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畅某某、赵某某等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抗诉机关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畅某某,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万荣县人,住万荣县,系万荣县公安局干警。2001年3月至2005年10月任万荣县公安局南张派出所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再次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万荣县人,住万荣县,系万荣县公安局干警。2004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万荣县公安局南张派出所工作。2016年4月29日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再次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万荣县人,住。2003年3月被万荣县公安局南张派出所聘用。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再次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万荣县人,住。2001年4月到万荣县公安局南张派出所任协警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再次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晋0822刑初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7)晋08刑终3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于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7)晋082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国宏、谢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畅某某及其辩护人卫进峰,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1年3月份至200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畅某某任万荣县公安局南张派出所所长,被告人赵某某为该所正式干警,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为该所协警。万荣县南张乡王家村、李家村部分村民自1992年以来一直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四被告人在该所工作期间曾到该村利用喇叭进行过流动宣传教育,对发现的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村民采取罚款、拘留和收缴措施。2007年11月25日,王家村堆放加工烟花爆竹废弃残留物的“崖上沟”窑洞发生爆炸,造成五名四年级学生(王瑞丰、王向森、王龙文、张哲瑞、王树林)死亡,一名学生(王相熠)重伤的重大事故。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万荣县公安局于2007年11月27日对涉嫌在王家村“崖上沟”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王某1、王某2、王某3、赵永明予以立案侦查,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3日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对王某1、王某2、王某3、赵永明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9月18日本院以(2009)万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四被告人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同年9月23日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9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运中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因赵永明脱逃,本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2010年6月4日本院以(2010)万刑重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1、王某2、王某3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各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2008年10月19日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畅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在南张派出所工作期间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万检反渎撤字(2008)1号撤案决定书,并送达万荣县公安局。在庭审中公诉人解释此撤案决定书仅为公安机关年终评比检查所用;2014年5月4日经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再次撤销此案,并报请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但未有审查结果。2016年4月27日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万荣县人民法院(2010)万刑重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公安厅印发的晋公通【2004】36号文件《山西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规范》;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运政办发(2004)106号文件;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协警人员审批表、协警员培训考勤考绩登记簿、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介绍信;户籍证明。2、证人潘某、陈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王某5、李某5录的证言。3、鉴定意见:山西省公安厅公(晋)鉴(理化)字【2007】0399号物证检验报告。4、对被告人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的询问笔录。

(二)畅某某的辩护人递交了下列证据: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万检反渎撤字(2008)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

(三)本案原审重审合议庭调查核实的证据:万荣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

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畅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王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辩解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执法权力,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评定。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犯罪,其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于2003年3月3日经考试合格,万荣县公安局同意其从事协警工作。被告人王某某虽经考试合格,但万荣县公安局没有批准其从事协警工作,系南张派出所聘用的人员,其二人虽不属于国家机关正式在编人员,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应认定二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的辩解,予以驳回。

