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马跃华与杨波、母祥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跃华,男,1977年2月8日生,回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楚雄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70年7月12日生,回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母祥翠,女,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跃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波、原审第三人母祥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被上诉人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母祥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跃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波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杨波在案件中无过错。根据本案事实,杨波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1、杨波诉母祥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母祥翠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波应当举证证明云AH7Z65号奔驰牌小汽车的现实状况,提交该车在车管所的登记查询记录,让人民法院查清云AH7Z65号奔驰牌小汽车的登记情况,从而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但本案中,杨波未提交该车在车管所的登记查询记录,导致楚雄市人民法院不知道涉案标的已被查封,从而做出错误判决,将已被楚雄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云AH7Z65奔驰牌小汽车判决过户给杨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杨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对此,杨波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2、云AH7Z65奔驰牌小汽车是贷款车,金融公司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杨波向母祥翠购车时,明知母祥翠未通知金融公司仍购买该抵押车,存在重大过错,杨波与母祥翠的车辆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3、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杨波应在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但杨波怠于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二、一审判决错误认为杨波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根据本案事实,杨波诉母祥翠买卖合同纠纷和马跃华诉母祥翠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案件都是同一案由,都应当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却错误认为杨波诉母祥翠买卖合同纠纷是物权关系,而马跃华诉母祥翠买卖合同纠纷是债权债务关系,错误适用物权优先保护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事实上,本案是因杨波诉母祥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楚雄市人民法院做出的云2301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错误引发的,请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杨波诉母祥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判监督程序,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依法改判母祥翠退还杨波购车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的问题: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己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一规定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一规定是2015年5月5日起施行,两个规定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规定相冲突时,应当适用新法即后一规定,但一审判决却错误适用旧法前一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断章取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后半部分,导致法律条款的理解适用有偏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全文如下:“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己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是: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己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是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除非第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但根据本案事实,杨波在本案中有上述三点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查封云AH7Z65奔驰牌小汽车有法可依。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2017年6月5日作出的云2301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为该院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云2301民初1962号查封裁定早于杨波诉母祥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云2301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驳回异议人杨波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波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马跃华提出母祥翠一车多卖,涉嫌诈骗罪,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并当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

一审被告辩称

杨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跃华当庭提出中止审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母祥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杨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停止执行楚雄市人民法院云2301执786号案件的执行(马跃华诉母祥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解除云AH7Z65号车的查封、扣押;2、本案的诉讼费由马跃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波与母祥翠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杨波以200000元的价格向母祥翠购买车牌号为云AH7Z65、车架号LE4GG8BB5E1343572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母祥翠需在一个月内将欠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购车贷款220000元还清,并协助杨波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当天,杨波支付了购车款197600元,母祥翠将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交给杨波。因母祥翠未归还购车贷款,杨波于2015年8月27日向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归还贷款238400元,该公司向杨波出具了贷款本息结清证明及解除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后因杨波联系不到母祥翠,买卖协议未能履行。2016年5月26日,杨波起诉母祥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云2301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母祥翠协助杨波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返还杨波垫付的车辆贷款238400元。至今,杨波与母祥翠购买的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马跃华(乙方)与母祥翠(甲方)签订“售车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将云AH7Z65号车出售给乙方,车价为200000元,乙方于2015年4月29日预付定金130000元。双方约定甲方办清车辆所有手续、还清购车贷款,于2016年6月20日前将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付清余款。签订协议当天,马跃华将购车定金130000元支付给母祥翠,母祥翠出具收条给马跃华。后因马跃华联系不到母祥翠,协议未能履行,马跃华于2016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母祥翠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中,马跃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云2301民初19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母祥翠名下的云AH7Z65号车,于同年11月1日判决解除马跃华与母祥翠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售车协议,由母祥翠返还马跃华购车定金13万元。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马跃华提供的车辆下落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云2301执786号裁定书扣押云AH7Z65号车,杨波以自己已支付购车款并实际占有车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裁定查封云AH7Z65号车的时间(2016年6月21日)早于云2301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2016年11月11日),杨波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杨波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杨波已经支付了云AH7Z65号车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车辆且在案件中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查封、扣押车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母祥翠先后与杨波、马跃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且母祥翠先行将车辆及行车证交付给杨波,杨波已实际占有车辆并支付了购车款及购车贷款,马跃华虽在诉讼中申请了保全,一审法院也作出查封、扣押车辆的裁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波的执行异议申请,但杨波已事实上先占有、使用车辆,成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马跃华与母祥翠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比照物权优先保护的原则,应优先保护杨波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应撤销本院对云AH7Z65号车的查封、扣押。杨波要求停止一审法院(2017)云2301执786号案件的执行,解除云AH7Z65号车的查封、扣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云2301民初1962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云2301执786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马跃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马跃华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三点事实:1、杨波向母祥翠购车时明知该车是贷款车,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母祥翠没有通知抵押权人贷款公司,仍与母祥翠签订买卖合同,存在过错;2、杨波诉母祥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波没有向法庭提供车辆登记信息,导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车被查封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3、母祥翠一车多卖已经涉嫌诈骗。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马跃华提出一审遗漏事实的异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云23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杨波的异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杨波对云AH7Z65号车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对该车查封、扣押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2、杨波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基于其动产的本质属性,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并非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受让人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的情况下,即使未办理产权登记,也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波向原审第三人母祥翠购买云AH7Z65号车,支付了购车款并实际占有该车,根据上述规定,杨波自母祥翠将该车交付给其时已经取得该车的物权。上诉人马跃华虽已与母祥翠签订售车协议,并向母祥翠支付了购车定金,但未取得该车的占有,对该车不享有物权。此外,根据马跃华诉母祥翠买卖合同一案的诉讼请求及判决结果,马跃华请求解除其与母祥翠签订的售车协议,要求母祥翠返还购车定金,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售车协议,由母祥翠向马跃华返还已支付的购车定金。马跃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的依据是债权请求权,与杨波基于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车辆取得的物权相比,马跃华的债权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故杨波对云AH7Z65号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对该车辆查封、扣押的请求能够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杨波对云AH7Z65号车享有的物权优先于马跃华的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杨波并非依据其与母祥翠之间买卖合同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取得物权而提起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上诉人马跃华认为一审错误认为杨波诉母祥翠买卖合同纠纷是物权关系和错误适用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系对一审判决理解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6)云2301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杨波与母祥翠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抵押权人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知道二人的转让行为也未提出异议,该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母祥翠将转让的车辆交付给杨波后,杨波向母祥翠支付了购车款,并代母祥翠向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归还了拖欠的贷款,杨波取得该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马跃华主张杨波存在过错和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杨波存在过错的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马跃华提出母祥翠一车多卖已经涉嫌诈骗,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波、马跃华分别与母祥翠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向母祥翠支付购车款后,母祥翠下落不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杨波、马跃华均以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母祥翠,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母祥翠是否构成诈骗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处,马跃华的申请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跃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判决撤销保全裁定和执行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登记在母祥翠名下车牌号为云AH7Z65、车架号为LE4GG8BB5E1343572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上诉人马跃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翠连

审判员龚艳波

审判员李发连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