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陈豪挺、何尚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豪挺,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乐、张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尚龙,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清、邓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贤栋,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豪挺因与被上诉人何尚龙、原审被告林贤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豪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乐、被上诉人何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林贤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豪挺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何尚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何尚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豪挺受让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殖场股份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一)林贤栋有权出让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殖场股份。根据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2003年5月16日起,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殖场(以下简称燕东养殖场)的投资人为林贤栋,系林贤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林贤栋有权出让燕东养殖场股份。(二)双方依法签订了《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殖场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已全部支付合同价款。2014年10月26日,林贤栋与陈豪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贤栋将持有燕东养殖场10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陈豪挺,同时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陈豪挺已分期向林贤栋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三)燕东养殖场的投资人已依法变更登记为陈豪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对燕东养殖场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燕东养殖场的投资人由林贤栋变更为陈豪挺,并核发了营业执照。二、陈豪挺受让燕东养殖场股权时并不知道林贤栋与何尚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价格符合商业风险逻辑。(一)燕东养殖场的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林贤栋为该企业的唯一投资人及负责人,未发现个人及企业经营异常情况。陈豪挺在受让股权时,经工商查询,燕东养殖场的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林贤栋为该企业的唯一投资人,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未存在林贤栋股权被冻结情况,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也未发现林贤栋、燕东养殖场存在纠纷涉诉问题。(二)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林贤栋从未告知陈豪挺其本人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燕东养殖场的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林贤栋为该企业的唯一投资人,而且在陈豪挺受让股权时,林贤栋也从未告其与何尚龙合伙经营燕东养殖场事宜,也从未告知其是否与何尚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转让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方的追索,否则,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由转让方承担。(三)陈豪挺受让燕东养殖场股份的价格符合商业风险判断。当时陈豪挺以300万元受让燕东养殖场100%股权并未构成低价转让,因燕东养殖场即将面临征迁补偿问题,而征迁补偿涉及国家、地方政策和双方谈判的结果,具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如征迁得不到预期的补偿,这种风险将由陈豪挺个人承担。股权转让时,双方并未知晓日后征迁补偿价值,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双方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只能依靠各自的商业风险判断来估值进行买卖,日后可能亏也可能赚钱,因此股权估值完全符合买卖商业风险和逻辑。而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燕东养殖场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受让方享有与承担。也就是说,燕东养殖场对外的债务日后也可能由陈豪挺承担。另,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股权转让,三明市燕江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才做出明燕评报字(2015)第G031号评估报告。燕东养殖场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征收补偿,评估值合计3955221元。可见股权转让价格与征收补偿评估价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定价主体不同,各自的定价法律依据、标准不相同,定价的范围和对象也不完全相同,两个定价行为做出的时间点也不一样,股权转让定价在先,征迁补偿评估在后,双方不存在可比性。因此,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以“转让价款与陈豪挺可获得的征迁补偿款相比价格畸低,导致林贤栋财产减少致使何尚龙债权因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实现,已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为由认定股权转让为低价转让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陈豪挺受让燕东养殖场股权在先,(2015)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债务形成在后,故不应认定损害何尚龙债权。1.根据陈豪挺在本案判决后了解,何尚龙于2014年8月28日依据13张借条(落款为: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殖场,经手人:林贤栋)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贤栋归还因经营燕东养殖场产生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又撤诉。2015年4月何尚龙依据5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何尚龙借到人民币xxx元整,借款人:林贤栋)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5)三民初字第315号】,要求林贤栋返还出资款1155320元;这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款项性质、借款金额均不相同。因此,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据(2015)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林贤栋所负债务系其与何尚龙合伙经营燕东养殖场时形成,且何尚龙于2014年8月21日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林贤栋主张债权,故(2015)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系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确认”是错误的。2.根据陈豪挺在本案判决后了解,何尚龙于2015年4月向三明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贤栋返还投资款及代垫投资款,但陈豪挺与林贤栋已2014年10月26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0月31日,燕东养殖场工商登记变更为陈豪挺单独所有。因此,起诉前,何尚龙与林贤栋并未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起诉后,陈豪挺早已受让燕东养殖场股权,故不应认定损害何尚龙债权。3.陈豪挺在股权受让时并不知道林贤栋转让财产能给债权人造成损害。陈豪挺受让股权时并不清楚林贤栋和何尚龙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清楚林贤栋的财产状况、负债状况等。根据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殖场是林贤栋的独资企业,股权并未存在因债务纠纷被冻结;根据林贤栋提供的永安房管局查询信息,林贤栋拥有永安市建融花园1栋302号房产、建融花园2栋房产、永安市桃源巷66-4号房产等,因此作为股权受让人陈豪挺,认为林贤栋财产充足,未发现负债状况。综上所述,陈豪挺在受让燕东养殖场股权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其受让股权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何尚龙与林贤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陈豪挺与林贤栋之间就燕东养殖场股权合法转让的善意行为,陈豪挺受让燕东养殖场股权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以“转让价款与陈豪挺可获得的征迁补偿款相比价格畸低,导致林贤栋财产减少致使何尚龙债权因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实现,已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为由撤销陈豪挺与林贤栋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一审被告辩称

