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0 0:00:00

肖成新与肖福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成新,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福春,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武汉市蔡甸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成新与被告肖福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被告肖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武汉市蔡甸区XX街XX栋X单元X室房屋;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关系密切。原告于2005年购买了诉争房产,该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2010年,被告肖福春因居住条件受限借居原告上述房屋,对居住期限双方没有约定。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前通知收回房屋,要求其近期腾退,但被告借故推诿腾退,后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肖福春辩称,原、被告熟识,系多年朋友关系,彼此间多有帮助。原告已向被告赠与该诉争房产,且被告已实际居住该房产多年,被告据此有权占有、使用该房产,并不存在原告所称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成新与被告肖福春系社会朋友关系。原告肖成新于2005年出资购买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XX街XX栋X单元X室房产,建筑面积计132.02平方米。该房产于2018年2月办理了鄂(2018)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肖成新。

2010年,被告肖福春因故借居原告上述诉争房屋,双方没有言明居住期限。2018年3月,原告提前通知被告欲收回房屋,被告借故未予腾退。为此,双方于4月3日发生冲突、报警,现今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诉争房产,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成新提交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及房地产权证附图;购房相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完税证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的是公示公信原则和国家登记所有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鄂(2018)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权证,原告据此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物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出借房屋供被告肖福春居住使用,双方对借住人居住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借居。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出借而收回自己的房屋,但应提前通知被告,给予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在原告履行告之义务后,被告肖福春现今继续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地产,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应在适当期限内予以腾退房屋。被告主张诉争房产系原告向其赠与的事实,但未对此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占用的原告肖成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XX街XX栋X单元X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18)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腾退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红兵

法官助理李娟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