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张蕴、张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蕴,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杰,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审理经过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伟,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穆淑侠,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一审第三人:李刚,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述两位一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蕴、张杰因与被上诉人赵伟、一审第三人穆淑侠、李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蕴、张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赵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的15万元购房款系刘士军和韦素芳出资,不是赵伟出资,且赵伟也不是《资金监管协议》的当事人,赵伟只是穆淑霞的代理人,赵伟与15万元冻结款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张新平、穆淑侠、赵伟恶意串通、倒卖房产、逃避房产交易税收,损害国家利益,属于无效行为。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属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赵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穆淑侠、李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赵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对第三人在阜阳市存量房交易监管中心账户的保全;确认上述账户内的款项归赵伟所有(现暂为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穆淑侠拥有房产证载明单独所有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房屋一套。2017年4月,刘士军、韦素芳想购买该房屋,约定房屋总价72万元(含中介费1万元,穆淑侠实得71万元),但刘士军、韦素芳只能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款50余万元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而穆淑侠要求全额支付现款,不同意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刘士军、韦素芳的亲戚赵伟愿意从朋友张新平处借款支付给穆淑侠,赵伟、穆淑侠、刘士军、韦素芳均同意等到银行贷款发放后连同首付款15万元归赵伟所有。张新平同意借款,但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穆淑侠先与自己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2017年4月21日,张新平与穆淑侠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张新平愿意委托居间方阜阳市众博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购买穆淑侠的房产,物业地址依泉庭苑46#楼901室,购买总价72万元,张新平预交定金5万元。穆淑侠、张新平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阜阳市众博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居间方处加盖了公章。穆淑侠同日出具收到张新平5万元定金的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了阜阳市众博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4月28日,张新平从自己建设银行62×××68的账户,分十一笔向穆淑侠工商银行62×××73的账户转款52万元,分别为5万元的10笔计50万元,2万元1笔,共计52万元。2017年4月28日,穆淑侠出具收到赵伟买房款柒拾贰万元整的收据一张。2017年5月22日,张新平从自己建设银行62×××68的账户分三笔向穆淑侠工商银行62×××73(1311036001220322405)的账户转款5万元、5万元、46408元,共计146408元,用于归还穆淑侠涉案房屋在工商银行的公积金按揭贷款。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张新平共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穆淑侠购房款666408元(520000+146408),穆淑侠出具收据收到张新平购房定金5万元,合计716408元。赵伟还提供案外人王文思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穆淑侠房款压金3592元。该收据没有注明交款人。2017年6月27日,法院通知穆淑侠问话时,穆淑侠称2017年4月21日穆淑侠跟中介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穆淑侠是通过中介将房屋卖给张新平的,所有的内部手续都是中介操作的,房子卖了72万元,中介拿了1万元佣金,剩余房款71万元,张新平替穆淑侠还公积金贷款14万多元,张新平转给穆淑侠50多万元。

2017年4月28日,穆淑侠与赵伟在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穆淑侠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地产权,位于阜阳市颍泉区,现委托赵伟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银行或个人还款、解除抵押、注销他权、并有权出售上述房产、签订出售转让合同、网签合同、代收房款、办理上述房地产权转移过户登记等一切事宜,并有权在相关文件、合同上签字。

2017年5月24日,赵伟以穆淑侠代理人身份与刘士军、韦素芳在阜阳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签订阜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卖方)穆淑侠,乙方(买方)刘士军、韦素芳,丙方(监管机构)阜阳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购房总款71万元,乙方首付款15万元存入阜阳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监管账户,余款56万元转移后按抵押款打入监管账户。用于监管资金交付、支取和回退,甲方账户为赵伟建设银行62×××72账户,乙方为刘士军农业银行62×××73账户。甲乙双方同意在2017年5月25日前将约定的自有资金缴存至监管账户,协议签订后,刘士军、韦素芳按约定将15万元首付款打入阜阳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监管账户,后赵伟仍以穆淑侠代理人名义已协助将案涉房产过户到刘士军、韦素芳名下。

另查明:张蕴与张杰系姐弟关系,穆淑侠与李刚系夫妻关系。2014年穆淑侠因急用款向张蕴、张杰借款,未能及时清偿,张蕴、张杰作为共同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皖1202民初33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实际冻结了刘士军、韦素芳打入阜阳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监管账户15万元首付款。赵伟得知后,书面提出异议,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02民初331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以保全裁定要求保全穆淑侠、李刚的财产,而阜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中卖方名称也是穆淑侠为由,裁定驳回了赵伟的异议请求。赵伟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查明:2016年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阜阳市存量房交易网签管理和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为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不得通过交易资金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形式进行结算。第十三条规定,本办法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伟委托张新平转给穆淑侠的款,应视为赵伟的款。赵伟不欠穆淑侠的钱,赵伟委托张新平把款付给穆淑侠,赵伟就对穆淑侠享有等额债权,穆淑侠卖房给刘士军、韦素芳,穆淑侠是买房人刘士军、韦素芳的债权人。2017年4月28日穆淑侠办理公证委托赵伟向买房人收房款,2017年5月24日赵伟以穆淑侠代理人身份与刘士军、韦素芳签订阜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同意将款经过监管中心账户后转给赵伟账户,说明债权转让和通知义务已经完成,资金监管账户设立目的是为保障买卖双方权益,张蕴、张杰起诉前卖方穆淑侠已全额得到房款,房屋也已过户登记到买房人名下,赵伟和张新平没有经过资金监管账户将房款支付给穆淑侠,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为无效。张蕴、张杰起诉时穆淑侠已不再对涉案房屋享有任何权益,也不享有因出卖房屋而取得的收取售房款的债权,穆淑侠对外债权因穆淑侠已收到全部售房款和债权转移而丧失。债权转让生效后,穆淑侠所有卖房款都应是债权受让人赵伟的。因此诉讼保全冻结的15万元首付款归赵伟所有,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穆淑侠明知欠张蕴、张杰款项未清偿,而卖房款项也不主动归还张蕴、张杰,酿成该诉讼,具有过错,该案诉讼费应由穆淑侠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7)皖1202民初3310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冻结的刘士军、韦素芳转入阜阳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监管账户15万元购房首付款归赵伟所有。二、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第三人穆淑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阜阳市存量房交易网签管理和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试行)》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虽然赵伟和张新平没有经过资金监管账户将房款支付给穆淑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张蕴、张杰虽上诉称张新平、穆淑侠、赵伟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属于无效行为,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赵伟委托张新平向穆淑侠支付涉案购房款,赵伟对穆淑侠享有等额债权,穆淑侠出售房屋给刘士军、韦素芳,穆淑侠是买房人刘士军、韦素芳的债权人。穆淑侠委托赵伟向买房人刘士军、韦素芳收取房款,穆淑侠作为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了赵伟,穆淑侠与赵伟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赵伟享有债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蕴、张杰上诉称赵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蕴、张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蕴、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马林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婉璐

书记员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