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其他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金松珍等诉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金松珍等诉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4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松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春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伟刚。
  原审第三人:刘飞霞。
  原审第三人:苏延岭。
  原审第三人:张玉鸿。
  原审第三人:商金林。
  原审第三人:张志伟。
  上诉人金松珍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徐伟刚、刘飞霞、苏延岭、张玉鸿、商金林、张志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松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金松珍诉讼请求,判决不得执行徐伟刚名下位于荥阳市索河路××南侧京城花园××楼××、××房的房产。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涉案房产认定为属于徐伟刚单独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认定为金松珍和徐伟刚夫妻共同财产,金松珍和徐伟刚对该房产共同所有。金松珍与徐伟刚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是2011年9月4日由双方支付首付款24万元,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按揭贷款36万元从张建珍处购买的二手房,2011年9月5日将该房产登记在了徐伟刚名下。该房产的取得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购买款项的来源一部分是双方的共同存款,一部分是作为共同债务人从银行的借款,依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以房产证登记为徐伟刚单独所有,金松珍没有举证证明属于共有为由,不认定该房产其中有金松珍共有的部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金松珍已经提供了结婚证和房产证,足以证明该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担保公司认为该房产属于徐伟刚个人财产,应由担保公司举证该房产符合婚姻法18条所规定属于一方所有财产的充分证据。二、此案所执行的债务系徐伟刚的个人债务,而该房产属于金松珍与徐伟刚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执行该房产侵犯了金松珍的合法权益。从(2015)金民二初字第240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第三条可以看出,此案的债务系徐伟刚对外担保之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之规定,此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不能在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之前直接执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该房产。三、担保公司在诉讼时,并未主张对该房产的担保物权,法院在判决时也未判决担保公司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担保公司对该房产不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虽然该房产在此案中属于抵押物,但债权人担保公司在诉讼时,并未主张对该房产的担保物权,法院在判决时也未判决债权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判决徐伟刚在一定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执行属于徐伟刚的个人财产,而不能直接执行属于金松珍与徐伟刚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债务属于徐伟刚个人债务,在生效判决书未判决债权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担保公司对该房产不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故在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予以执行。
  担保公司辩称,一、担保公司已对争议房产进行了基本的审查义务,该房产显示权利人姓名为徐伟刚,共有性质为单独所有,根据物权法九条之规定,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因此,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房产是徐伟刚的个人财产,该抵押行为是徐伟刚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审查抵押人的婚姻关系、家庭成员和该抵押物是否还有其他存在其他隐形共有人。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二款之规定,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但金松珍首次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6年,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三、担保公司与徐伟刚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第六款,丙方保证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第五条第八款,丙方不得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任何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的情况,因此,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房产系徐伟刚单独所有,对于徐伟刚隐瞒共有人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四、该房产并非徐伟刚及家庭成员的唯一房屋,应当继续执行。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执行后,徐伟刚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院××楼××号房产通过亲属之间买卖的方式将该房产以500元价格卖给徐伟章,造成其只有一套住房的假象,其在恶意逃避债务,阻碍执行。故上述房产也是家庭成员的居住场所,被执行房产并非其家庭成员唯一住房。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就该案处理而言,不适用该复函,担保公司是基于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要求徐伟刚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担保公司与徐伟刚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在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对该房产产权性质权利人及共有性质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基于上述房产抵押的情况,对案外人刘飞霞向郑州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后又代偿本息合计3026184.81元,至今生效判决没有得到履行,给担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驳回金松珍的诉讼请求。
  徐伟刚、刘飞霞、苏延岭、张玉鸿、商金林、张志伟均未出庭发表意见。
