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徐笔林与上海神威钢绳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笔林,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威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陶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舫,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笔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神威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笔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神威公司返还垫付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561.12元。事实和理由:神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维德聘请上诉人作为神威公司业务员为神威公司销售货物,由上诉人先垫资购买货源,再出卖给上海长航吴淞船厂(以下简称“吴淞船厂”)及上海重型机械备件公司船用电动机舱行车及三根钢绳,上述两笔买卖均由上诉人垫资,被上诉人没有出资也没有货源可供,现相关货款均已由对方公司结算给神威公司,神威公司理应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货款;原审中,神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出庭证明了两笔业务尚未结算,即便陆维德陈述到税务问题,上诉人将税务扣除,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上诉人33,561.12元。

一审被告辩称

神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神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聘请的,现法定代表人接管公司时,神威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务费已经结清,2017年神威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一笔5,000元是因为现法定代表人相信陆维德的说辞,即吴淞船厂支付的这笔货款,与上诉人还有5,000元的业务提成未支付;此案中,上诉人再次提及这笔货款,称其完全垫资,而神威公司与吴淞船厂一直有业务往来,上诉人理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垫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笔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神威公司返还3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神威公司系2001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现法定代表人为陶荣,股东系陆维德与南通神威钢绳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钢绳、起重设备、金属材料、船用配件等销售、代购代销等;2017年5月11日,神威公司向徐笔林出具一张金额5,000元的支票。

一审庭审过程中,徐笔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记载神威公司供给吴淞船厂两台船用电动机舱行车,金额37,400元等内容;2.两份送货单,一份客户联记载收货单位上海重型机器备件公司,名称压头钢丝绳,金额1,800元等,一份回单记载收货单位长江轮船公司吴淞船厂,名称电动葫芦,金额37,400元等,两份送货单均无公司盖章;3.案外人楼某、宋某某的名片及说明,但是案外人均未能出庭作证。

一审审理中,依据徐笔林的申请,证人陆维德来院发表意见称,其担任神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6年,也是神威公司股东。徐笔林不是神威公司的员工,作为业务员为神威公司销售货物,公司没有货物时就由徐笔林先垫资,开具神威公司名义的发票,其他公司将货款支付神威公司后,神威公司扣除成本、税收将余款支付徐笔林,曾经也有过5、6笔买卖,均结清账目。本次与吴淞船厂的买卖一直未与徐笔林结账,直至2017年4月,吴淞船厂将37,400元货款全部支付完毕,证人就要求神威公司与徐笔林结账,神威公司表示公司账面上没钱,只付了5,000元。这笔买卖中应该支付徐笔林36,761.12元,现神威公司还有31,761.12元没有支付,支付的5,000元中也不包括钢绳的钱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笔林非神威公司的员工,亦无神威公司的授权,其主张垫资及业务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徐笔林目前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及送货单,神威公司未予认可,在徐笔林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而案外人楼某、宋某未到庭作证,仅出具说明,身份不明,证人陆维德虽到庭,其陈述与徐笔林的主张亦有矛盾之处,故证言均无法证明徐笔林所述。徐笔林就其主张的神威公司及其他公司买卖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货物交付情况、其垫资支付情况等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神威公司虽支付了徐笔林5,000元,但不能由此推定钱款的性质,举证责任仍在于徐笔林,举证不能的后果当由徐笔林承担。根据徐笔林所述,之前与神威公司发生类似的垫资行为,但均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徐笔林主张金额的计算方式混乱,前后说法不一,故综合全案证据及具体情况,徐笔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神威公司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判决:驳回徐笔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徐笔林向法庭补充提交:1.吴淞船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货款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2.2009年5月22日进账单,说明上诉人自2008年起一直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坚持要求神威公司返还其钱款,但其一,上诉人对其要求的金额前后不一,且其计算方式混乱模糊,很难使人信服,如其陈述两份合同总价款39,200元,上诉人实际垫资仅34,920元,为何其要求返还的基数是前者而非后者,神威公司将合同总价款全额返还给业务员是不符合常理的;其二,陆维德的证言并不能完全印证徐笔林所主张的事实,更何况,陆维德现在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对神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神威公司对陆维德关于吴淞船厂这笔货款未与徐笔林结算的说法不予认可,故徐笔林须在陆维德证言的基础上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说法;其三,徐笔林对其为神威公司垫资以及神威公司如何与其结算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在实际生活中,企业的销售人员并非都必须先行垫资才能销售货物,因此,本院难以根据徐笔林提供的与吴淞船厂的合同签署情况及该方出具的《证明》就推断徐笔林既操办了该笔业务又进行了垫资。综上,上诉人的举证仍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元,由上诉人徐笔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俊

审判员周

审判员熊燕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