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照军与孙忠红、谢志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照军,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选,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红,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人,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强,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人,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红,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人,住陕西省山阳县。系本案被上诉人。
上诉人田照军与被上诉人孙忠红、谢志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舟曲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甘30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田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选、被上诉人孙忠红及被上诉人谢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照军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不得变更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忠红辩称,1、舟曲县人民法院(2017)甘3023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上诉人田照军为本案被执行人合法适当。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判决(2016)甘30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支付答辩人工程款;2、作为依法追加的适格被执行人,上诉人田照军应当向答辩人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支付答辩人工程款。上诉人诉称仅为名义股东,代为持股,不承担任何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信;3、上诉人田照军作为公司的登记股东,应当依法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答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诉称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仅限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及未履行出资义务及转让的原股东属于法律理解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照军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田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变更、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舟曲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孙忠红、谢志强与被执行人甘肃天府九原金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孙忠红、谢志强的申请作出(2016)甘3023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田照军等四人为被执行人,并于2017年8月1日向田照军送达了该裁定书。2017年8月14日原告田照军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九原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2016年4月8日九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田照军为“自然人股东、出资额2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田照军于2016年4月8日变更为九原公司的股东,九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田照军为“自然人股东、出资额2500万元”,但直至庭审结束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缴纳出资或部分缴纳出资。舟曲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申请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加原告田照军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告代理人提出该法律规定中所指的股东仅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的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田照军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1、股权担保协议1份,用以证明当时甘肃天府九原金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李平怀是知道股权转让这件事情的;2、还款计划1份、关于甘肃齐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田照军借款过程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付金发用齐鲁公司向田照军借钱的过程,以及田照军是如何获得股权的、股份的来源。被上诉人认为,因为付金发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情况说明、立案告知单、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甘肃齐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付金发以借用保证金为名,以天水昶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田照军签订借款合同骗取田照军2000万元一案,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已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侦查,并将其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实质性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付金发是天水昶源矿业开发公司(昶源公司)的法人,他不是甘肃天府九原金矿开发公司(九原公司)的法人或股东,付金发涉嫌诈骗与九原公司无关联;2、证明田照军与付金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甘肃天府九原金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股东及法人变更信息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份、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2份、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公司设立时和2015年增资的时候田照军都不是股东,与他没有任何关系,他只是转让了原股东的股份,不应追加他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对于此组证据,被上诉人表示认可,因为这是公开的信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天府九原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法人、股东变更情况、企业增资情况及张友松与田照军的股权转让,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甘肃天府九原金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经营期限至2019年7月21日,法定代表人陈世奎,1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陈世奎变更为李平怀,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信息变更为黄发源、李平怀、王昭(李平怀198万元,黄发源57万元,王昭45万元);2014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李平怀变更为陈世奎,投资人信息变更为李平怀、黄发源、陈世奎(其中李平怀198万元,黄发源57万元,陈世奎45万元);2015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陈世奎变更为李平怀,投资人信息变更为黄发源、李平怀、王昭;2015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李平怀变更为张友松,投资人信息变更为张友松、李平怀,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2015年12月11日,投资人信息变更为李平怀、王维宝、张友松(其中李平怀50万元、王维宝2450万元、张友松2500万元);2016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张友松变更为王维宝,投资人信息变更为田照军、王维宝、李平怀(其中田照军2500万元、王维宝2450万元、李平怀50万元)。公司从2009年度至2015年度进行了年检,企业状态为开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核心条件是: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2、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3、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4、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九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4月8日,张友松将其名下50%的股权转让给田照军,田照军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取得的股东资格,其并不是该公司的原股东,且田照军通过股权转让成为新股东之后,该公司并未进行过增资,也未注销。所以,原判追加田照军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照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2017)甘30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变更、追加田照军为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忠红、谢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体珍
审判员郭丽华
代理审判员赵斌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亚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