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6日,世豪公司与牡丹江市鸿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鸿霏公司,负责人殷志德)签订施工合同书,由鸿霏公司承揽世豪公司开发建设的天豪花园小区二期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双方约定世豪公司以天豪花园小区二期楼盘032502室、第25层、89.15平方米、价值503233元和032602室、第26层、89.15平方米、价值504981元的两户房屋作为工程款抵顶鸿霏公司。2012年8月10日,世豪公司与殷志德签订房源认定协议书,约定殷志德以每平方米5644元的价格,认购天豪花园小区二期1号楼3单元25层02室(032502室),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款503233元,房款以工程款抵顶。同日,世豪公司向殷志德开具了金额为503233元的以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的收据。2013年6月18日,世豪公司向殷志德开具了《天豪花园小区业主入户联办单》,世豪公司将案涉天豪花园小区二期032502室,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账房交付给了殷志德,殷志德装修后入住该房屋。2014年3月27日,世豪公司与鸿霏公司对天豪花园小区二期外墙涂粉刷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世豪公司向鸿霏公司出具了总工程款1315020.51元的结算单。
吴德满根据其与世豪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于2012年7月30日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牡丹江仲裁委员会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吴德满于2012年9月13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牡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世豪公司位于1628片天豪花园二期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计46户住宅,总面积为5339.07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9月2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牡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世豪公司位于1628片天豪花园二期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计32户房屋。2014年12月19日,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1628片的32户房源,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吴德满。2015年1月4日,吴德满依据该仲裁裁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殷志德对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黑10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殷志德的异议请求。
另查,2016年5月9日,世豪公司工作人员郭晓霖在牡丹江市先锋公安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世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庆恩因怕官司输了之后要把房产交付给吴德满,就将住户找到办公室,让郭晓霖将住户手中持有的房源认定协议书的时间往前更改,把时间更改为2011年,更改后的时间是在法院财产保全之前,具体更改协议书的房主姓名记不起来了,只记得经手改过二、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