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晓宏辩称:1、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王某某使用非法手段强迫第三人李某某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此事实根本不存在,且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人应当是第三人李某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诉讼时效为一年,截止今日,第三人李某某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充分说明原告此诉称不真实。2、原告认为车辆买卖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得知,双方在在交易该车时,该涉案车辆已经使用3年,从车辆折旧程度来看,当时蒋该涉案车辆折价76800元符合客观实际。3、原告申请执行该车,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李荣借据1支;第三人李某某借款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李荣于2012年9月17日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三人李某某系债务人李荣的担保人,且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车辆买卖协议1份;保险单2份;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就车辆买卖一事于2013年11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李某某同意将其所有的陕KW1966小车作价76800元出售给被告王某某用以折抵该笔借款,此后该车一直由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并购买保险;
3、涉案车辆行驶证一份,原件在车里。证明涉案车辆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该车的行驶证一直由被告王某某持有。原告及第三人李某某抗辩车辆行驶证由第三人李某某持有的事实是不客观的。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所述不符合客观实际。2012年9月17日,我给李荣担保向被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1月间,被告王某某与他人强行将第三人正在营运的小车扣押后,被告写了一份协议,第三人因不识字也不懂该协议的内容,就让本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直到现在长达将近5年之久,被告王某某也没有联系本人协商车辆过户手续。况该涉案车辆当时的合理价值并不是76800元,该车2010年间裸车价为17万多元,被告于2013年间扣车时该车才行驶了40000公里左右。本人给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60000元,且没约定利率,故被告强行扣留第三人的涉案车辆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汪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是强行将李某某的涉案车辆扣留的。李某某不同意,但没有办法。直到现在,该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说明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并不是平等的买卖关系,要是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买卖协议成立,那早就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
第三人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雷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客观真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该案的执行并不能对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第三人李某某、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认为该涉案车辆现登记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况李荣向被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并由第三人李某某及另一担保人王国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纠纷并没有经法院审判,无法确认其的真实性,现该涉案车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李某某亦对该车出卖给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故该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案的原告。第三人李某某、汪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认为,第三人李某某虽对李荣借被告王晓宏人民币60000元予以担保,但被告首先应向借款人李荣主张,而不能未经审判将担保人的车辆强行自己作价折抵该笔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