第二、控辩双方就四被告人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问题争议的评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在管理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现查明,根据《山西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第六条规定,公安派出所的职责为: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爆炸物品的法律、法规,负责本地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掌握辖区涉爆单位、从业人员以及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畅某某在南张派出所任职期间,对王家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人员采取过罚款、拘留和收缴烟花、爆竹的措施,组织过清查烟花、爆竹的行动,并使用喇叭对该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人员进行宣传教育。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11.25”爆炸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及给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否与四被告人有因果关系。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畅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在南张派出所工作期间,对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行为仅予以罚款、拘留,未依法取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述指控基于2007年“11.25”爆炸案的发生,此爆炸案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但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爆炸案所涉爆炸物品系四被告人在南张派出所工作期间生产和存放。从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永明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中,一审认定该案爆炸物品系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永明生产存放,但(2010)万刑重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无因果关系为由而未认定系王某1等人存放(三人无罪,一人脱逃中止审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诉机关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在南张派出所工作期间何人、何时存放爆炸物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认为“11.25”爆炸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及给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是由本案四被告人不履行职责不认真负责而导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未依法取缔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公安机关的此项职责。综上,“11.25”爆炸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及给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系四被告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是否撤销案件的问题。被告人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9日对该案已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经查,辩护人提交的2008年10月19日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该复印件有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刘少华的名章,也有此件复印件的出处(法制科陈田媛),还有万荣县公安局2016年7月5日加盖的公章。经本院调查万荣县公安局2016年9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只是因时间过长万检反渎撤字(2008)1号文件原件未能找见。且2014年5月4日经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此案,并报请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但没有审查结果。故能够证明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曾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的事实客观存在。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基于“11.25”爆炸案,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爆炸案造成的严重后果与四被告人履行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无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畅某某无罪。二、被告人赵某某无罪。三、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四、被告人范某某无罪。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一)万荣县人民法院错误认定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而在本案中,通过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5、李某2的证言能证明四被告人对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过程中,主要采取罚款措施,对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行为监管查处不力,说明四被告人进行了履职,但未认真履职。(二)万荣县人民法院错误认定王某1等四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的严重后果与四被告人履行职务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由于四被告人的不认真履职,致使村民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行为屡禁不止。虽然王家村爆炸案是在被告人畅某某调离南张派出所之后发生,但与四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对负责辖区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的行为治理不力、管理混乱有很大关系,四被告人应对该爆炸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依法改判。出庭的检察员支持以上抗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畅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抗诉机关没有指出畅某某的哪些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在王家村由来已久,前后长达五十年左右,2004年安监部门是主管部门,2005年畅某某离任,2006年窑洞内没有物品,2007年发生爆炸事故,畅某某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无罪判决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其并非万荣县南张乡王家村、李家村的包片民警,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

同时查明,被告人畅某某作为万荣县公安局南张派出所所长,对其辖区内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其在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辖区内安全审查进行检查的过程中,采取罚款的处罚措施较多,其他处罚措施较少,导致王家村、李家村村民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行为屡禁不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万荣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2007年12月7日,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畅某某、赵振宏(红)、王某某、范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

2.万荣县人民法院(2010)万刑重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①证人王某6、王某7分别证明2005年7月、2006年阴历7、8月份进入出事的窑洞捉蝎子时,没有发现窑洞内有什么东西。②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2004年4月5日山西省公安厅印发的晋公通字【2004】36号《山西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规范》文件,相关内容:第六条公安派出所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本地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掌握辖区涉爆单位、从业人员以及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第二十八条(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

4.2004年11月23日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运政办发(2004)106号文件《关于调整烟花爆竹和职业卫生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及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相关内容:自2004年12月1日开始,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运城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的核发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的确定工作,负责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和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工作……

5.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协警人员审批表、协警员培训考勤考绩登记簿、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介绍信,证明畅某某、赵某某在万荣县公安局内部调动及履职情况,王某某、范某某系万荣县公安局协警。

万荣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畅某某在2001年3月至2005年10月13日在南张派出所任所长;赵某某于2004年3月24日由里望派出所调到南张派出所工作。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的出生日期、籍贯、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7.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万检反渎撤字(2008)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08年10月19日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对该院于2007年12月7日立案侦查的畅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以该三人在万荣县公安局南张派出所工作期间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销此案。

8.万荣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7日对畅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于2008年10月19日下达万检反渎撤字(2008)1号文书,决定撤销此案。现因时间过长,万检反渎撤字(2008)1号文书原件未能找见。

(二)证人证言

1.潘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0年我到万荣县公安局南张派出所工作,现任副所长。2004年我参加过所里组织的王家等村清查烟花爆竹的大行动。在畅某某任所长时,我们在王家等村收缴过烟花爆竹,人和货交给所长后,由畅某某处理,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

2.陈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05年4月份到万荣县公安局南张派出所工作至今。2005年搞内勤,当时畅某某任所长。2006年底不搞内勤,搞外勤,主要是尚家村、王家村、李家村、姚家村的片区管理干警,平时每个月我都下片区五六次对这几个村的烟花爆竹进行检查,主要是走访各村村长、治保主任、村民,有人反映情况就进行检查。全年通过反映检查,共对私自制造烟花爆竹户拘留过十户多。有人举报的话,先到家里检查,发现有的话先扣押东西,然后给予治安处罚,收缴的东西现场销毁,给予当事人治安拘留。对烟花爆竹的管理,2006年烟花爆竹管理条例颁布以前我们主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管理,2006年以后主要由安监部门进行管理,我们公安机关主要进行安全隐患检查、运输管理。

