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明梅、吕义田等与孙凌云、刘烈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明梅,女,满族,1952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义田,男,满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义玲,女,满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义文,男,满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凌云,女,满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府安路22栋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放,男,汉族,1950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烈武,男,满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芦明梅、吕义田、吕义玲、吕义文因与被上诉人孙凌云、刘烈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明梅、吕义田、吕义玲、吕义文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芦明梅、吕义田、吕义玲、吕义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将依法查封、尚未解封的林子,被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变更登记至李春平名下的事实没有认真审查。二、一审判决认定孙凌云在买卖行为中构成善意取得错误。从李春平将查封的林子变更至其名下开始就是恶意,此后转卖给高敏、孙凌云都是当然不合法。三、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宋建伟、李春平、高敏及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为当事人错误。综上,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在没有获得一审法院解除查封手续的情况下为李春平办理林权证错误,李春平此后转让林子给高敏,高敏又转让给孙凌云,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孙凌云辩称:孙凌云受让林木属于善意取得。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刘烈武未作答辩。
芦明梅、吕义田、吕义玲、吕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桓执一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继续维持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09)桓执字第804-3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了吕元生与刘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7年6月9日,刘烈武向吕元生借款200000元,2008年6月份偿还了80000元,尚欠120000元。2008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用雅河乡湾湾川村姜元沟31年落叶松抵押。该款经多次催要未付,吕元生起诉被告刘烈武。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1日做出(2009)桓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刘烈武于2009年4月20日之前给付吕元生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5月15日前给付吕元生人民币九万二千五百元。逾期未付,刘烈武从2008年6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十二万元本金支付给吕元生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诉讼中吕元生于2009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桓民一初字第1248-1号民事裁定,将位于XX县林班16、17小班日本落叶松林予以查封。后因案外人李春平于2009年4月24日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林木归其所有,法院查封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要求解除查封。在听证审查时,李春平提出本案争议的林木在2008年4月1日就已被刘烈武转卖给李春平,并提供了转让协议。刘烈武对李春平的异议承认并认可。一审法院又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桓法执字第804号民事裁定,认为案外人李春平的异议申请依法成立,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撤销(2009)桓民一初字第124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裁定撤销后,2009年6月,李春平将该片林木转卖给高敏。在申请执行人吕元生对被执行人刘烈武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湾湾川村姜元沟8林班16、17小班日本落叶松林的查封解除后,该争议林木变更到李春平名下。李春平在2009年6月将该林木转让给高敏(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载明高敏取得林权证后,于2009年7月3日被注销),高敏在2009年7月3日又转卖给了孙凌云,孙凌云于2009年7月3日取得了该争议林木的所有权证。吕元生不服(2009)桓法执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查李春平的异议,经审查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09)桓法执字第804-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2009)桓法执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春平要求解除对刘烈武在湾湾川村姜元沟8林班16、17小班日本落叶松林查封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09)桓法执字第804-3号民事裁定对刘烈武所有的(登记在孙凌云名下)位于XX县林班16、17小班日本落叶松林进行查封。异议人孙凌云于2015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09)桓执字第804-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孙凌云位于XX县林班16、17号小班林木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做出(2015)桓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一审法院做出的(2009)桓执字第804-3号民事裁定书。现吕元生为要求撤销(2015)桓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2009)桓执字第804-3号民事裁定书而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诉讼中,吕元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宋建伟、李春平、高敏为第三人,并提出对2007年2月9日林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
再查明,吕元生于2017年10月10日死亡,其继承人妻子芦明梅、长子吕义田、次子吕义文、长女吕义玲依法继续参与到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孙凌云与高敏买卖山林林权过程中,孙凌云购买的是登记在高敏名下的林地,且支付了价款37万元,并完成产权登记,故孙凌云在此次买卖行为中为善意,取得林地所有权。对于此次买卖行为之前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故吕元生要求追加宋建伟、李春平、高敏为第三人并要求对2007年2月9日林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鉴于孙凌云已经实际取得了本案诉争林地的所有权,吕元生依据其与刘烈武之间的债务纠纷要求查封孙凌云名下的林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芦明梅、吕义田、吕义文、吕义玲要求撤销(2015)桓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芦明梅、吕义田、吕义文、吕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芦明梅、吕义田、吕义文、吕义玲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刘烈武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芦明梅、吕义田、吕义玲、吕义文针对涉案林木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孙凌云从高敏处购买林木,林权证的林木权属登记在高敏名下,孙凌云支付了合理对价,也已实际占有,且林权证现已更名至孙凌云名下。芦明梅、吕义田、吕义玲、吕义文虽主张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在没有收到一审法院解除查封的相关手续,就为李春平办理林权证违法,但这与高敏、孙凌云无关,其在受让林木时并不存在恶意,一审判决认定高敏、孙凌云构成善意取得,孙凌云已实际取得涉案林木所有权并无不妥。故芦明梅、吕义田、吕义玲、吕义玲不享有足以对抗孙凌云的民事权益,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上诉人芦明梅、吕义田、吕义玲、吕义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广宇
审判员赵丹阳
审判员孙燕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