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矿商贸有限公司等诉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徐州铁矿商贸有限公司等诉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铁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华鑫烧结厂。
法定代表人:纪韧刚,该厂厂长。
上诉人徐州铁矿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铁矿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炉料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华鑫烧结厂(以下简称华鑫烧结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2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州铁矿商贸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0312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上诉人购买华鑫烧结厂的球团,因上诉人公司没有场地存放,购买后仍放在华鑫烧结厂院内(院内是堆放铁精粉等物料的专门场地),2016年被原审法院在办理宝基炉料公司诉华鑫烧结厂一案中查封、扣押。上诉人提供了: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常理予以评断,与事实相悖,显然于法无据。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真实客观的,尤其是发票真假税务机关可查询到,况且与华鑫烧结厂的财物账能相互印证。关于700吨还是1000吨的问题,都是凭直觉估计的,如不实际称重无法估计,仅凭个人直觉感受认定事实不准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购买后存放在原处,是属于购买转保管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物权已经转移,也和常理相符,这在经济交往中也是常见的现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宝基炉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球团是种类物和动产,已交付,发生转让的效力。从2014年上诉人所谓购买以后,直至今天开庭还没有拉走,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查封的球团就是上诉人所购买的球团,更何况原审第三人是正在生产的企业,上诉人主张的所谓交付转保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上诉人所述,该球团购买于2014年,随着市场行情的跌宕起伏,应该及早的出售来保证自己经济利益的增长。上诉人是一家经营性企业,在2014年购买完之后长期放置不用,与常理不符、逻辑不通。3、被上诉人起诉原审第三人时,开庭时就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执行异议阶段徐州铁矿铸业公司(以下简称铁矿铸业公司)、徐州铁矿商贸公司、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矿集团公司)也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在一审起诉阶段,换成了另一位代理人。在本次开庭中又换到了上诉人的代理人。铁矿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众多,包括徐州铁矿商贸公司和铁矿铸业公司,双方来回调账都是正常的。
原审第三人华鑫烧结厂答辩称,2015年纪韧刚到华鑫烧结厂履行法人职责,那时球团已经存放在华鑫烧结厂。
上诉人徐州铁矿商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原审法院在办理宝基炉料公司诉华鑫烧结厂一案中,查封、扣押了徐州铁矿商贸公司放置在华鑫烧结厂院内的球团1001.5吨,该物品是徐州铁矿商贸公司早在2014年12月从第三人处购买后一直存放在第三人院内的,有购货合同、第三人开具的售货发票及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徐州铁矿商贸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被原审法院驳回。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徐州铁矿商贸公司向华鑫烧结厂购买、存放在华鑫烧结厂的1001.5吨球团归徐州铁矿商贸公司所有;2、停止依据(2016)苏0312财保138号民事裁定书对保全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1001.5吨球团中400吨球团的查封扣押执行措施(价值约27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宝基炉料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宝基炉料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华鑫烧结厂价值1193998.15元的财产,并提供了华鑫烧结厂铁精粉6000吨、烧结矿2500吨、球团700吨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2财保138号民事裁定书,并至华鑫烧结厂查封了位于该厂区内的铁精粉3500吨、烧结矿2000吨,球团400吨。查封现场,原审法院对华鑫烧结厂的法定代表人纪韧刚作出了查封笔录,纪韧刚在笔录中陈述:“铁精粉、大结(烧结矿)是徐州铁矿集团铸业公司的,只是存放在我这里的”。
宝基炉料公司诉华鑫烧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9日,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31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华鑫烧结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宝基炉料公司货款1193998.15元及逾期利息。
2016年6月17日,宝基炉料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7日,徐州铁矿商贸公司以扣押、查封球团400吨系其存放于华鑫烧结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031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徐州铁矿商贸公司的异议申请。徐州铁矿商贸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销售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账。2014年12月26日其与华鑫烧结厂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华鑫烧结厂的球团矿,数量1000吨,单价为720元每吨,现金价,含17%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为华鑫烧结厂,提货日期2014年12月26日,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杂费由供方负担,以供方计量方式为准;以供方过磅单及供方化验单为结算依据,款到发货。销售结算清单载明:2014年12月28日,华鑫烧结厂出库球团实发量、出库量为1001.5吨,含税金额7210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21080元。上诉人提供的其2014年12月30日辅助明细账显示,2014年12月30日,购球团贷方发生金额为721080.00元。