  金松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徐伟刚名下位于荥阳市索河路××南侧京城花园××楼××、××房(产权证号:荥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担保公司曾作为原告诉刘飞霞、苏延岭、张玉鸿、徐伟刚、商金林、张志伟六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6月12日,该院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3026184.81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暂计至)的利息10650元,违约金300000元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二、苏延岭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延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飞霞追偿。三、张志伟、徐伟刚、商金林、张玉鸿在抵押担保金额217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志伟、徐伟刚、商金林、张玉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飞霞追偿。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5045号执行了(2015)金执字第504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徐伟刚名下位于荥阳市索河路××南侧京城花园××楼××、××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后案外人金松珍提出异议,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0105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金松珍的异议。金松珍不服,于2017年1月9日诉至该院。
  二、金松珍与本案第三人徐伟刚(即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6月13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5日,第三人徐伟刚取得荥阳市索河路××南侧京城花园××楼××、××房所有权证(荥房权证字第××号),该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徐伟刚,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3年5月15日,原债务人刘飞霞与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包括徐伟刚位于荥阳市索河路××南侧京城花园××楼××、××房屋在内的共4套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履债期限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2016年1月11日,第三人徐伟刚与案外人徐伟章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一份,第三人徐伟刚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院××楼××号房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伟章。此案在庭审过程中,金松珍虽称上述要求停止执行的争议房屋系金松珍与第三人徐伟刚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除了房产证复印件外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补充相关证据证明;另外金松珍虽然否认2016年1月11日的存量交易房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金松珍诉称荥阳市索河路××南侧京城花园××楼××、××房系其与第三人徐伟刚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证明确登记为徐伟刚单独所有,金松珍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房产其中有金松珍共有的证据,金松珍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证据不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松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金松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松珍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金水区法院(2016)豫0105执异150号裁定书,证明该债务为徐伟刚个人债务。第二组,金松珍与徐伟刚结婚证、涉案房产证及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的合同,证明被查封的房屋为金松珍徐伟刚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第三组,徐伟章购买郑州市中原区××路××院××楼××号房屋的购房发票、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非监管证明、徐伟章2014年7月19日将该房屋过户给其哥哥徐伟刚的不动产发票及徐伟刚徐伟章直系兄弟证明,证明徐伟刚将属于其弟弟徐伟章的该房屋恢复登记为徐伟章,不是逃避债务。第四组,金松珍与徐伟刚房管局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查封房屋为金松珍徐伟刚唯一住房。
  担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第一项结婚证没有异议,第二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房产证上共有性质显示单独所有,恰恰证明该房屋系徐伟刚个人单独所有,第三项借款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第一页履约人显示借款人见本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姓名徐伟刚,徐伟刚的笔迹和金松珍的笔迹有差异,在合同第24页借款人金松珍签字部分,担保公司怀疑系金松珍后来补签,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第一项徐伟章于2007年购买此房产,于2014年7月将该房产转让给徐伟刚,系正常的买卖关系。此套房屋系金松珍与徐伟刚婚内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在婚内以亲属关系的名义转让给徐伟章,以远远低于市场价值转让给亲属,并且是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转让,表明金松珍系故意转让房屋,逃避法律责任,阻碍司法,严重的侵害了担保公司的权益。对第三组证据中第四项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基于第三组证据中徐伟刚将其名下的财产以不合理的方式转让给其弟弟徐伟章造成其夫妻名下只有一套房产的假象,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逃避债务。
  担保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金松珍徐伟刚共同借款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担保公司依据生效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查封的徐伟刚名下的已登记抵押的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涉案房产证显示涉案房屋为徐伟刚单独所有。金松珍称涉案房屋系金松珍与徐伟刚夫妻共同房产,金松珍提交了其和徐伟刚向中国建设银行购买涉案房屋时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徐伟刚与案外人徐伟章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一份,徐伟刚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院××楼××号房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伟章。金松珍称徐伟刚售给徐伟章的房屋原系徐伟章购买,且该房屋始终由徐伟章居住,在购买此房屋过程中,徐伟章向徐伟刚有借款,故徐伟章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过户给了徐伟刚,在借款归还完毕后,徐伟刚将此房屋又过户还给徐伟章,此行为系直系亲属间的借贷抵押行为,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根据金松珍提交的2014年7月19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徐伟刚付款给徐伟章474031元购买徐伟章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院××楼××号房屋,2016年徐伟刚将该房屋以500元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徐伟章并进行了过户,徐伟刚的行为可视为系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一款(二)项规定,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对以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金松珍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和徐伟刚夫妻共同房产且系唯一住房并不得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松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松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审判员王燕燕审判员李继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