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王志寿、陈晓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寿,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英,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雅其,女,199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成吉,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莉,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志寿、陈晓英、王雅其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志寿、陈晓英、王雅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王丽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王雅其系完全拥有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一审未认定该事实。宅基地是三人共同取得,王雅其自始即不动产共有人,后王雅其获得王志寿、陈晓英三分之二的不动产赠与,取得100%不动产设立登记权利。二、王志寿、陈晓英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屋产权的约定有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离婚协议系引起不动产物权设立的合同,2013年9月13日就已生效,该协议也是设立不动产物权的有效依据,说明三分之二不动产赠与行为已于2013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王丽莉已于2014年12月1日在庭审中就知晓离婚协议内容,该协议已损害了王丽莉的债权。三、除斥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时起算,除斥期间为一年。王丽莉已于2014年12月1日知晓案涉赠与行为,至2015年11月30日属撤销权存续期间,在该期间内,王丽莉未提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故撤销权消灭。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丽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丽莉一审诉讼请求:立即撤销王志寿、陈晓英将坐落于,权证号为永集用2016第4174号的宗地使用权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王雅其的行为,并登记回王志寿、陈晓英名下(价值1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王志寿与陈晓英共同归还王丽莉借款人民币1799000元及利息等内容。后王丽莉申请强制执行,现尚未执行完毕。2008年1月,王志寿、陈晓英、王雅其户经批准,取得坐落于永康市块,面积为100平方米,现已建四层半建筑。2013年9月13日,王志寿、陈晓英协议离婚,约定坐落在的房屋产权归女儿王雅其所有。2015年4月,第三人王雅其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16年1月19日,永康市石柱国土资源管理所发出《土地登记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2016年2月16日,涉案不动产登记在王雅其名下,证号为:永集用2016第4174号。2016年10月11日,王丽莉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后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当日裁定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丽莉对王志寿、陈晓英享有1799000元及利息的债权。王志寿、陈晓英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赠与女儿王雅其的事实清楚。王志寿、陈晓英的赠与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其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损害了王丽莉的合法债权,王丽莉有权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本案赠与的基础合同是王志寿、陈晓英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坐落在房屋,占地120平方米,4层半结构,建设面积680平方米,产权属女儿王雅其所有。”从协议内容看赠与内容是房屋,而根据该协议落实到产权登记上,则表现为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女儿王雅其名下,房屋并无产权登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处分的规定,王丽莉现根据该登记内容要求撤销王志寿、陈晓英对王雅其土地使用权的赠与,其内涵包括了撤销对地上建筑物的赠与。王丽莉曾在2016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该次起诉具有形成权效力,现王丽莉第二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王丽莉要求撤销王志寿、陈晓英将坐落永康市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赠与给王雅其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王志寿、陈晓英、王雅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赠与行为被撤销,自始无效,王雅其应向王志寿、陈晓英返还受赠财产。但王丽莉要求将土地登记回王志寿、陈晓英名下的诉讼请求,属行政部门调整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王志寿、陈晓英将坐落于永康市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集用2016第4174号)赠与给王雅其的行为。二、驳回王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王志寿、陈晓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丽莉提供永公(刑)诉字(2017)11362号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认定王志寿拒执的事实。王志寿、陈晓英、王雅其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未经法院判决认定构成拒执罪,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王志寿、陈晓英、王雅其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王志寿、陈晓英将其所有的不动产赠与王雅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其他财产可用于清偿欠王丽莉的债务,其行为已损害债权人王丽莉的权益,王丽莉有权要求其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不动产于2016年2月16日登记在王雅其名下后,物权方设立,王丽莉自此之后方能知晓撤销事由。王志寿、陈晓英、王雅其辩称除斥期间自王丽莉知晓离婚协议内容之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志寿、陈晓英、王雅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王志寿、陈晓英、王雅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伟

审判员应倩

审判员范继军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