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王艺传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艺传,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大专文化,容县国土资源局原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副主任,挂任土地利用管理股副股长(主持工作),住容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江丽,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艺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月26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艺传及其辩护人黄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4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月17日,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9年12月,容县美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柏公司)通过竞拍以5522000元的价格买受了容县商业总公司位于容县容州镇大明村大旺塘四块共计45692.1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后,在美柏公司尚未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美柏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梁某将其中三块合计27285.01平方米土地的完税证开具到其名下,将余下一块18407.12平方米土地的完税证开具到美柏公司名下。2011年8月,梁某向容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将完税证开具到其名下的三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其名下,将余下一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到美柏公司名下,并提交了完税证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材料。时任容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负责人的被告人王艺传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过程中,明知拍卖成交书确认书没有鉴证机关意见、盖章及容县商总公司的确认,即不明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仍对梁某的申请予以审查通过,致使梁某得以将上述三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其名下。经容县地方税务局计算,梁某从美柏公司取得上述三块土地使用权少缴纳税个人所得税

550638.27元、契税82595.74元,合计633234.01元。

(二)受贿的事实

2011年至2017年,王艺传在担任容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和土地利用管理股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等业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莫某送给的好处费1500元,林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黎某送给的好处费3000元,梁某1送给的好处费5000元,梁某2送给的好处费20000元,陈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覃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成某送给的好处费5000元,封某送给的好处费42000元,梁某3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王艺传收受上述人员送给的好处费共计11.65万元。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艺传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王艺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艺传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艺传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艺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滥用职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1、王艺传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为102221.16元,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王艺传在受贿犯罪中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容县国土资源局是机关法人,为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规划利用股、地籍测绘管理股等机构。规划利用股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抵押、交易等工作;地籍测绘管理股负责本县辖区内土地使用权初始、设定、变更登记发证等工作。被告人王艺传是容县国土资源局聘用合同制干部,从2010年起先后担任容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利用股副股长、地籍测绘管理股副股长(主持工作)、政秘股副股长、规划利用股副股长、容县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副主任、土地利用股副股长(主持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容县国土资源局是机关法人。

2、容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容县国土资源局是容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内设规划利用股、地籍测绘管理股等机构。规划利用股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抵押、交易等工作;地籍测绘管理股负责本县辖区内土地使用权初始、设定、变更登记发证等工作。

3、聘用审批表、聘用制干部合同书、吸收干部呈报表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明王艺传是容县国土资源局聘用合同制干部。

4、容县国土资源局容国土资发(2010)12号、(2011)7号文件、(2013)15号、(2014)41号、(2015)29号文件,证明王艺传于2010年4月29日被任命为容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利用股副股长;2011年3月8日被免去规划利用股副股长,同时被任命为容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测绘管理股副股长(主持工作);2013年3月4日被免去地籍测绘管理股副股长,同时被任命为容县国土资源局政秘股副股长;2014年9月16日被免去政秘股副股长,同时被任命为容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利用股副股长;2015年6月17日,被免去规划利用股副股长,被任命为容县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副主任,挂任土地利用管理股副股长(主持工作)。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艺传在担任容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测绘管理股和土地利用管理股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辖区内土地使用权初始、设定、变更登记发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抵押、交易等业务审批的便利,先后收受莫某、林某、黎某、梁某1、梁某2、陈某、覃某、成某、封某、梁某3送给的好处费共计11.65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1年,广西富来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所得一宗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的国有土地。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艺传审批办理了该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年底一天,王艺传在容县容州镇南大街收受该公司股东莫某送给的好处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广西富来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公司在容县购买一块土地,后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同年年底的一天,其为了感谢王艺传在该土地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时给予的关照,在容县容州镇南大街将好处费1500元送给王艺传。

2、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容县国土资源局呈办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及土地归户卡,证明2011年10月13日,王艺传审批同意办理广西富来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所得的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的一宗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3、被告人王艺传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2011年,林某以李某等人名义在容县容州镇东光村林屋一宗土地开发小产权楼盘,同年9月5日,被告人王艺传审批同意办理该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艺传在容县容州镇燕塘街20号林某家中,收受了林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以其儿子林某1和女婿李某的名义在容县容州镇东光村燕塘街开发小产权楼盘。2012年4月的一天,其为了感谢王艺传在办理楼盘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给予的关照,在容县容州镇燕塘街20号其家中将好处费

