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其他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李林与王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李林与王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3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幸。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林、被上诉人王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林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得执行郑州市金水区桑园路东、畜牧路北21号楼16层1612号房屋。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与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恒升府第21号楼16层12号也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全部购房款已交纳完毕,维修基金、物业费、装修押金等其他费用也全额交纳,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将该房屋交由上诉人使用,因此上诉人与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实质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执行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事实,上诉人已取得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人民法院不能对该房屋实行强制执行措施。
  被上诉人王幸辩称:李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林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得对郑州市金水区桑园路东、畜牧路北21号楼16层1612号房屋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王幸诉被告恒升公司、岳爱英、牛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22日,该院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1524-4民事了(2015)金民三初字第1524-4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
  2、2016年6月29日,该院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1524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幸借款本金176.8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岳爱英、牛红海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6年10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3、(2015)金民三初字第1524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4、2017年11月22日,该院作出(2017)豫0105执异5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林的异议请求。
  5、2015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张倩(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10号院恒升府第21号楼1612号的房产,乙方签署认购协议书同时交付房款603306元。
  6、原告将该涉案房屋予以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并未与恒升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同时未能提供已经支付全部房款的有效证据,亦未举证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法律对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是以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为生效条件的,即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必须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庭审中查明原告购买该涉案房屋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律上没有发生变更,且在《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原告亦未积极采取措施要求张倩及恒升公司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对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一事,原告本身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李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林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上诉人缴纳物业费发票;2、2018年3月份缴纳水费票据;3、2018年缴纳电费票据。拟证明上诉人现在按照规定缴纳此三项费用,仍在该房屋居住使用。
  被上诉人王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李林并未与被执行的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李林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上述情形,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一审判决驳回李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