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破坏军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张扬破坏军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扬(曾用名“朱张扬”),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宁波睿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破坏军婚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则栋,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扬犯破坏军婚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1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扬及其辩护人蔡士勇、徐则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至8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扬明知施某系现役军人赵某的配偶,与施某同居于本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金色江南小区1408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扬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物证手机、钥匙,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结婚证、军官证、微信聊天记录、航班同机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人施某、王某、杨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扬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提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扬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的时间较短,期间即便小区保安亦不知张扬是与现役军人的家属非法同居,本案相对人尚未因被告人的行为产生不良后果,亦未在社会上引起恶劣影响;被告人张扬本次犯罪是初犯,因是非观念、法制意识淡薄,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现已充分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扬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扬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因此要求对被告人张扬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役军人为保卫国家,不惜远离家庭,流血牺牲,被告人张扬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军人家庭不和、婚姻关系破裂,更为严重的是对于巩固军队、巩固国防具有很大的危害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扬行为于相对人尚未产生不良后果,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扬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侯丽

人民陪审员颜士新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颜芸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