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与纪葵等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王燕与纪葵等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葵。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昌友(系被上诉人纪葵之父),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燕因与被上诉人纪葵、聂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准予执行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执保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第一项,即继续查封被告聂峰所有的鄂〔2017〕咸安区不动产权第0009262号房屋,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聂峰是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执行的房屋又是聂峰的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裁定过程中查封聂峰的房屋有法可依。2.纪葵称其实际支付聂峰房款160万元,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的数额为83万元,有逃避缴税的嫌疑,聂峰与纪葵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无效。3.一审判决认定纪葵实际付款160万元的证据是纪葵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纪葵辩称,1.原属聂峰的0009262号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纪葵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也缴纳了税款,该房屋亦进行了备案登记,属于法定排除执行的情形,王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纪葵应当缴纳的税款,是按照税务系统核定的价格缴纳的,不是依合同价款缴纳,更不是以备案合同价格为基数缴纳。纪葵与聂峰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3.只有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才发回重审,本案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聂峰辩称,王燕申请查封0009262号房屋,属于违法超标的查封。聂峰与纪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王燕请求继续查封0009262号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准予执行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执保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第一项,即继续查封被告聂峰所有的鄂〔2017〕咸安区不动产权第0009262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6日,王燕通过咸宁市仲裁委员会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聂峰银行存款172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向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咸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鄂1202执保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所有权人××、××(××)××区不动产权第0009262号房屋。
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纪葵与聂峰及妻子黄琴通过“咸宁成美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咸宁市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聂峰及妻子黄琴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收卖房款80000元、2017年7月11日收卖房款850000元、2017年7月14日收卖房款670000元,共计收卖房款1600000元。2017年7月14日聂峰及妻子黄琴将(2017)咸安区不动产权第0009262号《不动产权证书》和房屋一并交给纪葵,纪葵已实际占有该房屋。2017年7月20日纪葵交纳了“存量房买卖”契税和“权利、许可证照”印花税,2017年7月31日纪葵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因房屋已被查封而未办妥。
一审法院认为,(2017)咸安区不动产权第0009262号房屋在一审法院2017年7月17日查封之前,纪葵与聂峰及妻子黄琴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于同日付清了全部价款,且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非因纪葵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所以王燕请求继续查封聂峰所有的鄂(2017)咸安区不动产权第0009262号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王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燕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庭审后纪葵提交的670000元购房款汇款凭证和收条,经本院组织质证,王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庭审后,纪葵提交了其父纪昌友2017年7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向聂峰之妻黄琴支付670000元购房款的汇款凭证,及当日聂峰、黄琴出具的收条,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二审经质证,王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判决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7月14日聂峰收取纪葵购房款670000元,共计收取购房款16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一审法院对聂峰与纪葵交易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前,聂峰就与纪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纪葵也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之后,由于一审法院查封了该房屋,纪葵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聂峰与纪葵交易的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排除执行的条件。一审判决对王燕继续查封该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三、“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王燕认为聂峰与纪葵恶意串通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但仅有陈述,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认为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艾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