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明与田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李先明,男,1959年8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申请人:田飞,男,1990年8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申请人李先明与被申请人田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组织听证会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李先明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田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先明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等人进入阿联酋、再由阿联酋前往麦加圣地朝觐的必要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款项1145000元人民币,被申请人迟迟未办妥朝觐事宜。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上述款项,但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申请人无奈于2016年9月26日向阿联酋迪拜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判,并作出2016年4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114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司法诉求之日起至完全偿还完毕期间实际9%的法定利息(补偿),并承担诉讼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各项花费,以及律师费1000迪拉姆(折合人民币1852.1元,标准:2017年7月7日阿联酋迪拉姆兑换人民币汇率)。该判决已经生效,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涉案相关费用,但被申请人总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并返回国内躲避债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裁定:1、承认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初级法院作出的2016年417号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2、依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初级法院作出的2016年417号判决内容强制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227033.5元【其中:1、本金1145000元;2、利息80181.4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7日,1145000元X9%÷365天X284天);3、税费、花费、律师费1852.1元(1000迪拉姆)】;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主张,当庭提交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诉争事项,业经阿联酋迪拜初级法院作出判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田飞书面承认自己从申请人李先明手里收取了1145000元人民币,并在该书面下方签字、按了手印;被申请人田飞承诺,如果不能履行办出一些中国籍朝觐人员进入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阿联酋),并由阿联酋前往麦加圣地的必要的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的协定承诺,他将把上述收到的金额返还给申请人李先明。后申请人李先明以被申请人田飞拒绝还款为由,于2016年9月26日向阿联酋迪拜初级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编号为417/2016(2016年417号)民事。在该案审理中,申请人李先明的律师在通过多方渠道对被申请人田飞地址调查后,提交了有助于通知被申请人田飞的资料。迪拜初级法院尽管已经通知、且重复通知被申请人田飞前来应诉,但被申请人田飞仍没有出庭,遂进行缺席审理。2016年12月14日,该院就本案所涉事项判决被申请人田飞向申请人李先明支付人民币1145000元或等值阿联酋货币631582迪拉姆,并支付自司法诉求之日起至完全偿还完毕期间实际9%的法定利息(补偿),条件是不能超过被判债务本金,并且承担诉讼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各项花费以及律师费1000迪拉姆。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注:该协定于2005年4月12日生效)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承认和执行另一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和身份裁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决"。
本院人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田飞住所地在贺兰县,本院作为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申请人李先明在向本院递交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书时,已向本院提交经证明无误的阿联酋迪拜初级法院作出的编号为417/2016(2016年417号)民事判决副本及中文译本,符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形式要件。因阿联酋同我国之间缔结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国际条约,申请人的申请应予以支持。同时,上述阿联酋迪拜初级法院判决系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关委托合同关系作出,承认该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申请人提出承认和执行阿联酋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律师费1000迪拉姆,以执行时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实际汇率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并执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初级法院417/2016(2016年417号)民事判决;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人田飞负担。
审判长马少骏
审判员?新?
审判员牛有成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尉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