何尚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是恶意诉讼。林贤栋是无权出让养殖场的股份,陈豪挺未支付价款。2.何尚龙与林贤栋在2014年8月就发生纠纷,当时,林贤栋与陈豪挺知道养殖场是2000多万元的价值,不可能以300万元的价格出让。

林贤栋未作答辩。

何尚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林贤栋与陈豪挺之间签订的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殖场(以下简称燕东养殖场)股权转让协议。2.林贤栋、陈豪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3年5月16日起,林贤栋在永安市“民主乾”开办经营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殖场,该养殖场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林贤栋。2013年6月10日,何尚龙与林贤栋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何尚龙与林贤栋合伙出资经营燕东养殖场。何尚龙与林贤栋在经营燕东养殖场过程中产生债权债务纠纷。2014年8月28日,何尚龙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贤栋归还因经营燕东养殖场产生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林贤栋辩称,争议款项为何尚龙履行《合股经营协议书》缴纳的投资款,并非借款。2015年2月16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永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林贤栋提出款项因合伙关系而形成,与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何尚龙认为与林贤栋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驳回何尚龙的诉讼请求。何尚龙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当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准许何尚龙撤回上诉。

2014年10月26日,林贤栋与陈豪挺签订燕东养殖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贤栋将持有燕东养殖场100%股权作价3,000,000元让与陈豪挺,陈豪挺于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分三期支付林贤栋,第一期于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00,000元(付清后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第二期于签订协议后十日内支付500,000元,余款50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付清。股权转让后,林贤栋燕东养殖场原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转由陈豪挺享有与承担。2014年10月31日,燕东养殖场工商登记变更为陈豪挺单独所有,并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2015年4月14日,何尚龙以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返还合伙投资款为诉请将林贤栋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何尚龙于立案当日申请诉讼保全林贤栋价值6,638,800元的财产。2015年4月23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或查封、扣押林贤栋价值6,638,800元的财产;当月28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发出(2015)三民初字第315-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依要求协助查封:林贤栋所有位于永安市产(产权证号:20XX87)(已设定抵押)、建融花园2幢房产(产权证号:20XX86)(已设定抵押)、永安市桃源巷66-4号房产(产权证号:20XX02)(已向金融机构设定最高额抵押)。永安市建融花园1幢302号及2幢房产,均为林贤栋与他人共有且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协议共有份额。诉讼过程中,何尚龙发现燕东养殖场已被变更登记至陈豪挺名下,遂于2015年7月13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燕东养殖场及陈豪挺分别作为此案的被告与第三人,并要求判令撤销林贤栋与陈豪挺间签订的燕东养殖场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7月20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贤栋应返还何尚龙出资款7,938,800元;并以解除林贤栋与陈豪挺间签订的燕东养殖场股权转让协议与返还投资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何尚龙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2016年9月20日,何尚龙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当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何尚龙发出(2016)闽04执690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向林贤栋发出执行告知书。2017年2月6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4执690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贤栋无可供立即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6月起,因燕东养殖场毗邻南三龙铁路施工打桩造成养殖鳗鱼死亡产生相应损失。因燕东养殖场位于铁路征迁范围内,故三明市燕江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明燕评报字(2015)第G031号评估报告,以认定燕东养殖场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征收补偿,该评估的基准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及7月24日,评估值合计3,955,221元、搬迁评估值合计3,551,715元。