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成新与被告肖福春系社会朋友关系。原告肖成新于2005年出资购买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XX街XX栋X单元X室房产,建筑面积计132.02平方米。该房产于2018年2月办理了鄂(2018)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肖成新。
2010年,被告肖福春因故借居原告上述诉争房屋,双方没有言明居住期限。2018年3月,原告提前通知被告欲收回房屋,被告借故未予腾退。为此,双方于4月3日发生冲突、报警,现今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诉争房产,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成新提交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及房地产权证附图;购房相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完税证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的是公示公信原则和国家登记所有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鄂(2018)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权证,原告据此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物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出借房屋供被告肖福春居住使用,双方对借住人居住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借居。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出借而收回自己的房屋,但应提前通知被告,给予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在原告履行告之义务后,被告肖福春现今继续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地产,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应在适当期限内予以腾退房屋。被告主张诉争房产系原告向其赠与的事实,但未对此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