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钱秋帆、杨加昌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钱秋帆,女,1979年2月17日生,彝族,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加昌,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保山市隆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建海,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农民,户籍地:隆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秋帆因与被上诉人杨加昌、原审第三人张建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秋帆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合法享有隆阳区泰龙商场B区80号房产的所有权,责成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立即终止执行上诉人所有的隆阳区泰龙商场B区80号房产。

一审被告辩称

杨加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建海下落不明未答辩。

钱秋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合法享有泰龙商场B区80号房地产的所有权,终止执行该房地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钱秋帆与第三人张建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4日酒后驾驶云MXXXXX号机动车与杨加昌驾驶的云MXXXXX号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死亡、杨加昌受伤。张建海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9日,隆阳区人民法院以(2014)隆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建海有期徙刑二年,赔偿受害人杨加昌经济损失329744.68元(含被告张建海已支付的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该判决生效后,张建海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杨加昌向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2014年8月28日,隆阳区人民法院向张建海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张建海履行赔偿杨加昌经济损失234744.68元,但张建海未履行。隆阳区人民法院查明张建海名下与钱秋帆共有坐落在隆阳XXXX商业街私有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号:隆阳区字第XX、00XX20、00XX21号),2014年9月11日隆阳区人民法院以(2014)隆刑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地产进行了查封,交由张建海保管,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不得转移,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二年,并在其房屋的柱子上贴了封条。该期限届满至张建海服刑期限届满仍未主动履行,并将封条撕毁。2016年9月12日,隆阳区人民法院以(2014)隆刑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书再次对该房地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在此期间,张建海仍未履行生效判决。2017年6月12日,隆阳区人民法院通知张建海到法院协商履行生效判决,张建海未到,次日,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张建海拘留15天。同年7月13日,张建海与钱秋帆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将隆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坐落于隆阳XXXX商业街泰龙B区80号双方共有房屋一栋全部处分给钱秋帆。同年7月31日,隆阳区人民法院向张建海、钱秋帆发出通知,通知张建海于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或到隆阳区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对隆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后上网拍卖,并通知钱秋帆予以配合。钱秋帆收到该通知后,对该通知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张建海协议离婚时,该房地产已约定全部归其所有,法院无权对其本人所有的在民生商业街泰龙B区80号房地产进行处置,要求法院终止执行本案涉案房地产。经隆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2017年8月15日,以(2017)云05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钱秋帆的异议请求。钱秋帆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合法享有泰龙商场B区80号房地产的全部所有权,终止执行该房地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本案第三人张建海未按隆阳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隆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案被告杨加昌全部履行赔偿损失义务。杨加昌向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后,张建海未主动履行。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4)隆刑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张建海和钱秋帆夫妇共有的房地产,仅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张建海主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建海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顾,仍不履行。该裁定书的查封期限届满后,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6年9月12日,以(2014)隆刑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书再次裁定对涉案房地产查封三年,但被执行人张建海仍未主动履行,并于2017年7月13日与钱秋帆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将本案查封的房地产中属于张建海本人享有的份额全部处分给钱秋帆,导致生效的(2014)隆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张建海赔偿给杨加昌的债务得不到保障。张建海明显是为逃避欠杨加昌的债务,转移财产与钱秋帆离婚,而原告钱秋帆对第三人张建海未清偿完的债务也是明知的。虽然第三人张建海曾与原告钱秋帆达成过协议和写过保证书,约定一旦张建海有重大过失导致离婚,张建海全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但是,隆阳区人民法院第二次查封双方共有房地产的裁定书系在双方未离婚之前,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本院已生效的该裁定书,故原告钱秋帆要求确认其合法享有泰龙商场B区80号房地产的全部所有权,并要求终止执行该房地产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秋帆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建海未履行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隆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杨加昌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1日、2016年9月12日,以(2014)隆刑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2014)隆刑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张建海和钱秋帆夫妇共有的房地产,张建海仍不履行,于2017年7月13日与钱秋帆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将隆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地产中属于张建海本人享有的份额全部处分给钱秋帆,张建海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明显规避法律,转移财产。钱秋帆明知第三人张建海未履行完毕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隆阳区人民法院第二次查封双方共有房地产系在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之前,钱秋帆与张建海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无效。综上,上诉人钱秋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钱秋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继鹏

审判员黄映瑾

审判员施红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继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