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破坏军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15 0:00:00

被告人刘鸿破坏军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鸿,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陵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因涉嫌犯破坏军婚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文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卫东,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鸿犯破坏军婚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鸿及其辩护人谢文伟、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鸿明知王某1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仍然与王若伊及两人的女儿刘芸瑾共同居住、生活在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1150弄龙祥公寓14号1601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鸿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婚姻登记资料、部队文职干部证某,4聊天记录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鸿明知她人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军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鸿对被指控的破坏军婚罪予以否认,并辩称其不知道王某1的配偶系军人,且未与王某1同居生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鸿主观上不知悉王某1的配偶为军人,客观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鸿持续稳定地与王某1共同居住,被告人刘鸿不构成破坏军婚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鸿与王某1系高中同学,曾系恋人关系,后因故分手。2011年4月12日,王某1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国防工程学院现役军人黄某1登记结婚,2013年6月10日,双方之女黄某2出生。2014年年底,被告人刘鸿与王某1在同学聚会时再次相遇,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鸿在得知王某1怀孕后,双方多次商量境外产子事宜。2015年4月初,被告人刘鸿与王某1分别前往境外。同年8月,王某1在被告人刘鸿陪同下在加拿大生下双方之女刘某。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刘鸿与王某1、刘某共同从加拿大返回上海。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鸿在明知王某1系现役军人配偶的情况下,仍与王若伊、刘芸瑾共同居住、生活在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1150弄龙祥公寓14号1601室。

2015年11月16日,王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29日,本院以王某1与黄某1的感情未达破裂程度,且双方系军婚,黄某1作为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王某1并无证据证明黄某1有重大过错,判决不准予离婚。

2016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鸿在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1150弄龙祥公寓14号16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鸿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王某1系高中同学,谈过恋爱,后因其出国而分手。2014年同学聚会时其与王某1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8月2日其陪同王某1在加拿大生下双方之女刘某。王某1曾到法院起诉与丈夫离婚,未离成。王若伊平时住在上海绿洲香岛小区和龙祥公寓14幢1601室,刘某由王某1照顾。其在王某1怀孕期间得知王某1的丈夫是军人,王某1的婚姻系军婚。其未与王某1共同居住生活,有时为照顾女儿会去王某1住处。关于是否知道及何时知道王某1的丈夫系军人,被告人刘鸿的供述不一致。

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报案材料、视频资料,证明其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国防工程学院的军人。其与王某1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0日女儿黄某2出生,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11月王某1要求离婚,为缓和王某1情绪,其与王某1签署过三份离婚协议,但因单位未出具公函而未协议成。2015年11月16日,王某1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1带着女儿在上海生活。2016年7月3日其在上海莘松路1150弄龙祥公寓路边发现家中的苏A×××××白色奥迪Q5轿车。次日下午其看见刘鸿驾驶该车停下,王某1和黄某2一同下车,刘鸿从车上抱下一婴儿。其确信王某1婚外生子,并与刘鸿非法生活在一起。其于2016年7月22日报案称刘鸿涉嫌破坏军婚罪,要求追究刘鸿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

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05年至2010年期间,其在南京解放军理工大学国防工程学院上学,结识学院老师黄某1。2011年4月其与黄某1登记结婚,2013年6月10日女儿黄某2出生。后其与黄某1因感情问题而分居,并曾诉讼离婚。上海龙祥公寓14号1601室系其与刘鸿合租的房子,刘鸿系其高中同学,刘某系刘鸿的女儿,刘鸿不知道黄某1系军人。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1父亲。黄某1系王某1的丈夫,是解放军理工大学的老师、现役军人。王某1与刘鸿是同学关系,后刘鸿出国留学,此后的事情其不清楚。

5.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上海星创奔驰4S店销售员。刘鸿于2016年3月至5月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刘鸿告知其有一王姓的同乡老婆和一个尚不会走路的孩子,二人未领结婚证。刘鸿上班时开过一辆白色南京牌照的奥迪Q5轿车,也开过一辆陕西牌照的R300奔驰商务车。证人王某2辨认出被告人刘鸿。

6.证人牟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上海松江区绿洲香岛1202号802室业主。王某3、薛某夫妇于2009年夏天租住该房,2016年8月,其发现两人带着一个小孩住在该房内,其知道王某3的女婿在南京一所军校当老师。证人牟某,4辨认出薛某。

7.证人王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上海莘松路1150弄龙祥公寓14号1601室业主。2015年9月1日其将该房出租给王某3,2015年10月中旬,其在该房内看到王某3,还有一个抱着婴儿的年轻姑娘,王某3称是其从加拿大回国的侄女。王某3、薛某夫妇不住此处,二人带着一个3岁左右的女孩住在绿洲香岛。证人王某6辨认出王某3、薛某。

8.证人方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龙祥公寓门卫保安。其认识苏A×××××奥迪Q5轿车,2015年以来该车频繁出现在小区,车主住在小区14号1601室,是一对年轻人带着一个小婴儿,男业主开车比较多。证人方某2辨认出住在小区14号1601室的女业主系王某1。

9.证人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龙祥公寓物业保安。苏A×××××奥迪Q5轿车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经常停在小区,开车的男孩住在小区14号1601室,每月交费的则是一个女孩。证人周某2辨认出交费的女孩系王某1。

10.证人谭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龙祥公寓门卫保安,也居住在该小区14号802室。14号1601室住着一对年轻人和一个婴儿,2016年春节前搬来居住,家里有一辆白色奥迪Q5轿车,二人经常一起开车出去,男的开车较多,其也曾在14号楼电梯里遇见二人。最近一个开黑色陕西牌照奔驰车的50岁左右的男子常来找二人,有时还带着一个3岁左右的小女孩。证人谭某2辨认出住在14号1601室的业主系被告人刘鸿与王某1;开陕西牌照奔驰车的男子系王某3。

