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其他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斯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华鑫烧结厂。
  法定代表人:纪韧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厚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华鑫烧结厂(以下简称华鑫烧结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2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铁矿集团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7)苏0312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14年上诉人因库存量增加,将铁精粉放置在华鑫烧结厂内(院内是堆放铁精粉等物料的专门场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原始倒运过磅单、倒库说明、统计月报中的盘库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时仅依据常理予以判断,显然与事实有悖,于法无据。首先,过磅单是在全部运输完后,一次打印出来的,在庭审中已做了解释,尽管存在时间系统小瑕疵,但过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影响其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其次,上诉人为国有企业,每年的财务都要经国资委依法审计,审计的内容包括过磅单、统计月报中的盘库数据等,所有材料的数据来源均有财务支撑、审计认可。虽然是自己制作但真实性不容质疑。报表的时间节点可以反映这一事实。第三,涉及查封笔录上记载铁精粉为铸业公司,原审第三人解释是当时笔录记载有误,这也说明该铁精粉不是原审第三人的,原审法院不应查封、扣押。
  被上诉人宝基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该案经过了三次审理,到目前为止已经是第四次,从铁矿集团提出执行异议到本案开庭,前面已经有了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宝基公司都充分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的铁精粉属于华鑫烧结厂所有,宝基公司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经了解华鑫烧结厂面临着倒闭的可能,是铁矿集团和华鑫烧结厂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拖延履行债务,以达到破产中不让宝基公司得到法院判决钱款的目的。2、涉案铁精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是一种种类,这种种类在华鑫烧结厂院内,截至目前为止无法证明该种类就是铁矿集团所有。3、铁矿集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供的证明,其中过磅单在同一时间内过磅十几辆车的情况明显是违背常理的。且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是铁矿集团自行制作,原审法官在铁矿集团存在相互矛盾和违反常理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依法认定铁矿集团承担败诉风险没有法律问题。
  原审第三人华鑫烧结厂答辩称,涉案铁精粉是铁矿集团放在华鑫烧结厂的。
  本院审理期间,铁矿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9、20、23日铁矿集团生产调度会会议纪要,拟证明铁矿集团通过会议决定将涉案铁精粉存放至华鑫烧结厂院内。2、铜山区利国蓝海运输队(以下简称蓝海运输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因运输涉案铁精粉发生纠纷的事实。3、徐州中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4-2016年度的财务资产审计报告三份,拟证明铁矿集团从2014年就将涉案铁精粉放到了华鑫烧结厂院内,原审法院查封的铁精粉是铁矿集团存放的。4、徐州中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华鑫烧结厂出具的2014-2016年度财务资产审计报告三份,拟证明华鑫烧结厂资产中不包括涉案铁精粉。5、涉案铁精粉的过磅电子硬盘。拟证明打印过磅单是真实的。
  宝基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仅说明需要找一块场地但并没有写明是华鑫烧结厂,且没有任何人签字。2、蓝海运输队提供证明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徐州中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铁矿集团及华鑫烧结厂出具的审计报告,只能反映出当年年度财务情况的审计决算情况,并不能反映出涉案铁精粉作为种类物就是本案诉争铁精粉。4、铁矿集团陈述电子过磅单同时打印系程序问题,那么硬盘就无法证明其提供该证据意图证明的情况。
  华鑫烧结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宝基公司与华鑫烧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7日,宝基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华鑫烧结厂铁精粉6000吨、大结(烧结矿)2500吨、球团700吨。2016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2财保138号民事裁定书,并至华鑫烧结厂查封了位于该厂区内的铁精粉3500吨、烧结矿2000吨,球团400吨。在查封现场,原审法院制作了查封笔录,华鑫烧结厂的法定代表人纪韧刚在笔录中陈述:“铁精粉、大结(烧结矿)是徐州铁矿集团铸业公司的,只是存放在我这里。”
  2016年5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判决华鑫烧结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宝基公司货款1193998.15元及逾期利息(以1193998.1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7日止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华鑫烧结厂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宝基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4月27日,铁矿集团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解除对涉案铁精粉的查封、扣押。2017年5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0312执异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铁矿集团的异议请求。铁矿集团遂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法院以(2017)苏0312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庭审中,纪韧刚针对查封时铁精粉的归属又称,“当时情况我不清楚,我表述的铁精粉是徐州铸业公司的我没有表述是铁矿集团公司。”
  本院审理期间,铁矿集团提供了徐州中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向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针对铁矿集团2014年至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三份,证明铁矿集团2016年底在华鑫烧结厂存放铁精粉5639吨;针对华鑫烧结厂出具的2014年至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三份,证明了该厂2014年度库存2980吨;2015年度库存4000吨;2016年度库存450吨。铁矿集团对华鑫烧结厂购买宝基公司的铁精粉与其存放在华鑫烧结厂的铁精粉存放在一起的事实,不持异议。
  另查明,华鑫烧结厂于2015年度停止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因争议铁精粉属于动产和种类物,并未进行产权公示,铁矿集团要求确认(2016)苏0312财保1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铁精粉属于其所有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铁矿集团提供的过磅单为机打过磅单,存在同一时间点过磅数十辆车的情况,明显违反常理。铁矿集团提供的汽车衡系统数据过磅明细、倒库说明等证据为铁矿集团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不能确认其中对应运送的货物与原审法院查封铁精粉具备直接关系;铁矿集团提供的华鑫烧结厂近三年铁精粉库存购入消耗情况表为打印表格及文字说明,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铁矿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存在矛盾或者违反常理之处,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铁矿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铁矿集团对原审法院查封华鑫烧结厂厂区内的铁精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之目的是为了请求确认铁精粉3500吨归其所有并阻却原审法院对该被查封标的物的执行。关于库存铁精粉的归属问题,从铁矿集团提供的审计报告来看,2015年12月31日止,铁矿集团在华鑫烧结厂存有铁精粉5639吨,华鑫烧结厂自存铁精粉4000吨,共计9639吨。2015年度华鑫烧结厂已经停止生产,亦无证据证明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华鑫烧结厂有大宗的铁精粉交易记录。在铁精粉混同存放的情况下,总量9639吨铁精粉中,含有他人的铁精粉3500吨,也在情理之中。具有共同特征的种类物,与特定物不同的是其可替代性。混同存放的铁精粉,同样无法确认其中哪一部分是归华鑫烧结厂所有,哪一部分归他人所有。原审法院在确认混同存放的铁精粉中有华鑫烧结厂所有的部分并足以满足查封3500吨数额的需要,而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该执行行为并不影响他人对查封后剩余部分铁精粉所有权的行使。本院审理期间,铁矿集团提供了审计报告、内部生产调度会议记录等证据,因是单方提供的数据、资料制作而成,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支持其针对原审法院查封的铁精粉提出归其所有的主张。铁矿集团阻却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铁矿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