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神威公司系2001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现法定代表人为陶荣,股东系陆维德与南通神威钢绳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钢绳、起重设备、金属材料、船用配件等销售、代购代销等;2017年5月11日,神威公司向徐笔林出具一张金额5,000元的支票。
一审庭审过程中,徐笔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记载神威公司供给吴淞船厂两台船用电动机舱行车,金额37,400元等内容;2.两份送货单,一份客户联记载收货单位上海重型机器备件公司,名称压头钢丝绳,金额1,800元等,一份回单记载收货单位长江轮船公司吴淞船厂,名称电动葫芦,金额37,400元等,两份送货单均无公司盖章;3.案外人楼某、宋某某的名片及说明,但是案外人均未能出庭作证。
一审审理中,依据徐笔林的申请,证人陆维德来院发表意见称,其担任神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6年,也是神威公司股东。徐笔林不是神威公司的员工,作为业务员为神威公司销售货物,公司没有货物时就由徐笔林先垫资,开具神威公司名义的发票,其他公司将货款支付神威公司后,神威公司扣除成本、税收将余款支付徐笔林,曾经也有过5、6笔买卖,均结清账目。本次与吴淞船厂的买卖一直未与徐笔林结账,直至2017年4月,吴淞船厂将37,400元货款全部支付完毕,证人就要求神威公司与徐笔林结账,神威公司表示公司账面上没钱,只付了5,000元。这笔买卖中应该支付徐笔林36,761.12元,现神威公司还有31,761.12元没有支付,支付的5,000元中也不包括钢绳的钱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笔林非神威公司的员工,亦无神威公司的授权,其主张垫资及业务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徐笔林目前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及送货单,神威公司未予认可,在徐笔林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而案外人楼某、宋某未到庭作证,仅出具说明,身份不明,证人陆维德虽到庭,其陈述与徐笔林的主张亦有矛盾之处,故证言均无法证明徐笔林所述。徐笔林就其主张的神威公司及其他公司买卖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货物交付情况、其垫资支付情况等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神威公司虽支付了徐笔林5,000元,但不能由此推定钱款的性质,举证责任仍在于徐笔林,举证不能的后果当由徐笔林承担。根据徐笔林所述,之前与神威公司发生类似的垫资行为,但均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徐笔林主张金额的计算方式混乱,前后说法不一,故综合全案证据及具体情况,徐笔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神威公司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判决:驳回徐笔林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