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赵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雷某某、汪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雷某某。

第三人:汪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某某、雷某某、汪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祥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波、人民陪审员马世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李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3民初26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第三人李某某、雷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陕0823执17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了第三人李某某名下的陕KW1966现代小轿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案外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横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第三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与其达成《以车抵债协议》,该车已由其实际占有使用。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陕08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6)陕0823执177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首先,《以车抵债协议》签订时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第三人李某某因为李荣向被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进行担保,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某某不向借款人李荣催要债务,反而雇佣社会人员在威逼之下强迫第三人李某某与其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将当时市场价为10多万元的陕KW1966小轿车仅作价76800元强行扣押并一直占有使用,明显显失公平。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其次,《以车抵债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从陕KW1966小车的车价来看,2013年该车的市场价至少应在10万多元,第三人李某某不可能在经济紧张的情况下将10多万的车以76800元的低价抵给被告王某某,这与常理不符,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再次,陕KW1966小车登记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该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李某某,原告申请执行该车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作为特殊动产的陕KW1966小车的物权变动不仅要交付,还需登记。综上,原告认为,尽管被告以非法手段胁迫第三人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并实际占有该涉案车辆,但是该涉案车辆在长达四年之久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原告对该车辆的申请执行。据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的陕KW1966小车归李某某所有,并恢复对(2016)陕0823执177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7)陕08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涉案车辆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的事实;

2、(2016)陕0823民初26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李某某的涉案车辆陕KW1966车辆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宏辩称:1、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王某某使用非法手段强迫第三人李某某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此事实根本不存在,且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人应当是第三人李某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诉讼时效为一年,截止今日,第三人李某某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充分说明原告此诉称不真实。2、原告认为车辆买卖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得知,双方在在交易该车时,该涉案车辆已经使用3年,从车辆折旧程度来看,当时蒋该涉案车辆折价76800元符合客观实际。3、原告申请执行该车,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李荣借据1支;第三人李某某借款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李荣于2012年9月17日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三人李某某系债务人李荣的担保人,且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车辆买卖协议1份;保险单2份;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就车辆买卖一事于2013年11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李某某同意将其所有的陕KW1966小车作价76800元出售给被告王某某用以折抵该笔借款,此后该车一直由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并购买保险;

3、涉案车辆行驶证一份,原件在车里。证明涉案车辆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该车的行驶证一直由被告王某某持有。原告及第三人李某某抗辩车辆行驶证由第三人李某某持有的事实是不客观的。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所述不符合客观实际。2012年9月17日,我给李荣担保向被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1月间,被告王某某与他人强行将第三人正在营运的小车扣押后,被告写了一份协议,第三人因不识字也不懂该协议的内容,就让本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直到现在长达将近5年之久,被告王某某也没有联系本人协商车辆过户手续。况该涉案车辆当时的合理价值并不是76800元,该车2010年间裸车价为17万多元,被告于2013年间扣车时该车才行驶了40000公里左右。本人给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60000元,且没约定利率,故被告强行扣留第三人的涉案车辆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汪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是强行将李某某的涉案车辆扣留的。李某某不同意,但没有办法。直到现在,该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说明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并不是平等的买卖关系,要是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买卖协议成立,那早就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

第三人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雷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客观真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该案的执行并不能对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第三人李某某、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认为该涉案车辆现登记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况李荣向被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并由第三人李某某及另一担保人王国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纠纷并没有经法院审判,无法确认其的真实性,现该涉案车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李某某亦对该车出卖给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故该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案的原告。第三人李某某、汪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认为,第三人李某某虽对李荣借被告王晓宏人民币60000元予以担保,但被告首先应向借款人李荣主张,而不能未经审判将担保人的车辆强行自己作价折抵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借据未经审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该车辆买卖协议存在诸多瑕疵,表现在车辆作价与借款不符,该借据载明借款为60000元,且未约定利率,而担保内容亦是60000元。将该涉案车辆作价76800元,剩下16800元,被告并没有支付给李某某。纵观该车辆买卖协议,被告王某某始终处在强势地位,第三人李某某只能服从,这不符合合同相对方平等地位的原则。证据3,符合车证一体的合法性,可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间,原告因与第三人李某某、雷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陕0823民初26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第三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万元;第三人雷某某、汪广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李某某、雷某某、汪某某并没有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4日,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3执17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了李某某名下的陕KW1966小车。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以第三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已将该车作价76800元出卖给其折抵李某某担保的李荣于2012年9月17日向王某某借款60000元的债务,遂向横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车辆已交付,被告王某某实际控制并使用该车,受让因交付而生效,王某某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对该涉案车辆享有物权为由,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陕08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6)陕0823执177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尽管被告以非法手段胁迫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但是该涉案车辆在长达四年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故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的陕KW1966小轿车归李某某所有,并恢复对(2016)陕0823执177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王某某对涉案车辆陕KW1966小轿车是否享有权利并能排除对该车的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提供与第三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涉案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陕KW1966小轿车折抵给其用于李某某给李荣担保向王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但从该车辆买卖协议来分析,第三人李某某给李荣担保向王某某借款是60000元,且未约定有利息。况该借款合同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能确定第三人李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多少。而被告王某某将第三人李某某的陕KW1966小车作价76800元用以折抵该笔借款,明显与实际不符。且第三人李某某对该车辆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未向实际借款人李荣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强行将担保人的车辆扣留并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涉案车辆抵债,而况李某某担保借款的数额是60000元,被告王某某将该车作价76800元,其并没有将剩余16800元给付给李某某,并在此后的四年多时间里不予要求李某某过户。纵观该车辆买卖协议,基本上是对出卖人李某某的限制性条款,这不符合合同相对方平等地位的原则。而且被告王某某在长达四年之久,未将涉案车辆过户在自己名下,明显存在过错。原告赵某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债务人李某某,法院依法扣留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陕KW1966小车,原告申请执行的行为是善意的。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诉求继续执行第三人李某某的陕KW1966小车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某某对登记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的陕KW1966小车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祥涛

审判员王文波

人民陪审员马世平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泳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