经过

终结(2006)常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詹仕萍

审判员戴小军

审判员吴坤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一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