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杨冠洲、王彩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冠洲,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霞,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红,女,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负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负忧金牛山物流产业集聚区厂房四号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9244607-2。

法定代表人:张恒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冠洲、王彩霞因与被上诉人高国红及原审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负忧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被上诉人高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寿,原审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刘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冠洲、王彩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负忧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内容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无偿转让财产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高国红辩称,1、杨、王夫妇上诉称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法院判决撤销他们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本身就包含在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内容之内。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任何错误。杨王夫妇就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杨王二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王夫妇的上诉,维持原判。

高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恒诚公司与杨冠洲夫妻二人签订的其中21套房屋认购协议;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恒诚向原告高国红借款490万元,因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豫1502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恒诚向原告支付本金49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担保人邓子括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恒诚公司、张恒诚及邓子括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高国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控系统未发现张恒诚、恒诚公司和邓子括有可供执行财产,高国红又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2015年11月16日,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冠洲、王彩霞夫妻签订了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众亿名门小区的21套房屋(1号楼2单元1705室、1706室,2号楼1单元1702室、3单元1509室、1708室,3号楼1单元102室、202室、302室、502室、802室、1001室、1002室、2单元503室、504室、703室、704室、1003室、1004室、3单元106室、905室、4单元1007室)出售给被告杨冠洲、王彩霞,2015年12月18日,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冠洲开具了该21套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向杨冠洲借款480万元,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在开具房屋首付款发票后支付利息252万元。现原告高国红以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冠洲、王彩霞之间系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其债权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高国红借款490万元后,将其开发的众亿名门小区的21套房屋无偿转让给了被告杨冠洲、王彩霞,且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当庭认可系无偿转让,没有收取被告杨冠洲、王彩霞房款。被告杨冠洲辩称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480万元,该21套房屋系其用480万元的债权抵购房首付款,且开具发票办理了备案登记,然被告杨冠洲与被告恒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与借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恒诚公司当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杨冠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足以证明该480万元借款未抵作购房首付款,故对于被告杨冠洲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冠洲、王彩霞之间的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依据(2016)豫1502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到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应撤销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冠洲、王彩霞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21套众亿名门小区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冠洲、王彩霞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众亿名门小区21套房屋(1号楼2单元1705室、1706室,2号楼1单元1702室、3单元1509室、1708室,3号楼1单元102室、202室、302室、502室、802室、1001室、1002室、2单元503室、504室、703室、704室、1003室、1004室、3单元106室、905室、4单元1007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杨冠洲、王彩霞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国红提交了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委托信阳豫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豫诚会鉴[201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35套房屋,财务没有任何记录,没有交购房款。杨冠洲、王彩霞质证称,证据委托人不是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所提供检材全部由恒诚置业提供,没有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所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高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冠洲、王彩霞之间的21套房屋认购协议,一审开庭时,信阳市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了21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杨冠洲并未提出异议,王彩霞也未提出异议,之后,当事人双方围绕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展开陈述和辩论,足以说明该21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包含在高国红起诉的21套房屋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之中,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杨冠洲与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向杨冠洲支付利息,足以证明该借款并未转为购买商品房的款项,虽然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向杨冠洲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杨冠洲并未支付购买商品房的款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系无偿转让;因为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向杨冠洲无偿转让财产,以致债权人高国红依据民事判决书未能执行到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对债权人高国红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高国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

综上所述,杨冠洲、王彩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冠洲、王彩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文刚

审判员马勇

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