3.王某1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04年农历2月份开始在我村村南崖上沟(离村二百米左右)制造爆炸物品,主要做花炮引线,开始和村里的王某2共同造,一个月后我自己做,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前后持续了三个月,做了一百多件,都是本村做花炮的人买走了,共有六台机器,用了六个简易房。当时村里大部分人都知道我生产引线,因为他们做花炮买我的引线。我停止生产后做的成品和机器都卖了,剩下的垃圾和火药残留物我在沟里最东边的窑洞口全部销毁了(这次事故发生的窑洞)。我在沟里生产时没有见公安或其他单位的人来检查过。每次公安机关检查时是从村北开始的,村里人就打电话通知我,我就托人找公安的人处罚一下就算了。在生产期间,南张派出所和县公安局治安科都处罚过我,当时我在我丈人王东生家见到南张派出所的人,他们说知道我在沟里造引线,要罚款,我就给了他们2500元还是2000元记不清了,没有开手续。当时派出所有两三个人,我认识但叫不上名字,因为他们平时在村里经常检查,发现后就罚款。派出所处罚后治安科的人到村里检查,我听说后就赶紧托我舅王某4给交了1000元,没有手续。

4.王某2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4年农历2月份左右,我和王某1一起在本村村边的崖上沟制作引线,我们没有合法手续,偷着干。干了一个月我就不干了。在此期间断断续续的干,公安机关到村里检查时,村里就有人给我和王某1打电话,我们就停了。这些年公安机关到我村发现有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的就进行罚款。2005年我非法加工烟花爆竹时也被罚过款。因为当时原料在王某1丈人家放着,我听王某1说他丈人打电话说南张派出所到了他家,王某1到他丈人家说好后,给了派出所人2000元,我给了王某11000元,还给派出所人买了两条红河烟,王某1给派出所人了。

5.王某3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大约在2004年农历2、3月份,我在王某1和王某2合伙私自开的搓炮捻厂干活,断断续续到农历11月份。期间大约干了三个月左右,没有见过公安人员到我们制造的现场,每次都是老板王某1说公安检查,我们就停了。只有一次在配火药时配药机发生爆炸,停了一段时间。从2004年11月份我们停产后到“11.25”事故发生之前,公安机关向我们宣传过关于停止制造非法生产爆炸物等。

6.王某4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南张乡王家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是我外甥姐夫,他2004年在我村崖上加工炮捻一事我知道,他在那儿干了不到一年时间,期间公安机关没有到过加工现场。我替王某1向公安机关交过钱。王某1带的氯酸钾被县公安局治安科查获,东西和人都被带回公安局,我向治安科交了1000元,把王某1放出来。2004年3、4月份我和王某1送了几百元的东西到治安科人家里说情,他们说不要再干了。另外我还替村里其他人给公安局和南张派出所的人说过情,就是不想让公安机关拉炮及带人。除了公安机关外,乡政府的安监人员和安监局到过村里用广播做过宣传,内容是坚决制止非法加工烟花爆竹的精神。派出所的片警经常到我村来。历年来,公安机关对我村非法加工烟花爆竹的人查获后就拘留。

7.王东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4年的时候我听村里人说公安的人找我女婿王某1,后来见到公安人员,他们说王某1干了违法的事,要逮人,我觉得没法管就走了。最后人没有被带走,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我听村里人说,一般这种事公安人员罚了款就没事了。

8.王四红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3年我在我姐家做过花炮引线,干了一年半左右就停了。期间公安局或派出所的人没有找过我,也没有处罚过。我主动托人给南张派出所的人送过两条价值100元的烟,另外还托人给公安局的人送过500元。

9.李某1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大约在2004年至2005年我做过一点点炮,没有被南张派出所处罚过,当时南张派出所的王某某向我要过一包炮(价值几十元)。2007年做过两次,第一次被县公安局治安科和南张派出所的人收缴、罚款,第二次被南张派出所收缴了,我和我媳妇还分别被拘留了十天、五天。

