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君霞诉武幸丽等执行异议纠纷案
苑君霞诉武幸丽等执行异议纠纷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君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缙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中,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幸丽。
原审被告:魏自安。
上诉人苑君霞因与被上诉人武幸丽、原审被告魏自安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君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继续执行(2016)豫1623执1403-1号执行裁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武幸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未查明事实,因此判决错误,原审中武幸丽仅提供了购房合同、公证书、取款记录等证据,该证据效力极低,并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债两分原则,就算其买卖真实,武幸丽也只是取得债权,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动产的公信力就是物权登记,因此该房屋一直是魏自安所有,武幸丽并未证明其支付了全部价款,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其支付了全部价款,并据此认定房屋归武幸丽所有,并作出判决,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是错误的。
武幸丽辩称,武幸丽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并且已经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武幸丽未办理过户,并不影响武幸丽取得的合法所有权,并且未办理过户的过错并不在武幸丽;武幸丽提供的证据充分,从买卖合同、付款手续,是在办理公证书时,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交付的全部购房款,魏自安出具的收条和交付房屋,依据武幸丽缴纳水电、物业等费用,已经证实了房屋交付和武幸丽居住至今的事实;魏自安所涉的债务发生的时间远在武幸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居住的很长一段时间,从时间点上也足以说明武幸丽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武幸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停止对武幸丽购买并一直居住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黄河东路10号香橙公寓406室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苑君霞、魏自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执行人苑君霞与被执行人魏自安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豫1623执1403-1号执行裁定,对魏自安所有的价值4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同日,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万顺达香橙公寓四楼15B(产权证号20××81)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魏自安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豫16民终2147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5月19日苑君霞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12日,武幸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豫1623执异65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武幸丽的异议。2008年8月22日,魏自安与武幸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万顺达香橙公寓四楼15B(产权证号20××81)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武幸丽,武幸丽向魏自安支付房屋价款7.5万元。同日,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作出(2008)周平证民字第545号公证书,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予以公证。武幸丽在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武幸丽与魏自安已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经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公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武幸丽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该房屋多年。武幸丽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武幸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停止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万顺达香橙公寓四楼15B(产权证号20××81)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苑君霞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武幸丽在二审提供物业、水电收据2张,证明武幸丽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的事实,涉案房屋从事实层面已经交付给了武幸丽;4B15户号是武幸丽一直以来缴纳物业、水电费用的户号。苑君霞发表质证意见为:物业水电收据日期是2018年3月9日,不能证明房屋当时买卖的状况,只能说明现在是武幸丽缴纳费用,费用是武幸丽缴纳,但不能证明其是受人委托缴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武幸丽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幸丽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武幸丽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对本案涉及的房屋予以查封;武幸丽与魏自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8月22日,并于当日经过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予以公证,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武幸丽支付全部房款,并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多年,虽然武幸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并不能导致其请求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利的丧失,因此,应当认定武幸丽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苑君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苑君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