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其他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李建峡等诉杨钢照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李建峡等诉杨钢照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2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钢照。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民。
  原审第三人:张志昂。
  原审第三人:张美珠。
  原审第三人:王建军。
  上诉人李建峡因与被上诉人杨钢照、张建民、原审第三人张美珠、张志昂、王建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上诉人杨钢照,原审第三人张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建民,原审第三人张志昂、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位于三××市湖滨区××农贸市场××楼××单元××楼西户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权,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价值33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张美珠、张志昂之间的借款共计38万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万元。虽然大部分借款转入张建民的账户,但是,是借款人张美珠要求指定转入其弟张建民账户,该借款实际仍为张美珠的借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属城中村开发建造房屋,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不适用《物权法》中的登记条款,上诉人依据《抵债协议》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享有合同权利,上诉人依法拥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借款发生后,上诉人多次索要,第三人无力偿还,遂达成了《抵债协议》,以33万元的价格抵偿给上诉人,剩余借款5万元以现金方式偿还。虽然该房屋无法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上诉人到该房屋管理部门即颁发小产权证的村委会办理了变更手续,并加盖公章。该更名应当认定为另一种备案登记,依法具有公示效力。《抵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并占有房屋至今。未登记致使物权未设立,但是上诉人仍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3、一审判决以公权力变相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申请行为,将其违法申请合法化,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钢照辩称,张美珠、张志昂于2014年2月10日已将所有收入及家庭财产、公司财产为张建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建峡称将款转入张建民账户,这不能说明是借款关系,更与张美珠毫无关系。我于2016年8月26日申请执行,执行前和被执行人协商过,时间差一天,张美珠此举有恶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之嫌。2016年10月31日,张美珠夫妇还在涉案房屋里居住,而且《合同法133条,不适用于此案,抵债协议不成立,过户手续不真实,不是双方到场,上诉人有虚假诉讼之嫌。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美珠述称,我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李建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执行位于三××市湖滨区××农贸市场××楼××单元××西户的房屋,并确认李建峡对该房屋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权。
  一审法院查明:杨钢照诉张建民、张志昂、张美珠、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滨区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豫12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建民偿还杨钢照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张志昂、张美珠、王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作出后,张建民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张建民、张志昂、张美珠、王建军对上述款项,杨钢照于2016年9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1202执15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建民、张志昂、张美珠、王建军的银行存款,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建民、张志昂、张美珠、王建军的财产,并张贴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张美珠位于三××市湖滨区××农贸市场××楼××单元××楼西户的房屋。2016年12月13日,李建峡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湖滨区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李建峡的异议。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李建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建民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1月2日,李建峡再次向张建民的账户转款25万元。2014年10月7日,李建峡分两笔,将1.6万元和1.4万元转入第三人张美珠的银行账户内。
  庭审中,李建峡提交其于2016年8月25日与第三人张美珠、张志昂所签订的《抵债协议》一份,该抵债协议主要约定:“张美珠累计欠李建峡债务33万元,张美珠、张志昂夫妻双方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三门峡春秋路与陕源路交汇处1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115.1平方米,已装修,未办理房产证,已交清全部房款)作价33万元抵债给李建峡,此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张美珠、张志昂将原购房合同交付李建峡,并在10日内办理完产权转移、水电物业过户等相关手续”。
  李建峡还提交张美珠与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乙方张美珠更名为李建峡,并加盖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峡作为案外人,依据其与第三人张美珠、张志昂签订的抵债协议,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房屋系小产权房,没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不能在房产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不能确权发证。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即使李建峡与张美珠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张美珠、张志昂夫妻所购买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没有权属证书,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李建峡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权利,同时,根据李建峡提交的银行账款凭条,确定李建峡将35万元款项汇入张建民的账户,而李建峡与张美珠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这与抵债协议约定的李建峡与张美珠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8万元不相符。因此,李建峡依据与张美珠、张志昂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建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李建峡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城中村开发建造房屋,依法应当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权利,对外交易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李建峡与原审第三人张美珠、张志昂签订的《抵债协议》,交易的对象为上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的分配给本村村民的农民公寓,李建峡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抵债协议》当属无效,李建峡对涉案房屋依法不享有合法的权利,依法不能排除执行。另外,张美珠与李建峡以物抵债协议的基础是存在3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建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3万元的债务,其它35万元与张美珠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张美珠在与杨钢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二审判决后,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建峡,存在规避法律责任、恶意转让财产、不诚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李建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李建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占通
审 判 员  景志贤
代理审判员  辛喜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