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上诉人朱明、张冬欣与被上诉人裴秋军、原审第三人朱娜、邓某某、韩立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镇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欣,上诉人朱明之妻,1962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秋军,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楠,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娜,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女,200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朱娜,邓某某之母,自然情况同原审第三人朱娜。

原审第三人:韩立光,女,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审第三人朱娜。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明、张冬欣因与被上诉人裴秋军、原审第三人朱娜、邓某某、韩立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明、张冬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被上诉人裴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楠,原审第三人朱娜,同时作为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韩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明、张冬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二上诉人,原判决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一)民和里1-7号房屋变更到朱娜名下的情况证明应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判决以该证明中没有邓刚签字、落款时间为打印体、朱娜与邓刚离婚时房屋未予归还为由,未予采信,明显错误。1.对于该份情况证明,朱娜予以认可,即使没有邓刚签字,也应依法认定其效力,事实上,正因为情况证明上签字的缺失才恰恰证明房屋属于二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与朱娜系亲属关系,借用房屋登记是为了给孩子办理入学登记。对于上诉人与朱娜来说,只是家事,并不是交易,家人之间做个见证,不拘于形式,才是亲属之间互相帮忙的真实表现。另外,朱娜与邓刚属于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对外法律行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就如同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给邓刚,同样没有朱娜签字确认,而最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样,本案借房行为和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应该适用同样的法律标准,不应因欠缺邓刚签字而否认其效力。2.对于该份证明的落款时间问题,在被上诉人对落款时间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情况证明所载落款时间2015年5月2日,即为该份证明的形成时间,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明证明了其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2日,但原判决却错误的将进一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3.朱娜与邓刚离婚时的邓刚抱着必死之心,所以第二天就自杀了,对于一个准备第二天就自杀的人,客观上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将房屋返还给上诉人后再离婚,对邓刚而言能在自杀前离婚,已是尽了全力。而且他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根本不知道返还房屋的法律意义。所以,邓刚与朱娜的离婚协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参考意义。(二)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判决未予采信错误。1.二上诉人的全部银行交易清单能够证明在借房给朱娜期间,二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任何大额款项(购房款)。2.办理过户时税费的纳税凭证及张冬欣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能够证明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的税款都是张冬欣支付的,如果是买卖,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契税,但本案的确是由张冬欣缴纳的,足见本案中房屋转移登记的原因行为根本不是买卖,而是亲属间的借用关系。3.锦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契约书及锦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认证表所载案涉房屋买卖价款为25万元,明显偏离案涉房屋的实际价格,该房屋系学区房,最低价格也要在五十几万元以上。足见,双方间并没有真正的买卖关系,而是房屋的借用关系。(三)案涉房屋仍由二上诉人继续占有,对外出租。案涉房产过户到朱娜、邓刚名下后,仍由上诉人继续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租赁合同虽为朱娜签字,是因为其是登记权利人,原判决以租赁合同为朱娜签字而否定案涉房屋并未转移给朱娜占有、使用的事实是错误的,谁是权利人的关键在于谁收取了租金,而不是谁签订的合同。(四)案涉房屋仍由二上诉人承担修缮和管理的义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楼下邻居胡凤琴、修缮房屋人韩伟良进行了调查取证,能够证实在2015年7月末,案涉房屋漏水,二上诉人找韩伟良对房屋进行维修,并对胡凤琴进行了赔偿。为进一步证实上述事实,二上诉人还提交了韩伟良的派工单和原料出库单等。二、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以支持”。原判决虽按以上规定作出判决,但是在适用中不当扩大上诉人的举证证明责任,造成以上法律的适用失当。综上,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决,确认二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并依法解除查封、停止拍卖。

一审被告辩称

裴秋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房关系,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二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朱娜、同时作为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述称,一审判决错误,同意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韩立光述称,同意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朱明、张冬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邓刚、朱娜名下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1-7号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2.确认上述房屋实际权利人为朱明和张冬欣夫妻共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裴秋军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明与第三人朱娜系堂兄妹关系,第三人朱娜与邓刚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邓茈薰系朱娜与邓刚之女,第三人韩立光系邓刚母亲。朱娜与邓刚于2015年10月27日离婚,邓刚于2015年10月28日死亡。2015年7月1日,二原告将其名下的凌河区民和里1-7号房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变更至朱娜、邓刚名下。朱娜与邓刚离婚时约定凌河区民和里1-7号房屋及另外两户房屋均归朱娜所有。本院在审理裴秋军与朱娜、邓茈薰、韩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裴秋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邓刚、朱娜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1-7号等房屋。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0071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邓刚、朱娜名下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1-7号房屋。原告朱明、张冬欣在该房屋被查封后,起诉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1-7号房屋所有权为朱明、张冬欣所有,朱娜、邓茈薰、韩立光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凌河区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明、张东欣的诉讼请求。朱明、张东欣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认为应通过执行异议相关程序解决,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裁定驳回了朱明、张东欣的起诉。2017年8月30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对凌河区民和里1-7号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辽0702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朱明、张冬欣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朱明、张冬欣遂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朱娜与邓刚系以买卖的方式从原告处购得本案争议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形式上当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我国物权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朱娜均认可是为了孩子上学,借用原告的房屋,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但因该房屋的归属,涉及被告裴秋军的利益,为了防止虚假诉讼,转移财产而损害申请执行人即被告裴秋军的合法权益,原告及第三人朱娜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了朱娜为其出具的情况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朱娜、邓刚系借用二原告房屋,但该份情况证明中并无房屋登记的另一产权人邓刚签字确认,如确为房屋借用,对于与其有亲属关系的朱娜,原告尚能要求其签字确认,没有理由不在房屋过户时要求邓刚在该情况证明中签字确认。且该情况证明标注的日期系打印形成,原告及第三人朱娜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是该日期形成,不排除事后形成的可能。朱娜、邓刚离婚时,亦不应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分割,故“情况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房屋系借用的事实。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租房合同、交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是房屋出租方,房屋租金收益归原告所有,其对房屋进行过维修,用以证明其对房屋进行管理控制,但原告虽参与了房屋出租协议的制定,却未以出租方的身份与租赁方签订出租协议,故无法认定原告是出租方,是房屋所有权人。即使原告参与了房屋出租及维修、交费等相关事宜,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明、张东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原告朱明、张东欣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条是关于物权设立和变动公示方法的规定,确立了不动产公示原则,物权的公示是要从不动产的外部表象,来确认不动产的归属。之所以采取这种公示原则,主要在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即物权的变动产生排他的效果,必须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条确立了我国物权变动采取的是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这种登记的公信力是建立在登记的公示原则基础之上,根据物权存在的外观表象,而确信权利归属,即使在外观表象存在权利虚假的情形下,也必须保护该信赖的原则。本案中,二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将案涉房屋以买卖形式卖与邓刚及原审第三人朱娜,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登记,邓刚及原审第三人朱娜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因该案涉房屋的归属,涉及被上诉人裴秋军的利益,裴秋军系作为另一案件的债权人,基于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朱娜的名下这种外观公示效力而申请法院查封。本院认为,登记的公信力本意应在于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与登记名义人有异议时,为保护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权利而设立。如果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颁证效力,都可以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予以变更,将不可让避免地出现管理秩序混乱的情况。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朱娜存在借用关系也仅仅约束双方之间,不能对抗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证后对外公示的效力。据此,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明、张冬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上诉人朱明、张冬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龙

审判员王广

审判员张昱凯

法官助理韩雨露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