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福华与扬州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吴福华与扬州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诗荣。
上诉人吴福华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和公司)、吴诗荣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16)苏1003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群、朱志恒、被上诉人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福华上诉请求,撤销邗江法院(2016)苏1003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吴诗荣以房抵债不符合法律规定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悖,上诉人与吴诗荣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吴诗荣将扬州市骏和国际公馆7幢1单元1402室房屋(以下简称1402房屋)以购买价20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以其他债权合并作为对价款,邗江法院据此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执行过程不违反法律。2、1402房屋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产权属于吴诗荣所有,吴诗荣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单据、房管局网上备案资料等证明其拥有产权,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侵害他人利益。3、广陵检察院认定两被上诉人虚假诉讼,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其收集的证据,应当采信。4、1402房屋的登记人系两被上诉人合伙分割上诉人的违法行为,1402房屋在吴诗荣与上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和邗江法院发出执行裁定后又将房屋登记在骏和公司名下,侵害第三人利益,邗江法院执行裁定书以房屋登记在骏和公司名下即为所有系认定错误,撤销网上买卖登记不合法,撤销时广陵法院已作出判决,撤销与判决相悖,应当认为无效,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已完成,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工程结算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更不应当影响本案执行。
被上诉人骏和公司辩称,邗江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吴诗荣签订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虽然两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吴诗荣未按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骏和公司一直未交付房屋,故吴诗荣自始至终未取得1402房屋所有权,亦不具备房屋处分权。此外,对吴福华及案外人范天均所述与吴诗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关于骏和公司提起的解除两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扬州中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扬民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骏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邗江法院据此作出(2014)扬邗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中止对1402房屋的执行,该裁定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诗荣提交书面陈述,2010年6月我承接骏和国际公馆售楼部等工程,报审价格680-720万元左右,工程结束时支付400万元左右,2012年3月骏和公司商谈用一套商品房抵充工程款,双方约定拿1402房屋并签订购房合同,本人交了约23万元现金、向骏和置业有限公司打了45万元的借条作为首付款,借条中“吴诗荣逾期不能偿还借款,骏和公司有权不予交房,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有权处置该房屋,处置该房屋所产生的费用由吴诗荣本人承担”的内容是骏和公司直接打印好让我签字,我的理解是如果我违约,骏和公司有权出售房屋清偿欠款,不是解除合同。在广陵法院新城法庭,我讲了邗江法院执行裁定书,但法庭没有记录,法院解除合同后,2013年8月骏和公司打给我101236元、骏和置业打给申瑞公司521746元,2015年4、5月份,我到广陵法院开庭强调了邗江法院执行裁定书。
吴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邗江法院(2014)扬邗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骏和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2、维持邗江法院(2012)扬邗执字第1324号以物抵债裁定,将1402房屋更名至吴福华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吴福华与被告吴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邗江法院调解作出(2012)扬邗民调初字第052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吴诗荣分期归还借款50万元。因吴诗荣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吴诗荣于2012年11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吴诗荣以1402房屋作价200万元抵偿所欠原告债务50万元;原告应返还吴诗荣150万元,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同日,邗江法院作出(2012)扬邗执字第1324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将吴诗荣所有的1402房屋作价200万元交付原告抵偿债务。事实上,截止2012年8月28日,吴诗荣欠原告及案外人范天均借款共计200万元,此外吴诗荣与原告之间还有一笔账。本案中吴诗荣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用于诉讼调解是为了少交诉讼费用,诉前原告、吴诗荣及案外人范天均就已谈好,以吴诗荣仅有的1402房屋抵偿所欠原告及范天均的债务,订立执行和解协议后吴福华将房屋抵偿其债务后剩余房款部分给付了范天均。2014年3月31日,骏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邗江法院(2012)扬邗执字第1324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月28日,邗江法院作出(2014)扬邗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扬邗执字第1324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中止对1402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与吴诗荣签订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时,吴诗荣已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纳购房全款的票据,1402房屋产权属于吴诗荣所有,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其次,骏和公司与吴诗荣之间就涉案商品房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两者仅存在借款及工程结算的债权债务关系,骏和公司无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原告申请执行期间,骏和公司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两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利益,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邗江法院(2012)扬邗执字第1324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应予执行,被告骏和公司应将1402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2月29日,骏和公司与吴诗荣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附件,约定:吴诗荣购买骏和公司开发的扬州骏和国际公馆7幢1单元14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1872891元,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672891元,余款12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付清。合同还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即吴诗荣)违约,甲方(即骏和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或乙方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乙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吴诗荣于2012年2月14日向骏和公司支付了5000元定金。同年2月29日,吴诗荣支付了房款226406元,合计231406元。
2012年2月29日,骏和地产(江苏)有限公司与吴诗荣、骏和公司签订了“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骏和地产(江苏)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给吴诗荣作为购买骏和公司1402号商品房的首付款,骏和公司为吴诗荣提供担保。同日,吴诗荣出具借条,向骏和地产(江苏)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并将上述借款汇至骏和公司账户,用于吴诗荣购买骏和国际公馆商品房,吴诗荣确认本借条签署之日起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根据吴诗荣已支付的购房款231406元,加上借款45万元,吴诗荣付款额为681406元。2012年2月29日,骏和公司开具了收到吴诗荣672891元预收购房款的发票。
2012年8月30日,扬州申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诗荣)向骏和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要求将支付给申瑞公司的工程进度款120万元作为吴诗荣购买1402号房款,我公司已收到该工程款。2012年8月30日,吴诗荣向骏和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由吴诗荣向骏和公司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购买1402号商品房及汽车位的购房款。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年利率6.56%,吴诗荣逾期不能偿还借款,骏和公司有权不予交付房屋,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有权处置该房屋,处置该房屋的有关费用由吴诗荣承担。2012年9月5日,骏和公司开具了付款方为吴诗荣、金额为1088000元的预收购房款的发票和载明金额为112000元购买F-019号车库的收据。合计款额为120万元。至此,根据吴诗荣已支付的购房款231406元(含定金5000元),加上借款45万元、120万元,合计1881406元。
