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杨庆荣在本案中行使的职权不属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2.原判认定第二节事实,即出借1553万余元给创和公司的事实不应认定为杨庆荣滥用职权事实;3.杨庆荣在董事长的决定要求下安排办理借款事项,不属于超越职权;4.即便构成滥用职权犯罪,也是从犯;5.杨庆荣家庭情况特殊,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庆荣检举他人犯罪,但未查证属实。
针对诉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上诉人杨庆荣在本案中行使的职权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要求
经查,2011年至2014年4月间,上诉人杨庆荣时任泰州市海陵区城北物流园区财政所所长,兼任海阳公司财务科科长。海阳公司为国有资产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海陵区财政局决定对该公司实行会计委派制。上诉人杨庆荣负有对海阳公司实行财务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杨庆荣符合渎职罪主体身份要求。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上诉人杨庆荣的行为是否属于超越职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如何认定
经查,上诉人杨庆荣作为海陵物流园区财政所所长兼海阳公司财务科科长,对泰州市城北物流园区管委会主任、海阳公司董事长殷某违法决定出借海阳公司资金,不仅未履行自身监管职责,还参与其中,经办各种手续,安排财务人员办理借款手续、资金转账等具体事项,属于超越职权,构成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第三,原判认定第二节事实,即出借1553万余元给创和公司的事实是否应当认定为杨庆荣滥用职权事实
经查,上诉人杨庆荣供述与证人杨某2等人证言均一致反映,在创和公司找殷某商谈由房克华借款1500万给创和公司,由海阳公司担保事宜过程中,殷某让杨庆荣制作了借款合同,办理了相关手续。可见,上诉人杨庆荣实际参与了海阳公司为创和公司担保1500万元债务的事宜,对于海阳公司需承担该笔债务的担保义务(后部分转化为海阳公司借款)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所起作用较小,可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四,上诉人杨庆荣是否构成自首和立功,应如何对其量刑
经查,1.办案机关系在侦查同案人殷某滥用职权犯罪过程中发现上诉人杨庆荣有参与共同犯罪嫌疑,故通知上诉人杨庆荣接受询问,杨庆荣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可见,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2.上诉人杨庆荣在案件审理期间曾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未能查证属实。故上诉人杨庆荣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构成要件。对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尽管上诉人杨庆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确实家庭情况特殊,但涉案数千万元国有资金损失尚未能挽回,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故对上诉人杨庆荣仍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在对上诉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