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执行案外人与毛立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张鉴芬,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现暂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卿,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毛立新,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住海安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徐太稳,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租住海安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徐禄,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鉴芬与被上诉人毛立新、第三人徐太稳、徐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安法院)(2017)苏062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鉴芬与徐太稳夫妻关系存续期限,于1992年12月共同获得徐太稳姐姐徐网英夫妇赠与的瓦房两间,后徐太稳夫妇将获赠房屋拆除后翻建成楼房一幢,于1994年8月进行产权登记,确定所有权人为徐太稳,两层混合结构,共6间,建筑面积178.78平方米。此后,徐太稳与张鉴芬虽曾于2002年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一切家产及房屋归张鉴芬和双方婚生子徐禄,但徐太稳、张鉴芬并未据此进行离婚登记,也未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11年12月,上述区域列入海安县旧城改造区域,按相关政策规定,禁止房屋权属变更。2012年10月23日,徐太稳、张鉴芬再次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含位于海安县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男女双方各半享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务。当日,徐太稳、张鉴芬在海安县民政局据此登记离婚。诉讼过程中,徐太稳陈述,直到上述楼房被拆迁,其都一直居住在该楼房中。张鉴芬提供当地居委会证明,主张拆迁之前一直居住在上述楼房中。

2012年7月至同年8月,徐太稳多次向毛立新借款。2013年2月4日,毛立新起诉要求徐太稳、徐禄归还尚欠借款234万元并偿付利息,海安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安开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太稳归还毛立新借款234万元并偿付利息,徐禄因为徐太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徐禄不服上诉,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太稳所有的楼房坐落于旧城改造区域内,需要被拆迁。2013年3月2日,张鉴芬以自己为被征收人,同时将父亲张增发用括号加注在被征收人栏,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将房屋所有权人填写为张鉴芬,协议落款处被征收人栏有张鉴芬、张增发的签名及指印。2013年6月,张鉴芬以自己为购房人与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两份,确定因徐太稳所有的上述楼房拆迁而获得的两套安置房的房号分别为XX苑XX幢XX室和XX苑XX幢XX室。

因徐太稳、徐禄未履行(2013)安开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毛立新申请执行,海安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裁定,查封了徐禄所有的房屋,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安执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海安镇XX佳苑XX幢XX室和XX佳苑XX幢XX室,于2016年10月14日续行查封上述两套讼争房屋。现XX佳苑XX幢XX室已变更为XX佳苑XX幢XX室。

2017年5月23日,张鉴芬作为案外人对本院(2013)安执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海安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苏06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张鉴芬所提异议。据此,张鉴芬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鉴芬、徐太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获赠两间瓦房,张鉴芬、徐太稳夫妇获赠后已经实施翻建,形成新楼房,原获赠房屋的物权灭失。新楼房建成后进行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徐太稳,因当时徐太稳与张鉴芬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该新楼房应属于徐太稳、张鉴芬的夫妻共同财产。

徐太稳、张鉴芬在2002年只签署离婚协议,未登记离婚,也未对楼房产权进行变更登记,故此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徐太稳、张鉴芬再次签署离婚协议并依法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在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经登记才发生,而张鉴芬、徐太稳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张鉴芬并不因离婚协议约定而取得徐太稳为所有权人的楼房的物权,只依法享有债权。在楼房被拆迁后,虽然张鉴芬以自己为被征收人与相关部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购房意向书,但所取得的讼争房屋所有权性质并未因此而发生变化,即张鉴芬并未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张鉴芬主张系因拆迁政策导致被拆迁楼房在拆迁前未能办理所有权变更,即使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也不能因此而得出张鉴芬依法享有被拆迁楼房所有权的结论,故张鉴芬主张因楼房拆迁所获得的讼争房屋应归其所有、停止对讼争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鉴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张鉴芬负担。

宣判后,张鉴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认定不当,请求撤销海安法院(2017)苏062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理由是:首先上诉人基于离婚协议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进而享有物权期待权,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其次,上诉人基于离婚协议取得的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与被上诉人毛立新的金钱请求权存在若干方面的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立新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徐太稳与张鉴芬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虽然徐太稳与张鉴芬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徐太稳所有的海安镇宿管西路XX号XX楼房归张鉴芬所有,但该房产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依法不产生物权变更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日,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案涉海安县海安镇曙光西路9号4室房屋时,被征收人仅为张鉴芬一人,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并无徐太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重点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法律效力进行审查,进而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进行比较,作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张鉴芬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二、张鉴芬对执行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张鉴芬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可见,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以“房屋所有权调换”形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即意味着拆迁人以其易地或者原地在建、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进行调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转而拥有了调换所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执行标的系张鉴芬一人在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案涉海安县海安镇曙光西路9号4室房屋后以“房屋所有权调换”形式安置获得,故张鉴芬对海安镇XX佳苑XX幢XX室和XX佳苑XX幢XX室(后变更为XX佳苑XX幢XX室),依法享有所有权。

二、关于张鉴芬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尽管诉争房屋目前尚未交付给张鉴芬,且未登记在张鉴芬名下,但该房屋为张鉴芬拆迁补偿安置中所确定的特定房屋,张鉴芬据此依法享有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优先请求权,该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即依法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理由是:

首先,张鉴芬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利来自于张鉴芬与徐太稳婚姻关系解除之时对家庭共同财产的约定及个人财产的拆迁补偿安置。尽管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张鉴芬与徐太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鉴芬与徐太稳离婚中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由于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旧城改造,相关职能部门禁止房屋权属变更,张鉴芬对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所以,张鉴芬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利正当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以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由否定张鉴芬的物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如申请执行人毛立新认为徐太稳与张鉴芬通过离婚析产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则其可以提供证据依法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其次,张鉴芬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始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及特定房屋确认时,即2013年6月,该时间早于本案执行查封时间的2013年8月28日。

再次,张鉴芬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毛立新仅享有金钱债权,故张鉴芬的实体权益具有优先性,足以阻却本案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张鉴芬与毛立新各自权利产生的内容、时间、性质等方面来看,张鉴芬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张鉴芬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张鉴芬要求确认所有权,并请求排除对海安镇XX佳苑XX幢XX室和XX佳苑XX幢XX室执行措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安法院(2017)苏062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张鉴芬对海安镇XX佳苑XX幢XX室和XX佳苑XX幢XX室享有所有权。

三、不得执行海安镇XX佳苑XX幢XX室和XX佳苑XX幢XX室房产。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520元,合计51040元,由被上诉人毛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建飞

审判员刘瑜

审判员陈新源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