二、2012年10月22日,吴福华向邗江法院起诉吴诗荣要求归还借款50万元。同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2)扬邗民调初字第052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吴诗荣分期归还借款50万元。因吴诗荣未按约履行,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吴诗荣于2012年11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吴诗荣以1402室房屋作价200万元抵偿所欠原告债务50万元;过户费用由吴诗荣承担;原告应返还吴诗荣150万元,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等。当日,邗江法院作出(2012)扬邗执字第132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吴诗荣所有的1402房屋作价200万元交付原告吴福华抵偿债务。2013年7月31日,邗江法院向扬州市房管局发出(2012)扬邗执字第1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1402房屋过户至吴福华名下。2013年8月1日,邗江法院向扬州市房管局发出(2012)扬邗执字第1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1402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7月21日,对1402房屋予以续封。2016年2月1日,邗江法院对1402房屋再次续封,查封期限三年。
三、申瑞公司在2008年-2013年间承建骏和公司部分建筑施工工程。2013年1月10日,骏和公司和申瑞公司签订了三份“工程决算单”,双方最终确认骏和公司应付申瑞公司工程款总计606569.7元,其中不含申瑞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10500元。
2013年5月15日,骏和公司向广陵法院提起诉讼,以吴诗荣未按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为由,请求解除该公司与吴诗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6月18日,广陵法院作出(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吴诗荣向骏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215439.1元,骏和公司返还吴诗荣购房款222891元,两项相抵后骏和公司返还吴诗荣7451.9元,该判决随后生效。
2013年7月17日,骏和公司与吴诗荣签订“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解除服务协议”。2013年7月31日,骏和公司作出关于骏和国际公馆7-1402撤销备案后与吴诗荣清算相关费用事宜的“业务工作签呈表”,骏和公司最终需退给吴诗荣款项923000元。2013年8月1日、8月7日,骏和公司支付给申瑞公司剩余工程款计521764元(已代付20万元)。2013年7月29日、8月7日,骏和公司支付给吴诗荣计201236元,合计923000元。
四、2014年7月16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向广陵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经广陵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广陵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扬广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8月5日,广陵法院作出(2015)扬广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驳回骏和公司要求解除与吴诗荣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并支付违约金187289.1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骏和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民再终字第00019号终审判决,判决撤销广陵法院(2015)扬广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维持广陵法院(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
五、2014年2月20日,骏和公司向邗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月28日,邗江法院作出(2014)扬邗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扬邗执字第1324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中止对1402房屋的执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近年,被告吴诗荣下落不明。
本案争议焦点:1、吴福华与吴诗荣所签订的以房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是什么?2、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吴诗荣是否有权处分1402房屋?3、吴诗荣处分1402房屋的行为有无得到骏和公司的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吴福华与吴诗荣在执行过程中签订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吴诗荣以1402房屋抵偿所欠原告债务,该协议的实质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其性质仅仅是一份以房抵债合同,原告不能仅凭该协议当然地取得1402房屋的财产权。其次,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吴诗荣无权处分1402房屋。根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吴诗荣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虽然持有与骏和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纳购房款的发票,但该房屋购房款并未实际支付,而是以骏和地产(江苏)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及申瑞公司工程进度款120万元暂付,且在2012年8月30日吴诗荣向骏和公司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中承诺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则骏和公司有权不予交付房屋并有权处置该房屋。可见,被告吴诗荣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骏和公司尚未将1402房屋交付给吴诗荣,而骏和公司是否交付房屋取决于吴诗荣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结果以及吴诗荣最终能否付清房款,此时1402房屋的最终归属尚不确定,吴诗荣最终能否拿到该房屋尚未可知,故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吴诗荣并无权处分该房屋。第三,《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吴诗荣最终未能付清房款,导致骏和公司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案经广陵法院一审、再审,现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被告骏和公司与被告吴诗荣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吴诗荣以1402房屋抵偿原告债务的无权处分行为未能得到骏和公司的最终确认,故该以房抵债协议是无效的。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该以房抵债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吴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原告吴福华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8月1日,邗江法院向扬州市房管局发出(2012)扬邗执字第1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涉案1402房屋的增量房确权证明书登记在骏和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着骏和公司与吴诗荣、吴诗荣与吴福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可混淆。第一,涉案1402房屋由骏和公司开发,骏和公司因合法建造行为而原始取得物权;骏和公司与吴诗荣签订购房合同后,因吴诗荣未按约履行购房合同义务而起诉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据此签订“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解除服务协议”。第二,在2013年8月1日这一时间节点,涉案1402房屋的增量房确权证明登记在骏和公司名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骏和公司在原始取得的基础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吴诗荣也不具备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对抗登记权利人的全部要件。第三,吴福华与吴诗荣在执行过程中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邗江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撤销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在2012年11月13日这一时间节点,吴福华与吴诗荣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吴诗荣虽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但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既不是物权预登记,更不是物权登记,涉案不动产物权并未登记于吴诗荣名下,涉案房产也未实际交付;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履行,只有吴诗荣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权利人的追认,而本案均不符合。
综上所述,吴福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吴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陆开存
审判员 方恒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