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亳州市神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神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迪,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举,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亳州神州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为神州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迪、张克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7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州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上诉人张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被上诉人张克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继续执行张迪在徽商银行亳州支行的房屋征收补偿款70万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称争议的房屋土地于2004年购买,于2010年由张迪所建,与张迪的拆迁还原档案记载不一致,被上诉人关于争议房屋是张迪出资所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原审证人证言与张迪在拆迁还原档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故拆迁补偿协议虽然是张迪所签,但系张克举父女恶意串通,房屋依法应属于张克举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张迪答辩称:神州小额贷款公司所称张迪对房屋的建设与拆迁协议档案不一致,因为房屋拆迁时政策的补偿以2008年为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就拆迁价格所做的妥协,并不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张迪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合同,拆迁人也将拆迁款打入张迪个人账户,依法应认定张迪系案涉拆迁房屋的权利人。

张克举答辩称:2007年只挖了地槽,但因与邻居矛盾未盖起来,2008年女儿定亲,2009年向亲家借钱,2010年把地给了女儿,女儿自己盖了房子。

神州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被告张迪在徽商银行亳州支行的房屋征收补偿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克举因借神州小额贷款公司款逾期未还,神州小额贷款公司向该院起诉张克举,要求张克举返还借款本息。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谯民一初字第02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克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神州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319131元。该判决生效后,张克举未履行判决,神州小额贷款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4)谯执字第0024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克举及其位于其子张奇、其女张迪名下的在亳州市谯城区部新区刘阁村委会权桥的征地补偿款及相关费用1264372元。同日,该院将张迪在徽商银行亳州市支行的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予以冻结。执行过程中,张迪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4)谯执字第00240-1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张迪账户存款的冻结。该院作出(201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张迪在徽商银行亳州市支行的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的执行。神州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于2016年12月12日向该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张迪提交的2015年9月30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征收人为亳州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被征收人为张迪,协议中的被征收房屋位于亳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征收房屋面积226.08平方米,征收人补偿、补助被征收人款786568.05元,该款汇入被征收人张迪在徽商银行亳州市支行的账户。该院在诉讼过程中,神州小额贷款公司向该院申请要求对张迪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的“张迪”的名字是否是张迪所签、指印是否为张迪所按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甘中科[2017]司鉴字张2140A号司法鉴定意见:检材乙方处“张迪”签名与样材张迪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甘中科[2017]司鉴字张2140A号司法鉴定意见:检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上乙方签字处“张迪”签名上捺印的指纹不是张迪本人手指形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神州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该院裁定冻结张迪所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70万元。

张克举与张迪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属于其中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应根据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由于本案是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案外人张迪应当就其对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迪已提供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银行进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张迪建造,张迪与征收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神州小额贷款公司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张迪”的名字系张迪本人所签,张迪对2015年9月30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房屋享有物权的事实,张迪已经完成了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该房屋征收后,征收补偿款亦应属张迪所有。

神州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2015年9月30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该协议上“张迪”名字不是张迪所签,协议上的房屋不属于张迪,张克举恶意将房屋转移到张迪名下,并申请对2015年9月30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张迪”名字是否张迪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协议上的“张迪”是张迪所签,神州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与现有证据不符,神州小额贷款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9月30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房屋是张克举建造,张克举为逃避本案债务或规避本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神州小额贷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神州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亳州市神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原告亳州市神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神州小额贷款公司所举“张迪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认为,该婚姻登记证明不能否认张迪在婚姻登记之前举行传统婚礼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征收补偿档案”,因张迪、张克举对其中收录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主张档案材料不代表真实,是与拆迁人协商的结果。因张迪未提交能够推翻征收补偿档案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张迪所举“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因本案是对房屋权属的实质性审查,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不能作为权属的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出庭证人证言及《证人证言》,因与“征收补偿档案”不相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同原审。另查明:2015年,刘阁行政村权桥自然村进行征迁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政策以2008年为界。2015年8月25日,张迪向征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载明“我家于2006年购买了芮跃章、张天兰的宅基地,于2007年进行了兴建,当时只建了堂屋四间、西屋两间。我家西屋的东侧、堂屋的南侧是一起下的地基,当时由于和邻居权守付发生了矛盾没有完全建好就被迫停工了,后来经过调解,我家才于2009年建好。”征迁办公室在进行走访调查时,包村干部、邻居等人对以上内容均予以认可。因此,征迁办公室认可在张迪所反映的西屋的东侧、堂屋的南侧房屋54.76平方米于2009年年底建成。最终,对该处房地产建筑面积433.60平方米的房屋认定如下:其中航测图房屋面积171.32平方米,3号房经鉴定组现场勘查认定54.76平方米,予以评估。2015年9月30日,张迪与亳州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面积226.08平方米,货币补偿786568.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神州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张迪、张克举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征迁补偿的房产及征收补偿款是否归张迪所有

张迪、张克举在诉讼中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政策以2008年为界。张迪在向征迁办公室申请时,已确认堂屋四间、西屋两间建于2007年,西屋的东侧、堂屋的南侧是一起下的地基,但于2009年方建好。征迁办公室通过航测图及走访调查最终确定:征收补偿款所涉的房屋面积433.60平方米,其中航测图房屋面积171.32平方米,予以认定,另有54.76平方米在2007年已经开挖地槽开始建设的房屋,虽于2009年方建成,亦予以了认定,其余207.52平方米未被认定。即依据征收补偿档案内容,被征迁补偿的房屋建成时间均早于张迪主张的2010年。张迪主张征收补偿档案内容并非客观真实,是其与征迁办公室相互妥协的结果。但依据法律规定,征收补偿档案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张迪并未提交能够推翻征收补偿档案的证据,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张迪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认定涉案被征迁补偿的房屋系张克举所建,征收补偿款亦系张克举所有。

综上,神州小额贷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778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张迪在徽商银行亳州支行的房屋征收补偿款70万元;

三、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张迪、张克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张迪、张克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芹

审判员马超

审判员王艳东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依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