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竹芳等诉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王竹芳等诉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竹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民,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鞍山荣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圣华。
上诉人王竹芳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鞍山荣安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竹芳上诉请求:1、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竹芳认为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且王竹芳已经先于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的条件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内起诉,就现有证据来看,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
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竹芳在上诉状中阐述的理由不能成立。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和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债务人马鞍山荣安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且快递部门相关证据已经证明涉案的债权转让材料已经送达。在本案审理期间,王竹芳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2月23日与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完全合法的,王竹芳在上诉状中表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是因为其对法律程序理解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马鞍山荣安置业有限公司述称,荣安置业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荣安置业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
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马鞍山荣安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关于马鞍山恒山-秀山郡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检测项目的结算应付款35万元并解除对该款的冻结。2.确定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3.王竹芳、马鞍山荣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雨山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王竹芳与第三人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强制执行中,向马鞍山荣安置业有限公司下发了(2016)皖0504民初293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第三人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知晓后,向雨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皖05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提出异议的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及相关材料,用以证实该笔款项早已合法有效转让给了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雨山区人民法院以“执行程序中不宜做实体审查"为由,驳回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另查明,第三人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对马鞍山荣安置业有限公司有债权,具体是马鞍山恒生-秀山郡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检测项目的所有堆载法设备配重运输、吊装费结算应付款(以下称应付款),该应付款具体数额尚未结算确定。2016年3月1日,第三人转让该债权(即应付款)给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并以通知函形式告知了马鞍山荣安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通知债务人后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的工程款转让不违反上述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形。应该认定转让有效。关于债权数额不确定,转让不生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转让一经通知到债务人即生效,债权不确定只影响最终债权转让实现的金额,不影响效力。未实现部分,债权受让人可以违约责任向债权转让人主张。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有效送达债务人的代理意见,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转让的债权的基础是赠与,不是真实的债权转让的代理意见,无证据支持其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此外,转让债权(即应付款)具体数额,由当事人通过对账等适当的方式合法确定。综上所述,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马鞍山荣安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关于马鞍山恒山-秀山郡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检测项目的结算应付款。二、确定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三、驳回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竹芳、马鞍山荣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2017)皖0504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混凝土配重块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都没有争议,且能够达到证明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事由,是否能阻却王竹芳申请执行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关于马鞍山恒山-秀山郡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检测项目的结算款35万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由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效送达到债务人的送达回证,且结合二审期间的证据来看,亦不存在债权因无偿转让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合法受让案涉债权。王竹芳虽辩称其在2016年2月23日与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因马鞍山市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王竹芳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享有排他性实体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案涉债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竹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竹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雍自涛
代理审判员 费长城
代理审判员 彭 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