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杨庆荣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庆荣,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泰州市海陵区城北物流园区财政所所长、泰州市海阳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佴荣正,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庆荣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1202刑初4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庆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庆荣及其辩护人佴荣正、张爱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检察机关建议,于2018年3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8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杨庆荣于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担任海陵区城北物流园区财政所所长,在此期间兼任海阳公司财务科科长。泰州市城北物流园区财政所系泰州市城北物流园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受城北物流园区管委会领导,该所组织人事关系、工资领取、业务考核等仍属海陵区财政局,园区财政工作须向泰州市海陵区财政局报告。海阳公司性质为国有公司。

(二)滥用职权事实

殷某(另案处理,已判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在其担任泰州市城北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泰州市海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先后4次违法决定将海阳公司资金共计2913.21332万元出借给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公司”),被告人杨庆荣明知该决定违法的情况下,未正确履行其作为城北物流园区财政所所长、海阳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职责,先后4次违法办理了上述具体借款事项,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损失合计人民币2913.2133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殷某于2013年12月27日,擅自将海阳公司人民币550万元出借给创和公司,被告人杨庆荣超越职权,违法安排财务人员办理上述借款具体事项。

2.殷某于2014年1月下旬,擅自将海阳公司人民币1553.56332万元出借给创和公司,被告人杨庆荣超越职权,违法安排财务人员办理上述借款具体事项。

3.殷某于2014年2月8日,擅自以海阳公司的名义,向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塘湾资金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后出借给创和公司,被告人杨庆荣超越职权,违法安排财务人员办理上述借款具体事项。2014年2月27日,海阳公司向塘湾资金合作社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05万元。

4.殷某于2014年3月11日,擅自决定以海阳公司名义,向塘湾资金合作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出借给创和公司,被告人杨庆荣超越职权,违法安排财务人员办理上述借款具体事项。2014年4月1日,泰州市城北物流园区财政所拨付人民币300万元归还塘湾资金合作社,海阳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46500元。

(三)量刑事实

被告人杨庆荣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工商登记资料、任职通知、工作职责、记账凭证、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杨某1、杨某2、李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庆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庆荣犯滥用职权罪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与同案犯殷某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杨庆荣犯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杨庆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杨庆荣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对相关事实并无异议,请二审法院就上诉人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证据充分,是否符合自首条件予以严格审查;2.上诉人系初犯,家庭情况特殊,家人需要照料;3.上诉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杨庆荣在本案中行使的职权不属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2.原判认定第二节事实,即出借1553万余元给创和公司的事实不应认定为杨庆荣滥用职权事实;3.杨庆荣在董事长的决定要求下安排办理借款事项,不属于超越职权;4.即便构成滥用职权犯罪,也是从犯;5.杨庆荣家庭情况特殊,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庆荣检举他人犯罪,但未查证属实。

针对诉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上诉人杨庆荣在本案中行使的职权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要求

经查,2011年至2014年4月间,上诉人杨庆荣时任泰州市海陵区城北物流园区财政所所长,兼任海阳公司财务科科长。海阳公司为国有资产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海陵区财政局决定对该公司实行会计委派制。上诉人杨庆荣负有对海阳公司实行财务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杨庆荣符合渎职罪主体身份要求。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上诉人杨庆荣的行为是否属于超越职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如何认定

经查,上诉人杨庆荣作为海陵物流园区财政所所长兼海阳公司财务科科长,对泰州市城北物流园区管委会主任、海阳公司董事长殷某违法决定出借海阳公司资金,不仅未履行自身监管职责,还参与其中,经办各种手续,安排财务人员办理借款手续、资金转账等具体事项,属于超越职权,构成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第三,原判认定第二节事实,即出借1553万余元给创和公司的事实是否应当认定为杨庆荣滥用职权事实

经查,上诉人杨庆荣供述与证人杨某2等人证言均一致反映,在创和公司找殷某商谈由房克华借款1500万给创和公司,由海阳公司担保事宜过程中,殷某让杨庆荣制作了借款合同,办理了相关手续。可见,上诉人杨庆荣实际参与了海阳公司为创和公司担保1500万元债务的事宜,对于海阳公司需承担该笔债务的担保义务(后部分转化为海阳公司借款)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所起作用较小,可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四,上诉人杨庆荣是否构成自首和立功,应如何对其量刑

经查,1.办案机关系在侦查同案人殷某滥用职权犯罪过程中发现上诉人杨庆荣有参与共同犯罪嫌疑,故通知上诉人杨庆荣接受询问,杨庆荣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可见,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2.上诉人杨庆荣在案件审理期间曾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未能查证属实。故上诉人杨庆荣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构成要件。对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尽管上诉人杨庆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确实家庭情况特殊,但涉案数千万元国有资金损失尚未能挽回,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故对上诉人杨庆荣仍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在对上诉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庆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庆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杨庆荣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杨庆荣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不当,本院依法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杨庆荣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杨庆荣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庆荣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晓蓉

审判员曲怡

审判员祝年玺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