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朱亚琳与重庆友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文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琳,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平,重庆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淑,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友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滨江路8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428935222。

法定代表人:朱昌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昌平,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文琼(曾用名文安琼),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亚琳与被上诉人吴文淑、重庆友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原审第三人朱昌平、文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渝023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朱亚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亚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解除对311房地证2015字第0xxxx号房屋的司法拍卖。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房屋系友好公司所有错误。朱昌平与文琼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忠州镇政府因整体搬迁,出售案涉房屋。因当时的政策规定国有资产不得与个人交易,朱昌平即在友好公司尚未成立的情况下,以友好公司的名义与镇政府达成买房协议,2002年12月11日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在友好公司名下。但实际出资人、购买者应是朱昌平。友好公司成立时,文琼认缴公司10%的注册资本,朱昌平认缴公司90%的注册资本,实际出资均不包括案涉房屋。2006年2月6日,友好公司经股东会议表决同意将案涉房屋处理给朱亚琳后,朱昌平、文琼才达成离婚协议。这说明案涉房屋虽然名义上登记在友好公司名下,但其实质是朱昌平、文琼借名买房,其所有权应属于朱昌平、文琼。二、朱昌平、文琼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对外不具有对抗物权效力是错误的。吴文淑的借款是第三人离婚后才形成的,而案涉房屋在借款形成前早已处理给朱亚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的规定,朱昌平、文琼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带有人身属性,不能撤销,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是在财产处理后才形成的,不能对抗已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文淑二审辩称,友好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是友好公司2002年11月8日向忠州镇政府购买,并进行了登记,且朱亚琳在一审起诉状中也认可房屋是友好公司的。既然是友好公司的财产,朱昌平、文琼就无权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同时,这种处分也仅仅是他们内部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已登记的物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友好公司二审辩称,朱亚琳上诉理由成立。因为当时案涉房屋不能卖给个人,所以才以公司的名义购买;公司成立时,也没有将房屋作为资产出资,案涉房屋仍是朱昌平和文琼的家庭财产。两人离婚时,协议案涉房屋归女儿朱亚琳所有,但是因为朱亚琳年纪小,没有收入,没有钱支付过户税费,加上拆迁不允许过户,也就没有要求朱昌平过户。

原审第三人朱昌平二审辩论意见同友好公司。

原审第三人文琼二审未发表辩论意见。

朱亚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对311房地证2015字第0xxxx号房屋的司法拍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昌平、文琼原系夫妻关系,朱亚琳系朱昌平、文琼女儿。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忠县忠州街道十字街28号,原系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所有,2002年11月8日,友好公司与忠州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房管部门的登记中,权利人为友好公司。

2006年2月6日,朱昌平、文琼在忠县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存档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载明:朱昌平、文琼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归朱亚琳所有。

吴文淑起诉友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吴文淑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忠法民初字第039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友好公司名下位于忠县忠州街道十字街28号(正6层)房屋予以查封。该案判决后在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发出公告,拟对上述查封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尔后,朱亚琳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拍卖,解除查封。一审法院以(2017)渝023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朱亚琳的异议请求。现朱亚琳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311房地证2015字第0xxxx号房屋的司法拍卖。

另,2017年11月28日,文琼、朱昌平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庭根据双方于2006年2月6日签定的《夫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协议》制作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朱昌平、文琼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一、住房分配方案忠州镇十字街28号附1号701、巴王路25号901、川祖庙桥下603以上3套住宅产权归朱亚琳所有,朱昌平住28号附1号701房,文琼住巴王路25号901房。二、办公用房及相关资产的分配方案忠州镇十字街28号540余平方米及平房124平方米、广播站93平方米及3亩有偿使用土地、巴王路25号未出售的正二、负一、负二共三层及13号正二、负一、负二共三层商业用房产权作为朱亚琳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产权归朱亚琳。雅阁车归文琼所有使用,奥迪车归朱昌平所有使用。三、贷款及开发小区资产的处理方案朱昌平、文琼原经营的友好房产公司欠银行贷款190余万元及忠州中学的债务由红星小区开发项目的利润偿还,余下利润以结算为凭后剩余利润归朱亚琳所有。(庭审中文琼称因该协议内容较多,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中写不下,所以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6日以(2017)渝(忠)仲字第43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了确认。本案诉争的311房地证2015字第0xxxx号房屋朱亚琳称即协议中的忠州镇十字街28号附1号701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诉争房屋从2002年友好公司购买后至今登记在友好公司名下,并未过户至朱亚琳名下,故诉争房屋至今未发生物权变动。不动产的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力,诉争房屋登记在友好公司的情况下,法院依法查封、拍卖友好公司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朱亚琳举示《财产分割协议》、《友好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友好公司关于公司财产与朱昌平文琼夫妻共同财产界定的通知》等证据,拟证明诉争房屋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朱昌平、文琼有权处分给其所有。即使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也只在友好公司与朱昌平、文琼、朱亚琳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拍卖。且根据协议内容,朱亚琳无偿取得友好公司的大额资产却不需要对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合情理。朱亚琳还举示重庆市仲裁委的调解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重庆市仲裁委的调解书在法院查封后做出,故该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诉争房屋系友好公司所有,法院依法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朱亚琳要求解除拍卖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朱亚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朱亚琳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吴文淑、友好公司、朱昌平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朱亚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行为的民事权益该房屋是否为其所有

关于原审第三人朱昌平、文琼是否为案涉房屋实际产权人的问题。朱亚琳二审主张,案涉房屋系其父亲朱昌平借用友好公司名义购买的,朱昌平、文琼应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经一、二审查明,案涉房屋原为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所有,2002年11月8日友好公司与忠州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嗣后将该房屋登记在友好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的规定,案涉房屋迄今仍登记在友好公司名下,产权人应为友好公司。吴文淑依据生效判决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友好公司名下房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朱亚琳主张其父母朱昌平、文琼与友好公司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友好公司只是名义产权人,且朱亚琳及友好公司、朱昌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均陈述当时是为了规避政策性规定,才借名买房,故相应的风险亦应由其承担。朱亚琳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昌平、文琼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仲裁调解书的采信问题。根据朱亚琳举示证据,朱昌平、文琼于2006年2月6日离婚时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形成了两份财产分割协议,其中一份载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归朱亚琳所有”,该协议在民政部门存档,另一份则具体载明案涉房屋产权归朱亚琳,但该份协议并未在民政部门存档。对于在民政部门存档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不明确的;对于未在民政部门存档的财产分割协议,其真实性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无法得以采信。且该协议虽然在朱昌平、文琼之间具有约束力,但将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其子女,而将债务予以排除,虽然是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但这种赠与是否损害他人利益,能否对抗他人合法权益,均应综合予以考量。对于仲裁调解书,系仲裁委员会根据朱昌平、文琼的申请依据前述财产分割协议于2017年12月6日形成的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形成于法院查封之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未采信该仲裁调解书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朱亚琳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朱亚琳主张朱昌平、文琼系案涉房屋实际产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无法作出前述认定的前提下,朱昌平、文琼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亦当然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对于朱亚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亚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冯波

审判员朱晓丽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蹇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