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黄艮、黎燕松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艮,女,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源良,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燕松,男,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少颜,女,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强,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娜,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艮因与被上诉人黎燕松、梁少颜、刘家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艮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黎燕松、梁少颜、刘家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下东华西x巷x号房产为黄艮与黎溢(已去世)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无视涉案房产存在的诸多特殊情况,认定黎燕松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属事实认定错误。1、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下东华西x巷x号房产实际是广州白云机场征地拆迁后对原村民的拆迁安置房。1999年政府部门因建设白云机场而依法征收了产权人黎溢的房屋,为此政府对当时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的村民进行了统一的补偿安置,其中黄艮、黎溢夫妇取得用地面积约97平方的土地并获批在此用地面积上建设房屋。据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下东华西x巷x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是黄艮、黎溢夫妇原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而来。2、涉案房屋登记在黎燕松名下仅出于村规民约的考虑,无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下东华西x巷x号房产现产权人为黎燕松,当时进行统一登记时,物权法尚未施行,且文化程度不高的黄艮、黎溢夫妇对房产登记并无明确具体的概念,之所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黎燕松名下仅是出于家庭财产登记方便及村规民约的传统,没有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3、黄艮、黎溢夫妇在修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下东华西x巷x号房产时,黎燕松尚在监狱服刑,其本人根本没有实施过任何的建造、出资行为。二、涉案房屋使用面积上尚有430余平方未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若人为分割涉案房屋,必将导致黄艮居无定所,亦对其他楼层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涉案房屋为黄艮唯一居所,黄艮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自身生活缺乏经济来源,无法再另行购置其他房产。此外,黄艮、黎溢夫妇在涉案房屋的基础上有加建行为,其中二至五层共430余平方的房屋面积未登记在产权证之上。若片面确认黎燕松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并将涉案房屋强制拍卖,必然导致现房屋其他楼层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无法进出、无法使用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属以及现状不加以考虑,仅因房屋产权登记在黎燕松名下而作出裁判,明显有违公平正义。

黎燕松、梁少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二审答辩:

刘家强二审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处理。

黄艮于2017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下东华西x巷x号房产;2.请求确认黄艮享有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下东华西x巷x号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刘家强与黎燕松、梁少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刘家强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所提供担保,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黎燕松和梁少颜名下银行存款685253.33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2015年1月26日,一审法院将该裁定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广州市房管部门,实际查封了黎燕松名下位于白云区人和镇路下东华西x巷x号房产。查封时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2015年7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黎燕松、梁少颜向刘家强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黎燕松、梁少颜向刘家强支付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13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2元、财产保全费3946元,由黎燕松、梁少颜负担。后黎燕松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4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5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6日,刘家强以黎燕松、梁少颜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同日,一审法院以(2016)粤0111执4031号案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886686.33元。该案执行期间,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粤0111执4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黎燕松名下涉案房屋以偿还债务。鉴于涉案房屋原诉讼保全查封的期效即将届满,2016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111执4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黎燕松名下涉案房屋,并于同月12日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广州市房管部门,对涉案房屋作继续查封,续封期效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目前,涉案执行债务,被执行人黎燕松、梁少颜均尚未偿还。

黄艮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7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111执异2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黄艮的异议请求。黄艮于2017年8月11日提出本案诉讼。

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白云区人和镇路下东华西x巷x号房产产权人为黎燕松,占有全部所有权;使用土地面积97平方米,建基面积82.51平方米,建筑面积82.51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住宅;权证号码1001791号。

另查明:黄艮与黎溢婚后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黎结兰、黎结娣、黎燕添、黎燕坤、黎燕松。白云区人和镇路下东华西x巷x号房产是1999年机场征地拆迁后安置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2017)粤0111执异25号裁定书、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白云区人和镇路下东华西x巷x号房产已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产权人登记在黎燕松名下,且黎燕松占有全部产权。根据上述规定及所查明的事实,黎燕松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权利人,系其所有财产。因(2016)粤0111执4031号案执行程序中,黎燕松、梁少颜均拒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故一审法院裁定拍卖黎燕松名下涉案房屋以偿还债务并无不妥。黄艮主张其享有白云区人和镇路下东华西x巷x号房产产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艮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黎燕松、梁少颜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黄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艮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但未能就此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处理的问题是,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主张能否阻却执行。

一审法院为执行刘家强与黎燕松、梁少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上诉人黄艮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黎燕松名下,且黎燕松占有全部产权。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充分依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内容应予纠正,难以认定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房屋产权主张不予支持,驳回上诉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提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云川

审判员李民

审判员柳玮玮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