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照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得变更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原股东处取得股份,对公司并无出资义务。所以一审判决认为田照军为“自然人股东、出资额2500万元”是歪曲事实,把原股东张友松现股东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移变成了上诉人对公司出资额2500万元。把原股东与现股东股权转移关系,变成了上诉人与公司的出资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按照《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公司设立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和公司增资时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对开办公司的单位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也规定了其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公司法规定和执行工作中的司法解释说明,“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责任的发起人。就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出资不实的股东、出资人或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付金发的公司借走(实为骗取)20000万元,本息共计26000万元,给上诉人不能偿还,上诉人无奈,只好同意在付金发的安排下,将甘肃天府九原金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张友松的2500万元股份转移变更到上诉人名下(代付金发持股)。不管上诉人的股份是转让、赠予还是顶账得来,但都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不属于对公司“未缴纳出资或为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其次,张友松作为原股东,是如何取得股份的和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上诉人并不清楚。但即就是张友松出资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应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是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为民做主,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