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陈振永、马红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永,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涛,男,1973年7月10日,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长海,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振永因与被上诉人马红涛、唐长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振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审查确认涉案房屋是否归马红涛所有;三、依法改判对登记在唐长海名下的房产证16××39号的涉案房屋继续执行或发回重审;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唐长海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马红涛在起诉状中已经列明唐长海的详细住址,但一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一审法院在未对唐长海的身份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以微信方式送达,不能确认唐长海是否收到,且唐长海未明确同意电子送达。唐长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合法通知唐长海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马红涛的单方陈述和有严重瑕疵的证据作为判案依据,不能令人信服。2、一审法院本应依法基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房屋是否归其所有。但一审法院未审先判,程序违法。二、1、马红涛没有对购房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举证证明,上诉人以涉案房屋是在集体土地上所建,不是商品房,法律规定禁止对本集体成员以外进行买卖,其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作为反驳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2、马红涛没有合法买受涉案房屋,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马红涛购买的房屋与本案房屋不是同一位置,房屋面积也不相符。马红涛与唐长海明知集体土地所建房屋不准买卖和过户,购房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得到保护。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后,马红涛明知唐长海在同年10月17日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已侵害了自己的权益,而长达15年不向唐长海提出异议,也不采取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更没有在执行阶段对涉案房屋多次公告期间提出过异议,任其放任违反常理。而马红涛称至今不知道唐长海何时将房屋在自己名下,显然是在说谎。马红涛以有严重瑕疵和未生效的合同来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请求停止执行,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被告辩称

马红涛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多次通知唐长海,其中有多次通话已经联系上唐长海,核实了电话与当事人身份相互对应。同时,一审法院也向唐长海的住所地发送过开庭传票,所以不论是通过短信还是向其住所地送达均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送达方式和唐长海是否收到了法院的通知,应当由唐长海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马红涛自1998年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目前马红涛全家人还在该房屋居住,就该事实马红涛提交了日常生活缴费的票据、购买房屋的合同、收款收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三、1998年的登封尚没有开发商开发的房屋向市场投放的情况,当时的住房并没有小产权的概念。马红涛向唐长海支付了当时房屋市场价格45000元的对价。四、房屋协议签订以后,马红涛就入住了房屋,该房产一直没有进行房屋登记,根据当时的情况确实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截止到目前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仍然认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另外,马红涛与唐长海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唐长海的办证义务,但唐长海一直未履行。2015年不知道是谁申请了房屋登记,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到了唐长海的名下,房屋登记部门也没有到马红涛居住的房屋进行核实和测量,所以马红涛并不知情。故马红涛对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没有过错。五、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房产系唐长海开发,双方交易也未侵害他人权益,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马红涛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红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登封市××路与××交叉口北20米东侧商品房四楼北户(房产证号:××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此房产的查封,2、判决确认上述房产(房产证号:××号)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唐长海将位于登封市××路与××交叉口北××(××登封市××路××)一处宅基地开发成家属楼及门面房。1998年12月18日,原告马红涛与第三人唐长海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唐长海将自己的位于登封市××路与××交叉口北20米东侧商品房4楼南户以45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马红涛,交房款后原告入住该房。2015年6月4日第三人唐长海将此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登房权字第××号)。2018年4月23日该院在执行陈振永与唐长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8)登执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产予以查封,后原告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7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7)豫0185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为此提出本案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告与唐长海签订的房产自愿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全部房产并实际占有,因该房屋系在集体土地所建,虽被告唐长海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书,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原告并无过错,一审法院查封涉本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马红涛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其对涉本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故马红涛在本案中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唐长海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应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陈振永虽对购房协议及收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原告马红涛位于登封市××路与××交叉口北20米东侧商品房四楼南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马红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振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18日,唐长海与马红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马红涛,马红涛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因涉案房屋原系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无法办理过户,后唐长海于2015年6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于未能办理过户,马红涛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正确。

综上所述,陈振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振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志强

审判员刘颖超

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时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