10.李某2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做过炮竹,记不清哪一年开始的,只记得从赵国明当所长时就开始做了一直到现在。期间公安机关管理过,畅某某在南张派出所当所长时,王某某和范某某在我家门口给我说:你做炮要罚款,交500元,不要再做了。我就交了500元。记不清是2005年还是2006年我在村里用三轮车拉炮竹时被县公安局治安科的人碰见,炮竹被收缴,交了罚款。我给王某某交了500元罚款后,他们还到我家里来过一次,见到我家有一箱炮竹,他们让我把炮竹拾掇拾掇,不要再做了,就走了,也没有收缴。我不知道2004年我村的片警是谁,平时老是范某某和王某某三四个人来检查,我听村里人说赵某某也下来,但不和范、王这几个人相跟。

11.李某3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02年开始加工鞭炮,到2003年下半年就不干了。2003年大约4、5月份,南张派出所的人到我家里收了我500元罚款,因为他们知道我在加工鞭炮,不让做了,没有收缴。2003年阴历12月份,县公安局治安科的人到我家发现我加工鞭炮,把货全部收缴了,将我带到公安局,罚了我3000元,开了票,我也写了保证书。

12.李贵福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03年元月份开始担任李家村村长以来,一直管村里的喇叭。县公安局及南张派出所的人到村里进行安全检查时,都是我用喇叭通知村民不让做炮。派出所的人发现村里有人做炮后通知我,我才到做跑的人家里,他们有时把炮拉走,有时把人带走,有时没有带人,是有人找关系,具体如何解决我就不清楚了。2003年到2004年派出所的人来我村时就有五六个人,全所人员除所长都下来,一般找我配合,我不在时是治保主任李武斌(前任)、李某5进(现任)配合。

13.李书亮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05年停止做花炮了,以前干了五六年。那几年都是派出所王某某、范某某等几个人到我家里要钱,并说钱交了,一年就可以安然做花炮了,做多少都可以。每次都是交给他俩500元,有时交给王某某,有时交给范某某,他们不开手续。每年都是2、3月份交钱,钱交了后他们有时还来家里,坐坐就走了。

14.李红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2001年到2004年5月份加工烟花爆竹的,在家里加工期间,派出所或公安的人没有检查过。我给派出所的人交过保护费。在我加工炮期间,派出所的人到大队喇叭喊叫,凡是做炮的人都到大队交钱。我让我爸到大队交的钱,没有手续,每次300元,派出所的人有登记。村里人都说是交了钱派出所的人就不找了。

15.李官栋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从1984年开始一直任李家村村长、书记。对于我村私自加工烟花爆竹的个体户,每年公安、派出所的人到村里对他们罚一些钱,并说不要再做了,就走了。

16.王某5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从2000年至2007年我和丈夫王金顺在家里做花炮,公安和派出所的人到家里见了花炮有时就拉走,有时不拉,但每次都向他们交一点钱。每年派出所的人来了后就让做花炮的人互相通知,我就到大队交给他们钱,钱交给了南张派出所,有时300元,有时500元。派出所的人到我家检查过,收缴过一次花炮,一般发现后都不收缴,只交点钱。他们只是罚款,没有出手续。

17.李某5录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从1992年开始加工花炮,到2004年停止了。在加工花炮期间,公安或派出所的人没有到我家里检查过。王某某的丈人和我是亲戚,他知道我加工炮竹,因为他有时向我要一点花炮自己用。

