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其他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吴胜利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吴胜利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光,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洲,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巧幸,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苏增会。
  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胜利、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苏增会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第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胜利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方与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钱质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我方享有质权。2、我方对账户款项已作特定化处理,并实际控制和占有,完全符合金钱质押应具备的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上诉人享有质权,该保证金产生对抗第三人担保法律效力,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吴胜利辩称,1、原神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对尾号为13的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依据合作协议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约定,上诉人收到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足额缴存4000万元追加保证金存款凭证之日起协议生效。2、上诉人关于追加资金包括原有资金和新增资金的上诉理由是对协议的误解,且2015年协议和2014年协议保险金约定有明显的区别。3、尾号13账户不具有质权成立的条件,上诉人对该账户资金不享有质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吴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2执行异11号执行裁定书,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99×××13-00029)内1000000元资金不享有质权,恢复对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99×××13-00029)内1000000元资金进行扣划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在执行吴胜利申请执行第三人苏增会、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0102执728-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4月29日从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新密支行开立的99×××13-00029账户里扣划1000000元。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豫01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99×××13-00029)扣划1000000元资金的执行。吴胜利对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另查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续签《合作协议书》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围绕合作宗旨及合作业务范围、担保额度、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保证金、业务合作流程、担保责任的承担及债务追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声明和承诺、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及附则做了约定。该协议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并加盖公章后成立,并在甲方收到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足额交存保证金的存款凭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必须在签订协议后五日内一次性交存保证金4000万元。协议第十一条还约定:本协议在收到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足额交纳保证金凭证后生效。但根据银行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和吴胜利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均显示: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6月26日向银行指定账户分别存入保证金300万元和1000万元,共计1300万元。诉讼中,吴胜利要求调取银行保证金并没有特定化的银行账目,银行要求吴胜利终止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的订立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生效。本案合同的双方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为被告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必须在签订协议后五日内一次性交存保证金4000万元,但生效判决认定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此期限内一次性交存保证金4000万元,因此该《合作协议书》没有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也不生效。且诉讼中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吴胜利终止对其保证金账户资金特定化的调查,可以认定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保证金并没有特定化,因此可以认定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下属新密支行保证金账户上(99×××13-00029)的资金不享有质权。吴胜利的诉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0102执行异11号执行裁定书;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内(99×××13-00029)1000000元资金不享有质权,恢复对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内(99×××13-00029)1000000元资金进行扣划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结合本案事情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目前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五日之内已经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足额交存保证金400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足额交存保证金的存款凭证,故该《合作协议书》所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而未生效。《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作为《合作协议书》的从合同,因《合作协议书》未生效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下属新密支行保证金账户上(99×××13-00029)的资金不享有质权。综上所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王 怡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