10000元送给王艺传。

2、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容县国土资源局呈办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及土地归户卡,证明2011年9月5日,王艺传审批同意办理容县容州镇东光村林屋队李某等人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3、被告人王艺传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三)2012年3月7日,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位于容县福船岭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月12日,被告人王艺传审批同意办理该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6月的一天,王艺传在容县容州镇太爷巷收受了该公司业务经理黎某送给的好处费2000元;2016年4月1日,广西容县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拍卖所得的容县德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面的一宗土地申请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同年4月6日,容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办理该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同月的一天,王艺传在容县收受了该公司黎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其之前是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6年起在广西容县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上半年,新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新都商贸城的土地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同年6月的一天,其为了感谢王艺传在审批办理该土地过户手续时给予的关照,在容县将好处费2000元送给王艺传;2016年年初,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而得的容州镇厢南德昌电子公司南侧地块办理土地证,期间,其为了感谢王艺传在审批办理该土地登记手续时给予的关照,在容县将好处费1000元送给王艺传。

2、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及容县国土资源局呈办卡,证明2012年3月12日,王艺传审批同意办理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容县福船岭的一宗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4月6日,容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办理广西容县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容县德昌科技公司南面的一宗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

3、被告人王艺传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四)2012年上半年,容县容州镇河南村委会办公楼土地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该村主任梁某2找王艺传帮忙办理了该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后王艺传先后两次在容县国土局附近收受梁某1代梁某2送给的好处费2000元、3000元;2013年初,刘某转让所得座落于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的一宗土地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后梁某2找王艺传帮忙办理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王艺传在梁某2家中收受梁某2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2014年5月26日,梁某1、梁某4申请办理座落于容县绣江公园西侧一宗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梁某2找王艺传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王艺传于2017年1月的一天在梁某2家中收受梁某2代梁某1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叔叔梁某2为办理土地证,先后两次叫其到容县国土资源局附近,将好处费2000元、3000元送给王艺传;2013年初,其母亲刘某转让所得的容县宗土地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后王艺传帮助尽快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梁某2在他家中将10000元好处费送给王艺传;2013年,其与梁某4购买了容县绣江公园西侧一宗土地,2014年5月26日申请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月29日,该土地的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办理完成,其将好处费10000元交给梁某2,由梁某2转送给王艺传,梁某2于2017年1月的一天在他家中将该好处费送给王艺传。

2、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找王艺传帮忙办理了容县容州镇河南村委会办公楼的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后其叫其侄子梁某1先后两次到容县国土资源局附近,帮送了好处费2000元、3000元给王艺传;2013年初,其侄子梁某1母亲刘某的一宗土地要办理转让变更登记,其催促王艺传尽快办理,王艺传很快办理完成,后其在家中将好处费10000元送给王艺传;2013年,梁某1购买所得的“绣江画舫”土地一直没有办理转让登记,梁某1叫其帮忙,其即找王艺传帮忙尽快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王艺传很快办妥,后梁某1将好处费10000元交给其,叫其帮转送给王艺传,其于2017年1月的一天在家中将该好处费送给王艺传。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关出让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容县国土资源局呈办卡,证明2013年9月16日,容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办理刘某座落于容县宗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5月29日,容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办理梁某1、梁某4座落于容县绣江公园西侧的一宗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4、被告人王艺传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五)2012年,广西嘉信投资有限公司座落于容县宗土地申请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7日审批同意办理该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艺传在容县容州镇车站西路“家和园小区”收受陈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广西容县嘉信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与股东于2009年以个人名义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七里桥附近购买有地块待开发,2012年,其将该地块变更到公司名下。2012年10月的一天,其为了在办理该土地过户手续时得到王艺传的关照,在容县容州镇车站西路“家和园小区”将好处费10000元送给王艺传。

2、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容县国土资源局呈办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及土地归户卡,证明2013年6月27日,容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办理广西容县嘉信投资有限公司座落于容县桥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3、被告人王艺传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六)2012年10月8日,覃某、罗某座落于容县容州镇厢南村石牛口一宗土地申请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人王艺传于同月19日审批同意办理该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月的一天,王艺传在容县容州镇南大街收受覃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其从明海处购买容县高峰板厂附近约7亩的土地,同年10月8日申请办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期间的一天,其为了在办手续时得到王艺传的关照,在容县容州镇南大街附近将好处费10000元送给王艺传。