(三)鉴定意见

2007年12月11日山西省公安厅公(晋)鉴(理化)字【2007】0399号物证检验报告,主要内容:送检的1号-5号检材中均检出铝元素、碳元素、氯化钾成分,且检出高于6号空白土样的氯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氯离子、硝酸根离子成分,其组成符合黑火药、焰火剂爆炸残留物的组分特征。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畅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在南张派出所任所长,负责全所的全面工作,对于王家、李家非法制造烟花爆竹行为,由包片民警负责,联防队员配合进行检查,配合局里大行动。派出所和村委会也和做过炮的家户签订责任书,签订后就是检查、落实,也和村干部配合检查。除了包片民警进行日常检查工作,每年我们所里也组织检查。2004年赵某某是李家、王家村的责任民警,大部分时间不上班,我安排王某某、范某某等人去王家、李家村检查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在王某某等人检查过程中,发现有非法生产或者加工的,有时给我汇报情况,有时他们就直接处罚。给我打电话的话,我指示让收缴,他们说有人说情,我就让他们罚点钱了事。之所以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一是因为派出所没有经费,二是协警员要他们的工资,也愿意罚款。收的罚款大部分通过我开支完了,没有开支完的就交给我。我认为自己对王家、李家村的烟花爆竹管理中负有领导责任,有些只是罚款没有收缴。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2004年4、5月份调到南张派出所工作的,主要搞外勤。畅某某让我作为王家、李家、尚村的包片干警,我提出了我如果作为包片干警,必须要按照我的思路来办事。畅某某不同意,要按照他的思路办,我说那就不干了,畅某某说不要干了,最后让我管薛里、太赵、百帝,王家、李家村查处烟花爆竹除了局里大检查我参加了,所里的检查我一次也没有参加过。局里发现私自加工的一律收缴、销毁,所里如何处理我不清楚。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于2003年3月到南张派出所任协警员,2005年畅某某调走后就不干了。主要职责是协助各片区责任民警查案、巡逻。2004年南张乡王家、李家村责任区民警是赵某某,当时派出所有监督台,监督台上有他的照片,我也跟着他去王家、李家村查过案,对于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检查、巡逻过,发现有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就进行处罚。每年的2、3月份,派出所就会去王家、李家村贴通告,要求他们不要再生产了。有时所长畅某某安排我们下去检查。赵某某平时老不上班,他没有带领我们下去检查过。每次都是我和范某某等人下去检查,发现有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就处罚,并和他们签订责任书,保证以后再不做了。我们收缴的烟花爆竹都是半成品或者原料,收缴后拉回派出所销毁。对当事人的罚款处理都打电话请示经畅某某同意,收回来的罚款交给畅某某了。2004年王某1在崖上生产炮捻我们没有进行处罚是因为我们不知道这事。王家村书记王某4没有给我说过情,我也没有在他家收过王某1的2000元。我每个月工资二百多元,畅某某说收了罚款可以发点补助。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从2001年4、5月份开始在南张派出所任协警员,2007年7月到裴庄派出所工作。2001年至2005年所里对李家、王家村烟花爆竹的管理是每年不定期下到村里检查,由所里的正式干警带队,有时我们协警员也直接下去检查,检查中有时对发现加工烟花爆竹的就收缴到所里,由所长畅某某处理。有时对发现的当事人找人说情就罚款处理了,花炮就不收缴了,这些都是一些发现少量的花炮。每次罚款300元到500元不等,都由王某某交给了畅某某。我们没有给当事人出手续。2004年初王家、李家村的责任区民警是赵某某,他带我下去检查过,后来就不好好上班了。王家村王某1开的花炮厂我没有收过钱,我不知道他加工炮引线。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被告人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四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认真履职及其应对爆炸案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山西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第六条规定,公安派出所的职责为: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爆炸物品的法律、法规,负责本地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掌握辖区涉爆单位、从业人员以及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各原审被告人对辖区内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人员采取过罚款、拘留和收缴烟花爆竹的措施,组织过清查烟花爆竹的行动,并使用喇叭对相关人员进行过宣传教育。但同时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畅某某作为派出所所长,对其辖区内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其在安排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辖区安全审查进行检查过程中,采取罚款措施的处罚较多,其他处罚措施较少,对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相关设备等没有彻底的予以收缴、销毁,导致王家村、李家村村民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行为屡禁不止。王家村爆炸案的发生与各原审被告人在职期间对辖区内非法生产加工烟花爆竹行为的管理不当、治理不力有一定的关系,各原审被告人应对该爆炸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人畅某某、赵某某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爆炸案造成的严重后果与四被告人履行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控各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而对其均宣告无罪不当。鉴于原审被告人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2刑初5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仇春娟

审判员高吉荣

审判员崔运太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贾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