在2017年9月12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华鑫烧结厂法定代表人纪韧刚陈述:“我去了以后,华鑫烧结厂欠徐州铁矿商贸公司的电费没有现金支付,用院内的球团抵给他,但原告(徐州铁矿商贸公司)没有拉走。”“一共大概是700多吨。球团原来是单放的后来混在一起了,华鑫烧结厂场地小放不下,有交叉的地方,没有在意给卖了,掐不准,炉子里还有300吨能配够1000吨。”
原审案件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徐某陈述:徐某是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铁矿铸业公司)职工,任磅房班长;1000吨左右球团的提货单开出来,货没有拉出去;写够1000吨,没过磅,之所以没过磅写的那么精确,是领导安排的,参与过磅货物还有一个叫池营合;提货单上的数字依次为车号,皮重、毛重、净重;车号是编的,没有见过这个车。
原审法院认为,因争议球团属于动产和种类物,且存放于华鑫烧结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上诉人要求确认争议球团属于其所有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现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华鑫烧结厂签订的球团矿买卖合同、转账、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该证据即便真实,仅能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华鑫烧结厂发生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并不能证明争议的球团与其当时购买的球团属于同一批货物并实际交付。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开具的“提货单”。经查看,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仅仅记录了时间、上诉人名称、球团、相关数字及加盖华鑫烧结厂计量专用章,并不能得出相应单据具备提货的意思表示。结合徐某的证言,徐某表示上述“提货单”上数字的含义为皮重、毛重、净重、车号,但其并没有见到过对应的车辆,货物并没有过磅,之所以书写的精确,是领导安排的,提货单只能证明这批货放在这里。故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上对应的球团并未过磅却加盖了华鑫烧结厂的计量专用章,且华鑫烧结厂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底联,同时,该“提货单”上“池营合”的签字与原审法院同时期受理的(2017)苏0312民初5040号案件中该案原告徐州铁矿铸业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中“池营合”的签字存在明显不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3、经庭审质证及询问,华鑫烧结厂法定代表人纪韧刚关于球团存放、购买等存在“我去了以后,华鑫烧结厂欠商贸公司的电费没有现金支付,用院内的球团抵给他,但是上诉人没有拉走”及“一共大概是700多吨”“华鑫场地小放不下,有交叉的地方,没有在意给卖了”“炉子里还有300吨能配够1000吨”等回答或者表述,上述陈述与上诉人关于2014年12月26日以球团抵偿电费的诉讼理由相互矛盾,且纪韧刚作为华鑫烧结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法院就球团矿存放及抵扣电费的相关事实进行询问时,多次以其2015年5月才到华鑫烧结厂任职为由表示不清楚,亦违反常理。华鑫烧结厂现场存货700吨、炼钢炉中还有300吨的停产状态,可以确认华鑫烧结厂在停产前使处理了争议的球团矿,上述事实与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均不相符。对上诉人关于向争议球团经办人、上诉人原负责人调查案件事实及调取华鑫烧结厂账册的申请,因属于当事人举证事项,故对其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球团属于其购买并发生物权变动,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违反常理之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铁矿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2016)苏0312财保1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原审第三人华鑫烧结厂的球团是否属于徐州铁矿商贸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徐州铁矿商贸公司对原审法院查封华鑫烧结厂厂区内的球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目的是为了请求确认被查封的球团归其所有并阻却原审法院对被查封标的物的执行。关于涉案球团上诉人是如何取得的,上诉人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在起诉状陈述涉案球团系其购买,但其后期的陈述、答辩均为“抵电费”,对于球团的取得上诉人作虚假陈述。上诉人主张球团系其存放在华鑫烧结厂的,但未提供存放的相关手续。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纪韧刚在原审法院查封笔录中陈述:“铁精粉、大结(烧结矿)是徐州铁矿集团铸业公司的,只是存放在我这里的”,并没有提出查封的球团是他人的,庭审中纪韧刚又陈述“球团原来是单放的后来混在一起了,华鑫烧结厂小放不下,有交叉的地方”,纪韧刚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纪韧刚的陈述,即便存在存放的事实,但已有存在球团出库和混同的情况。球团系种类物,与特定物不同,具有可替代性。混同存放的球团无法区分哪一部分归华鑫烧结厂所有,哪一部分归他人所有。原审法院对存在华鑫烧结厂球团中的400吨作出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存放球团即为涉案法院查封的球团。
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封的球团归其所有,上诉人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徐州铁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锐
审判员 孙燕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谢晓慧
书记员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