2015年7月7日,永安市铁路建设指挥部与燕东养殖场达成征迁补偿协议,征迁补偿款中鳗鱼苗死亡损失6,520,000元,鳗鱼养殖成本5,760,000元,一个养殖周期经营性损失4,973,400元,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评估值3,955,221元,合计21,208,621元,该款约定转入陈豪挺个人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一、林贤栋向陈豪挺转让燕东养殖场股份是否损害何尚龙债权。依据(2015)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林贤栋所负债务系其与何尚龙合伙经营燕东养殖场时形成,且何尚龙于2014年8月28日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林贤栋主张债权,故(2015)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系对之前已形成债务的确认。林贤栋以2014年10月26日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为由,主张债权形成在后不构成侵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5)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何尚龙申请诉讼保全林贤栋相应价值财产,结合财产保全结果林贤栋名下被保全的三套房产均已设定抵押,且三套房产中两套为与他人共有且未明确共有份额。林贤栋以被法院保全财产已足以清偿7,938,800元债务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依据(2016)闽04执69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何尚龙向法院申请执行林贤栋7,938,800元债务,因林贤栋名下无可执行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客观上林贤栋转让燕东养殖场股权的行为损害了何尚龙债权的实现。二、林贤栋与陈豪挺间转让燕东养殖场股份是否为恶意。林贤栋与陈豪挺间燕东养殖场股份转让是否为恶意,可以从合同订立目的、转让款金额是否合理、是否有损害债权人的故意三个角度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燕东养殖场主要用途为饲养鳗鱼。林贤栋在(2015)三民初字第315号案件判决书中自认“2014年5月,南三龙铁路施工打桩,严重影响鳗鱼生存,2014年6月初,鳗鱼开始大规模死亡,2014年7月,鳗鱼死亡达到最高峰,2014年9月中下旬,养殖鳗鱼全部死光”,故林贤栋与陈豪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燕东养殖场因受铁路施工影响已不适合养殖鳗鱼,且之前养殖鳗鱼已死亡。林贤栋提供的燕东养殖场固定资产征迁补偿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7月24日或6月5日,故林贤栋与陈豪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燕东养殖场因整体征迁需要已完成固定资产现场清点、测量。综合以上两点,林贤栋与陈豪挺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时燕东养殖场正等待整体征迁,不符合继续养殖鳗鱼条件,该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实为转让征迁补偿款受领权。因股份转让协议实为转让征迁补偿款受领权,故应以征迁补偿款金额考量股份转让协议定价是否合理。林贤栋主张依据燕东养殖场整体征迁固定资产评估报告,燕东养殖场整体价值为3,551,715元,故作价3,000,000元让与陈豪挺价格合理。何尚龙提出燕东养殖场征迁补偿不仅包括固定资金,还包含鳗鱼养殖损失。因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燕东养殖场整体征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补偿总额包含了固定资产及鳗鱼养殖损失合计为21,208,621元,并约定该补偿款转入陈豪挺个人银行账户。因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燕东养殖场原有鳗鱼均已死亡,陈豪挺以3,000,000元受让燕东养殖场,未实际经营即可获得固定资产、原养殖鳗鱼财产损失补偿款合计21,208,621元,为明显不合理低价。陈豪挺以3,000,000元受让林贤栋名下可获得征迁补偿21,208,621元的燕东养殖场,此交易明显不合常理,将对林贤栋的债务清偿能力造成损害,陈豪挺应知该情形仍与林贤栋达成交易并签订征迁补偿协议受领补偿款,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失持故意放任的态度。陈豪挺在诉前已签订燕东养殖场征迁补偿协议,陈豪挺、林贤栋在明知征迁补偿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仅向本院提供征迁补偿款中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评估报告,并以征迁补偿协议中未采用的搬迁评估值3,551,715元(补偿协议中采用固定资金评估值为3,955,221元)确认燕东养殖场的实际价格。陈豪挺、林贤栋故意隐匿证据,且拒不到庭针对本院调取的燕东养殖场征迁补偿协议进行合理说明,可认定陈豪挺与林贤栋间订立燕东养殖场股份转让协议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何尚龙曾于2015年7月13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请撤销林贤栋与陈豪挺间的燕东养殖场股份转让协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诉请与其他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查。何尚龙向一审法院单独另行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予审查处理。林贤栋转让燕东养殖场股权予陈豪挺的行为,实为将燕东养殖场的征迁补偿款受领权让与陈豪挺,转让价款与陈豪挺可获得的征迁补偿款相比价格畸低,导致林贤栋财产减少致使何尚龙债权因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实现,已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故何尚龙主张撤销林贤栋与陈豪挺之间燕东养殖场的股权转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燕东养殖场已因铁路建设被整体征迁,征迁补偿款合计21,208,621元,远高于何尚龙对林贤栋所持有的债权金额。故何尚龙仅能在其债权范围内撤销林贤栋、陈豪挺间转让燕东养殖场股份的行为,该债权范围应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债权的未履行范围为限。何尚龙超出其债权范围部分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不予支持。