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破坏军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6 0:00:00

陈羽破坏军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羽,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普陀宏华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羽犯破坏军婚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7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8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羽及辩护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寇某和现役军人陈某1于2007年在舟山结婚,婚后陈某1到杭州服役,寇某随同前往杭州生活。2012年,寇某回到舟山,于2013年与被告人陈羽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下半年,陈羽得知陈某1为现役军人后,仍与寇某保持情人关系并在普陀区东港街道碧海莲缘翠竹苑21幢602室寇某家中与其同居。2017年2月,寇某与陈羽发生感情纠纷,将二人同居关系告知陈某1,陈某1得知后报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寇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陈羽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羽与寇某之间不属于同居,陈羽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军婚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寇某和现役军人陈某1于2007年7月在舟山市定海区登记结婚,婚后陈某1到杭州服役,寇某随同前往杭州生活。2012年,寇某回到舟山居住,与陈某1两地分居。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羽与寇某相识,并于2013年年中发展为情人关系。后二人经常在普陀区开宾馆约会。2014年上半年,寇某购买了位于普陀区东港街道碧海莲缘翠竹苑21幢602室的房子并给陈羽配了该房子的钥匙以方便与陈羽幽会。期间,陈羽与寇某在该住处发生关系后常会留宿于该住处。2014年下半年,陈羽得知寇某的丈夫陈某1为现役军人后多次向寇某提出分手,但寇某不同意,一直拖至2017年2月,陈羽向寇某再次提出分手,寇某拒绝分手,之后在家中开煤气自杀,经抢救后,寇某即将二人的情人关系告知陈某1,陈某1随后报案。

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陈羽在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37号海力生花园7幢404室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其系寇某的丈夫,现在浙江省军区司令部作训处,是一名现役军人,2007年7月,其和寇某在舟山定海登记结婚后,于同年9月被调往杭州服役,寇某亦随同前往,2012年,寇某回舟山居住,2014年,寇某在东港买了房子,二人两地分居。2017年2月14日,寇某发信息称要自杀,后其了解到这几年她和一个叫陈羽的男子一直保持不当正的男女关系,陈羽抛弃她了,她就要自杀,2014年下半年,陈羽通过寇某要其帮忙办事情,当时陈羽知道其系现役军人的事实。

(2)证人寇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现役军人陈某1于2007年7月在舟山定海登记结婚,后陈某1被调往杭州,其也跟随到了杭州,2011年,其回舟山居住,一个月左右去一趟杭州,2012年11月10日,其和陈羽相识并于2013年5月20日发生性关系并发展成情人关系,2013年年底,其购买了东港街道碧海莲缘翠竹苑21幢602室的房子,一般情况下,陈羽一个月中有十天左右住在该房子里并且过夜,房子里还有陈羽换洗的内衣、睡衣等生活用品,期间其做了2次人流手术,孩子都是陈羽的,陈羽跟陈某1是认识的,且陈羽也知道陈某1在浙江省军区司令部服役,2017年2月14日,其发信息将其与陈羽间的关系告知陈某1的事实。

(3)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寇某的表妹,2012年11月10日,寇某和陈羽相识,后二人经常打电话、发信息,2013年5月,寇某经常出去和陈羽一起住宾馆,一般一星期有2、3天,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寇某买了东港碧海莲缘的房子,陈羽经常过去住,一星期有2-4天,期间,寇某做过2次人流手术,孩子都是陈羽的,寇某和陈羽的关系一直持续到2017年2月13日,次日,陈羽和寇某发生了矛盾,寇某自杀的事实。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居住在东港街道碧海莲缘翠竹苑21幢502室,楼上的602室住着一男一女,3年前的一天,其在602室装修的时候遇到过该一男一女,另外一次是在2017年过年的那段时间,其看到该男子从楼上下来然后开车走了的事实以及经辨认,该女子系寇某,该男子有点像陈羽。

(5)接受证据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1系浙江省军区司令部作训处参谋。

(6)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睡衣2套、袜子1双证明:公安机关从寇某居住的东港街道碧海莲缘翠竹苑21幢602室内提取睡衣2套、袜子1双。

(7)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陈羽和寇某一起生活、旅行的事实,照片中陈羽所穿睡衣与从寇某住处提取的睡衣一致。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辆进出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寇某名下的浙A×××××号汽车、陈某3名下的浙L×××××汽车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2月16日进出东港街道碧海莲缘小区的记录。

(9)接受证据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某1和寇某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

(10)接受证据清单、门诊收费发票、门诊收费清单证明:寇某先后2次进行人工流产术的事实。

(11)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屏照片证明:被告人陈羽和寇某之间的短信内容,陈羽曾向寇某提出分手,但是寇某不同意的事实。

(12)旅客住宿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羽和寇某于2013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宾馆住宿情况,其中大多数为海天楼和蚂蚁岛海滨休闲会所,另外可以确定二人于2013年7月19日共同入住桃花苑宾馆、同年7月23日共同入住中颢大酒店、2016年6月共同入住海天国际酒店的事实。

(13)光盘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陈羽持有的139××××3932的号码和寇某持有的132××××8777的号码通话、发短信频繁的事实。

(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羽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羽系被抓获归案。

(16)被告人陈羽供述称:2012年9、10月,其与寇某相识,并于2013年6、7月发展为情人关系,后二人会在开宾馆约会,刚开始一般1个月会约会5、6次,2014年7、8月,寇某在东港买了一套房子,其偶尔过去跟其一起住,一般为一个月2、3次,也有房子的钥匙,房子里也有寇某帮其准备的睡衣等,上述期间,其曾导致寇某2次怀孕,但均流产了,同年12月,其在杭州吃饭时得知寇某的丈夫是军人,过了半个月,其就向寇某提出分手,但寇某表示不同意,并扬言要自杀,其怕对方想不开就一直和她保持着情人关系,2016年下半年,寇某经常和其吵架,并自杀好几次,其觉得受不了又于2017年2月向她提出分手,寇某就在家里自杀了。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羽与寇某之间不属于同居,被告人陈羽不构成破坏军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羽与寇某自2013年发展为情人关系后,二人常在宾馆发生性关系,在寇某买房后将幽会地点变更为寇某的房子,直至2017年案发,陈羽与寇某之间虽不存在同居关系,但二人长期通奸,最后导致寇某自杀等后果,情节恶劣,被告人陈羽的行为符合破坏军婚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羽长期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破坏军人的婚姻家庭,情节恶劣,并已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羽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羽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静

人民陪审员薛洪民

人民陪审员王玉兴

二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史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