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重点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法律效力进行审查,进而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进行比较,作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张鉴芬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二、张鉴芬对执行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张鉴芬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可见,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以“房屋所有权调换”形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即意味着拆迁人以其易地或者原地在建、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进行调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转而拥有了调换所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执行标的系张鉴芬一人在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案涉海安县海安镇曙光西路9号4室房屋后以“房屋所有权调换”形式安置获得,故张鉴芬对海安镇XX佳苑XX幢XX室和XX佳苑XX幢XX室(后变更为XX佳苑XX幢XX室),依法享有所有权。
二、关于张鉴芬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尽管诉争房屋目前尚未交付给张鉴芬,且未登记在张鉴芬名下,但该房屋为张鉴芬拆迁补偿安置中所确定的特定房屋,张鉴芬据此依法享有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优先请求权,该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即依法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理由是:
首先,张鉴芬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利来自于张鉴芬与徐太稳婚姻关系解除之时对家庭共同财产的约定及个人财产的拆迁补偿安置。尽管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张鉴芬与徐太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鉴芬与徐太稳离婚中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由于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旧城改造,相关职能部门禁止房屋权属变更,张鉴芬对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所以,张鉴芬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利正当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以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由否定张鉴芬的物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如申请执行人毛立新认为徐太稳与张鉴芬通过离婚析产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则其可以提供证据依法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其次,张鉴芬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始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及特定房屋确认时,即2013年6月,该时间早于本案执行查封时间的2013年8月28日。
再次,张鉴芬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毛立新仅享有金钱债权,故张鉴芬的实体权益具有优先性,足以阻却本案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张鉴芬与毛立新各自权利产生的内容、时间、性质等方面来看,张鉴芬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张鉴芬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张鉴芬要求确认所有权,并请求排除对海安镇XX佳苑XX幢XX室和XX佳苑XX幢XX室执行措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