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西征等与陈红艳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闻西征等与陈红艳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西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艳。
原审第三人:闻晓奔。
原审第三人:闻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晓奔,自然情况同上,系闻卫华之夫。
上诉人闻西征与被上诉人陈红艳,原审第三人闻晓奔、闻卫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381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闻西征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0381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停止执行位于新沂市××××组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闻晓奔不认可宅基地申请表上的签字,不能据此认定该宅基地属于闻晓奔、闻卫华所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该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2、该审批表审批的宅基地南北长15米,但本案中被查封执行的宅基地南北长21米,显然二者不是同一处宅基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也陈述过,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以上事实。3、审批表中的宅基地的东邻为张凤云,而本案中被查封执行的宅基地的东邻是闻梓岐,显然二者不是同一处宅基地。4、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新沂市新安镇黄墩村宅基地宗地图明确记载被查封执行的宅基地权利人为上诉人闻西征,而不是闻晓奔。该宗地图来源于新沂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且在该局已经备案,国土局作为农村宅基地的确权、登记、发证主管单位,因此该宅基地宗地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图明确记载被查封执行的宅基地权利人为上诉人闻西征,东邻宅基地权利人是闻梓岐,这和新沂市黄墩村目前的现实状况也是吻合的。但一审判决对此项关键证据只字未提,未作任何说明和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红艳答辩,1、以徐州市县(市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为依据查封原审第三人房产,若如上诉人所言不是同一地块,陈红艳所调查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地块,并不是上诉人所言的地块。2、上诉人称该地块归其所有,上诉人提供不出宅基地审批表及建房的规划许可证。3、这块地一直是原审第三人使用,并经过审批建造了房屋。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直到陈红艳执行该房产,其才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闻晓奔、闻卫华共同答辩称,陈红艳所提土地审批表里不是闻晓奔签字申请,该土地审批表中所述的是黄墩9组,而闻晓奔是在黄墩××组。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是要交费的,请陈红艳提供办理土地审批表时的交费发票。房屋是上诉人的,也是由其居住,有缴纳电费的发票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其实际使用。申请对土地审批表当中闻晓奔所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
上诉人闻西征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停止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执行;二、确认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闻西征所有。
经审理查明,陈红艳与闻晓奔、闻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914号民事判决,判令闻晓奔、闻卫华偿还陈红艳借款本金356471.6元及利息。因闻晓奔、闻卫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陈红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090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7年6月8日,闻西征以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5)新执字第0090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苏0381执异64号执行裁定:驳回闻西征的异议请求。闻西征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闻西征与闻卫华系父女关系,闻晓奔与闻卫华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6日,闻晓奔申请宅基地建房,后于2008年6月23日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审批。宅基地建房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为闻晓奔,家庭成员有闻晓奔、闻卫华(妻子)、闻梓君(女儿)、闻思表(哥哥)、蒋宝丽(嫂子),申请理由为“因兄弟结婚多年,家庭住房拥挤,需分户,特申请宅基地建房”,该宅基地东邻张凤云、西邻巷道、北邻空地、南邻巷道。
还查明,原审法院2017年8月29日的开庭笔录上记载:审判员向闻西征提供的证人询问:“证人,周围邻居是谁?闻某答:“他家东边是我小娘家,我小弟叫闻梓岐”。审判员问:“证人,你小娘是不是叫张凤云?”闻某答:“是的”。
原审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闻晓奔对陈红艳提供的宅基地审批表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该份宅基地审批表,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份宅基地审批表显示,闻晓奔经批准取得的宅基地东邻张凤云,与原审法院查封的土地系同一处,据此可以认定闻晓奔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闻西征主张其系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但该主张与宅基地审批表中登记内容相矛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行为设立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合法建造需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闻西征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合法建造;综上,闻西征并非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其要求确认权属并停止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该类诉讼的功能在于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有,则判决停止执行;如果没有,则判决准予执行。闻西征关于解除查封的请求,不属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闻西征并非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闻西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涉案宅基地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为闻晓奔,闻晓奔主张该宅基地审批表并非是其申请,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宅基地审批表存在记载错误的情形,闻晓奔在一审中虽然提出过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一审判决后,闻晓奔亦未就此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其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闻西征主张“涉案宅基地审批表中的宅基地的东邻为张凤云,而本案中被查封执行的宅基地的东邻是闻梓岐,显然二者不是同一处宅基地”。闻西征提供所谓被查封宅基地的宗地图记载的是“闻西中”并非闻西征,且该宗地图为复印件,无相关部门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该宗地图并不能推翻由新沂市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的宅基地审批表。闻西征主张被查封的宅基地东邻闻梓岐而非张凤云,而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根据证人闻某的证言可知张凤云是闻梓岐的母亲,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法院查封的房产不是审批表上的房产,依据不足。闻西征主张涉案被查封的宅基地与宅基地申请表上的宅基地面积上存在误差,但宅基地申请表上的面积仅是依法批准的面积,并非实际建房面积,实际建房面积与审批面积存在误差也属情理之中。因此,闻西征主张宅基地审批表上的宅基地与被查封的宅基地并非同一处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闻西征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对闻西征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闻西征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闻西征负担。
为终审判决。审
审判长 张锐
审判员 孙燕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谢晓慧
书记员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