1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系上海阳坤华府国际酒店总经理,被告人刘鸿曾使用护照登记入住过该酒店,因为酒店与诺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有协议,被告人刘鸿是诺捷公司介绍来住宿的。

12.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国防工程学院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证,证明黄某1系部队文职干部、现役军人。

13.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黄某1与王某1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0日双方之女黄某2出生。

本院认为

14.民事判决书,证明王若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破裂程度,且双方系军婚,黄某1作为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且王某1并无证据证明黄某1有重大过错,判决不准予王某1与黄某1离婚。

15.租赁合同,证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1150弄龙祥公寓14号1601室于2015年9月17日由王某3承租,租赁期限两年。

16.停车缴费记录、2015年、2016年龙祥公寓车位费收费情况明细表,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龙祥公寓14号1601室的苏A×××××奥迪Q5轿车停放于小区,登记交费人为王某1。

17.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证明苏A×××××奥迪Q5轿车在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以及2016年8月频繁出现在上海市莘松路、场西路以及亭场路、雪家桥路,该路段系龙祥公寓附近的道路。部分监控截图显示驾车人为被告人刘鸿。

18.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证明王某1于2015年4月1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前往美国,被告人刘鸿于2015年4月8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前往加拿大。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刘鸿、王某1、刘某乘坐AC025航班从加拿大返回中国,在上海浦东机场入境。

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鸿处扣押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部,从该手机中提取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媒体文件、微信、腾讯QQ等内容,并进行固定。其中有被告人刘鸿与王某5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2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某出生之前,被告人刘鸿与王某1即开始交往,以“孩他爹”、“孩他娘”相互称呼,并讨论如何去国外生子、如何尽快与黄某1解除婚姻关系等;在加拿大生子期间,被告人刘鸿一直陪在王某1身边,讨论的内容大都是育儿事宜;被告人刘鸿与王某1、刘某回国后,聊天内容主要是生活起居、饮食、育儿等,并商量如何给黄某1回复短信。2015年3月,被告人刘鸿询问王某1离婚诉讼的情况,在得知王某1与黄某1尚未离婚时表示担忧,提到“盲目轻信黄某1,时间多了好几倍,让咱俩备受煎熬”,担心“后面还不知道要出什么事”。王某1也曾提到“我说的不愿意不是去学校闹不闹”。2015年4月至9月,在加拿大期间,王某1曾询问“过了一会娃醒了需要拿酒精棉球把肚脐清理下吗”,被告人刘鸿回答“医生清理过了,咱们一会起来再看看,你先好好睡”。2015年9月底至2016年8月初,王某1与被告人刘鸿回国后,经常互相询问“晚上你想吃什么”、“你想吃啥我买点菜”、“他爹你大概几点回来”等生活琐事,还提到“我爸那个房子5月18日到期,想重新租个,我爸说跟我们商量要不要租个大点的先住在一起”。2016年3月,在商量如何给黄某1回复短信时,其中一条短信写到“搞清楚你只是一个教员文职,不是什么一线保卫祖国的好军人”等。

21.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鸿与王某1为刘某的生物学父母亲。

22.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苏A×××××奥迪Q5轿车车主系王某1。

23.情况说明,证明龙祥公寓小区监控只保留十五天,故公安机关已无法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被告人刘鸿的微信朋友圈因技术原因无法提取。

24.上海阳坤华府国际酒店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起,被告人刘鸿从未使用其身份证在上海阳坤华府酒店登记入住。上海阳坤华府国际酒店与诺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有住宿协议。

25.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证明2016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鸿系在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1150弄龙祥公寓14号16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鸿是否明知王某1系现役军人配偶的问题。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刘鸿的以往供述证实,其在王某1怀孕期间得知王某1的丈夫是军人,王某1的婚姻系军婚,并上网查过相关知识。被告人刘鸿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亦证实,2015年3月,被告人刘鸿即明知王某1与丈夫尚未离婚,且其丈夫系部队院校的老师,并催促王某1尽快诉讼离婚。2016年3月,被告人刘鸿与王某1商量如何给黄某1回短信时明确提及黄某1的军人身份。

综上,被告人刘鸿的以往供述与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鸿主观上明知王某1系现役军人的配偶,故对被告人刘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刘鸿是否与王某1同居生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鸿的供述、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2015年4月初,被告人刘鸿与王某1在商量并决定境外产子后,在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内,被告人刘鸿不仅陪同王某1在加拿大生下双方之女刘某,而且承担着照顾王某1、刘某生活的责任。租赁合同、车位费收费情况明细表、监控截图、视频资料、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6、王某2、方某2、周某2、谭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刘鸿、王某1、刘某从加拿大返回上海,不久即搬入王若伊父亲承租的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1150弄龙祥公寓14号1601室共同居住。王某1的苏A×××××奥迪Q5轿车亦停放于龙祥公寓小区,该车频繁出现在龙祥公寓附近路段,驾车人多系被告人刘鸿。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鸿与王某1聊天频繁、内容具体,所涉范围包括生活起居、饮食安排及育儿体会等,反映出被告人刘鸿与王某1、刘某共同生活的部分细节。

综上,自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鸿不仅陪同王某1在加拿大待产生子,回国后又共同居住在龙祥公寓14号1601室,而且双方就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经常商量,深入到彼此日常生活的多个方面。证人朱某的证言及酒店协议书虽能证明被告人刘鸿曾使用护照登记入住过上海阳坤华府国际酒店,但该事实并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刘鸿与王某1、刘某共同居住生活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刘鸿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鸿明知她人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鸿犯破坏军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鸿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娟

人民陪审员王海

人民陪审员韩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丁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