林贤栋抗辩何尚龙本人被羁押,本案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起诉材料中有何尚龙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在案为凭,且何尚龙本人被羁押并不当然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林贤栋该抗辩,不予采信。林贤栋、陈豪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在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林贤栋对何尚龙所负债务未履行部分范围内,撤销林贤栋向陈豪挺转让燕东民主乾养殖场的行为。二、驳回何尚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林贤栋、陈豪挺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豪挺提供两份证据。1.陈豪挺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与林贤栋并没有亲属关系;2.陈素华的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缘支行账户的存款明细账,拟证明该账户于2014年4月18日开户至12月30日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林贤栋之后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何尚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事实上他们是间接亲属关系;对证据2的存款明细账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确认该账户于2014年4月18日开始使用至2014年12月30日停止使用,2014年8月13日,借方3万元,对方的户名是林香钦,系林贤栋的姐姐,证实了陈豪挺与林贤栋非亲属关系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何尚龙是否有权就林贤栋与陈豪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知,合同法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债权的清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且债务人实施了有损于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林贤栋将燕东养殖场股权转让给陈豪挺的行为妨害了何尚龙债权的实现。理由如下:首先,何尚龙对林贤栋存在有效债权,该债权系2013年期间何尚龙与林贤栋合伙经营所形成的,债权数额经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确定为7,938,800元;且何尚龙于2014年8月就已向法院起诉林贤栋主张债权,故陈豪挺关于其受让燕东养殖场股权在先,(2015)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债务形成在后,其受让行为并无损害何尚龙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债务人林贤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主观上存在恶意。林贤栋与陈豪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燕东养殖场内投放的鳗鱼苗已因南三龙铁路施工影响而死亡,转让时双方对于养殖鳗鱼死亡产生的客观损失应是明知的。三明市燕江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燕东养殖场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征收补偿的评估报告的基准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及7月24日,评估值合计3,955,221元、搬迁评估值合计3,551,715元。2014年10月26日林贤栋与陈豪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燕东养殖场因整体征迁需要已完成固定资产现场清点、测量。燕东养殖场整体征迁补偿协议中载明补偿总额包含了固定资产及鳗鱼养殖损失合计为21,208,621元,燕东养殖场征迁补偿不仅包括固定资产,还包含鳗鱼养殖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规定,林贤栋以3,000,000元转让燕东养殖场的固定资产及鳗鱼养殖损失补偿款21,208,621元,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人陈豪挺对此应当知晓。因此,陈豪挺关于其受让燕东养殖场股份的价格符合商业风险判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林贤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危及何尚龙的债权。依据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执69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何尚龙向法院申请执行林贤栋7,938,800元债务,因林贤栋名下无可执行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林贤栋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6日与陈豪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其现存资产足以清偿债权人何尚龙的债权,现有证据体现,林贤栋低价转让股份的行为导致其财产减少,其尚存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向何尚龙所负债务。综上,林贤栋转让燕东养殖场股权的行为损害了何尚龙债权的实现,且依当时具体情形受让人陈豪挺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故陈豪挺主张受让永安市燕东民主乾养殖场股份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其受让燕东养殖场股权时并不知道林贤栋与何尚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价格符合商业风险逻辑,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何尚龙有权就林贤栋与陈豪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综上所述,陈豪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贤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豪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丽伟

审判员王瑞峰

审判员廖春

法官助理邱丽萍

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