2、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容县国土资源局呈办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及土地归户卡,证明2012年10月19日,王艺传审批同意办理覃某、罗某座落于容县石牛口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3、被告人王艺传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七)2012年9月6日,成某座落于容县容州镇登高岭2号一宗土地申请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人王艺传于同年11月9日审批同意办理该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期间的一天,王艺传在容县容州镇南大街收受成某送给的好处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其购买了容县容州镇登高岭2号一宗土地,于同年9月6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期间的一天,其为了在办手续时得到王艺传的关照,在容县容州镇南大街附近将好处费5000元送给王艺传。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容县国土资源局呈办卡、土地登记卡,证明2012年11月8日,王艺传审批同意办理成某座落于容县容州镇登高岭2号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3、被告人王艺传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八)2013年起,封某在容县灵山镇开发“昌瑞新城”项目。2015年,封某申请办理该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艺传在容县容州镇太爷巷“港城咖啡店”附近路段收受封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2016年,封某申请办理该项目另一批用地审批手续,同年10月的一天,王艺传在太爷巷至河堤街路段收受封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2016年11月,封某在“昌瑞新城”竞拍取得两宗国有建设土地,2017年1月的一天,王艺传在太爷巷至河堤街路段收受封某送给的好处费2000元;2017年3月,封某在“昌瑞新城”竞拍到一宗土地,封某要将竞拍取得的土地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等手续,3月底的一天,王艺传在容县国土资源局附近收受封某的好处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起,其在容县灵山镇开发“昌瑞新城”项目。2015年,其申请办理该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同年7月的一天,其为了办手续时得到王艺传的关照,在容县容州镇太爷巷“港城咖啡店”附近路段将好处费10000元送给王艺传;2016年,其申请办理该项目另一批用地审批手续,同年10月的一天,其在太爷巷至河堤街路段将好处费10000元送给了王艺传;2016年11月,其在“昌瑞新城”竞拍到两宗土地,2017年1月的一天,其为了感谢王艺传在其竞拍昌瑞新城地块时给予的帮忙,在太爷巷至河堤街路段将好处费2000元送给王艺传;2017年3月,其在“昌瑞新城”竞拍到一宗土地,其为了感谢王艺传在其竞拍昌瑞新城地块时给予的帮忙,以及其竞拍到的土地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时得到王艺传的关照,3月底的一天,其在容县国土资源局附近将好处费20000元送给王艺传。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封某通过竞拍,取得容县灵山镇“昌瑞新城”三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被告人王艺传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九)2016年2月,容县新城客运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竞拍取得容县黎村镇黎村圩的一宗土地作为经营场所,被告人王艺传在竞拍过程中负责竞拍土地的审批手续,2月的一天,王艺传在容县容州镇太爷巷附近路段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3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新城客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于2016年2月通过招投标竞拍取得容县黎村镇黎村圩容信公路旁边的39亩土地作为经营场所,王艺传负责竞拍土地的审批手续,其为了感谢王艺传在公司竞拍土地过程中给予的关照,2月的一天,在容县路段,将好处费10000元送给王艺传。

2、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容县国土资源局呈办卡、土地登记卡,证明2016年11月23日,容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办理容县新城客运有限公司座落于容县黎村镇土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

3、被告人王艺传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

1、2017年6月初,容县纪委对被告人王艺传有关违纪问题线索进行初查,在接受纪律审查过程中,王艺传主动如实供述其收受莫某、林某、黎某、梁某1、梁某2、陈某、覃某、成某、封某、梁某3送给的好处费共计11.65万元的事实。同月21日,容县纪委将王艺传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问题移送容县人民检察院处理,容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案件后进行初查,并对王艺传询问,王艺传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于同月23日立案侦查。该事实有容县纪委的案件移送函以及容县人民检察院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予以证实。

2、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艺传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11.65万元到本院。该事实有现金缴款单予以证实。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王艺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艺传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33234.01元,王艺传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提出王艺传虽然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根据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的认定,梁某从美柏公司取得三块土地使用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为102221.16元,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标准,因此王艺传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核查,本案中,王艺传在为梁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玉林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认定,认定2009年至2012年期间,庞某(美柏公司股东)存入容县商业总公司50万元,梁某、庞某夫妇存入美柏公司443.88万元,合计493.88万元,大于梁某取得的三块土地价款329.75万元,而美柏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连年亏损,至2012年的净资产是负12万元,综上,认定梁某与美柏公司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但双方没有照章纳税,并依此计算出梁某应补缴契税98923.70元、印花税1648.73元,美柏公司应补缴印花税1648.73元,双方合计应补缴税款102221.16元,即王艺传等人滥用职权为梁某办理土地使用证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为102221.16元。其间,容县地方税务局亦对该局的原认定进行自查自纠,认为原认定是错误的,经重新计算,认定王艺传等人滥用职权为梁某办理土地使用证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为102221.16元。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涉税事项认定具有监督的权力与职责,上级税务机关对应纳税款调整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玉林市地方税务局是容县地方税务局的上级机关,因此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对应纳税款调整的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即王艺传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应以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的认定为依据,应认定为102221.16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王艺传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为102221.16元,未达到30万元以上,且也不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因此王艺传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辩护人提出王艺传有自首情节。经核查,辩护人提出王艺传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艺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艺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艺传主动退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艺传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艺传退出的违法所得1165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王艺传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王艺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王艺传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艺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艺传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五百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清松

审判员梁万里

人民陪审员李胜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