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李强、丁凤静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李强,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丁凤静,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新加坡共和国。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强申请承认新加坡共和国家事司法法庭案件编号FC/D1355/2015判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李强申请称,请求承认新加坡共和国家事司法法庭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案件编号为FC/D1355/2015的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事实和理由:李强与丁凤静于1992年11月5日在中国登记结婚,李强于2015年在新加坡家事司法法庭提起离婚诉讼,新加坡家事司法法庭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最终判决书:“1.李强(新加坡公民/永久居民身份证号S7064801F)与丁凤静(新加坡公民/永久居民身份证号S7064861Z)于1992年11月5日在中国登记建立的婚姻关系正式解除。2.本日起,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中间判决成为最终判决。”法院裁决:“3.法院所做裁决:a.被告支付位于Block120MarsilingRise#11-56Singapore730120的婚姻住所(“婚姻住宅”)净值的35%(“对价”)之后,原告应在收到最终判决书(离婚)后三(3)个月内将其享有的与该婚姻住宅收益份额来履行未偿还抵押贷款的偿还义务直至房产转让当天;b.如果原告未能在收到最终判决书后三(3)个月内将其享有的与位于Block120MarsilingRise#11-56Singapore730120的婚姻住所(“婚姻住宅”)相关的权益转让给被告,该婚姻住宅应在接下来的六(6)个月内在公开市场进行出售。售房的净收益在偿还完未结抵押贷款与应付给HDB(房屋发展局)的费用并扣除出售该婚姻住宅相关的所有成本的费用(包括产权转让费及代理服务费)后,应将剩余的35%分给原告,剩余的65%分给被告。双方均将用各自在出售房屋中获得的净额偿还各自用于购买该房屋的中央公积金款项及应计利息。出售该婚姻住宅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未偿还抵押贷款的义务直至该房屋出售当天。c.(该项为签名和印章)d.除上诉事项外,原告与被告各自保留其名下的其他财产(婚姻住宅除外.e.若任意一方当事人未能在收到书面要求后七(7)天内就本裁决所含内容相关的必要文件进行处理、签字或背书,新加坡家事司法法庭的登记员或登记助理,根据家事司法法案2014第31节规定,经授权将代其完成。f.本裁决不涉及被告的生活费用。g.当事人应承担各自应付的离婚费用。H.双方可以就本裁决的执行及时间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裁定。

丁凤静陈述意见称,承认新加坡离婚判决中对于分割新加坡婚姻住宅的判决,但因李强在新加坡离婚时向新加坡共和国家庭司法法庭提供的第二份资产和财产书面说明中并未披露中国婚姻住宅资产,故对李强在新加坡法庭命令书中所提到的“原告与被告各自保留其名下的其他财产”有异议。新加坡法庭只对双方在新加坡的婚姻住宅作出判决,法庭命令书中所提到的自己名下的财产只包括了个人的公积金、自己名下的存款和保险等。此外,李强在未申请法院承认新加坡离婚判决前就在2017年与他人再婚,故李强在国内已犯重婚罪。关于互惠问题,根据中国与新加坡共和国共同签署的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并不存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判决的协定,李强提交的案例是经济领域的互惠原则,并不适用于离婚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李强的申请。

经审查认定:2015年11月17日,新加坡共和国家事司法法庭对李强和丁凤静离婚一案作出FC/D1355/2015中间判决,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法院裁决,后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最终判决,最终判决书内容为:由于在中间判决日2015年11月17日后三(3)个月内没有充分理由呈交至本庭证明该判决不应作为最终判决,故在此证明:1.李强(新加坡公民/永久居民身份证号S7064801F)与丁凤静(新加坡公民/永久居民身份证号S7064861Z)于1992年11月5日在中国登记建立的婚姻关系正式解除。2.本日起,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中间判决成为最终判决。本案调查过程中,李强、丁凤静均认可已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也认可2016年10月28日的最终判决书已在新加坡生效,还认可在李强未申请承认上述判决前,丁凤静已就双方夫妻财产分割争议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01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判决系新加坡共和国作出的离婚民事判决,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文书的国际条约。李强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民事判决的案例仅能证明两国间为了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实现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在经济领域存在认可民事判决的互惠先例,但不能证明两国在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判决领域亦存在互惠原则。不仅如此,在李强未申请承认案涉判决前,丁凤静已就双方夫妻财产分割争议向德城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故对于李强申请承认新加坡共和国判决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加坡共和国家事司法法庭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FC/D1355/2015判决中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部分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条件,依法应予承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承认新加坡共和国家事司法法庭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FC/D1355/2015判决中关于解除申请人李强与被申请人丁凤静婚姻关系部分的效力。

案件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李强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郑卫华

审判员高红梅

法官助理宋珊珊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鲍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