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杜建凤与彭春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春兰,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晖,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凤,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春兰因与被上诉人杜建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春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晖、被上诉人杜建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春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春兰对杜建凤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建凤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受伤让人同情,但与上诉人无关。因被上诉人主动提出驾驶上诉人的电动车,并以一审认定的方式行驶,故其对风险应当明知。上诉人已给付的3000元系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医疗费,因同情而自愿作为补偿,并非赔偿款;2.鉴定机构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认定过长,且误工费按照2017年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受伤当年标准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杜建凤辩称:1.一审判决偏袒了上诉人,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车龙头不稳而导致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对被上诉人不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有偏袒情形;2.对于三期问题,鉴定意见系由法院依法委托的,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也有相应资质,应当予以采信;3.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一审适用的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杜建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彭春兰赔偿杜建凤医疗费1967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3001.6元、护理费112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68221.6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3日下午,彭春兰的电瓶车上电瓶在盐城XX附近被偷,遂联系杜建凤帮忙把电瓶车拖到杜建凤经营的电瓶车修理门市进行修理。杜建凤到场后提出由其中一人驾驶一辆电瓶车,另一人则用手拉住前车的方式将无电瓶的电瓶车拖到门市。因此,彭春兰驾驶杜建凤的电瓶车在左侧行驶,杜建凤则驾驶彭春兰的无电瓶电瓶车在右侧后。杜建凤左手拉住前车后座架,两车行至水街南侧路段时,杜建凤所驾驶电瓶车不慎倾倒,致杜建凤跌倒在地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外髁骨折。期间,彭春兰支付医疗费3000元。同年3月27日,该院为杜建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嗣后,杜建凤先后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盐城权健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19672.06元。后杜建凤为赔偿事宜与彭春兰发生纠纷,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都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一份处警说明,载明摘要:“2013年10月11日20时37分30秒,我单位接110报警,报警人彭春兰称以前的交通事故发生纠纷。事发地址:紫薇花园西园69号楼104室。经接警民警到现场了解,2012年3月份一天,彭春兰驾驶的电瓶车在盐城老师范学校电瓶被偷了,后彭春兰自己到紫薇西园喊杜建凤维修。后来两人一个驾驶坏电瓶车,一个驾驶好电瓶车,行驶过程中杜建凤跌倒受伤。事发当天至2013年10月11日双方未报警,2013年10月11日杜建凤到彭春兰家索要医疗费,彭春兰表明已经付了3000元,民警建议双方治疗过程或结束后协商处理,并建议杜建凤先离开彭春兰的家中,杜建凤同意。”2016年5月,杜建凤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杜建凤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含检查费)208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该鉴定所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1.杜建凤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目前状况尚够不上实际伤残标准;2.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3.杜建凤后续治疗目前无法预估,故建议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杜建凤此次外伤后除盐城权健医院票据号10722579计95元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号09512466计30元、票据号09762013/09762032合计31元以外,余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2016年8月,杜建凤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991民初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杜建凤撤回起诉。2016年11月,杜建凤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杜建凤与彭春兰一致确认医疗费用扣除不合理部分后为19672.06元。经审核,一审法院确认杜建凤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有:医疗费1967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X21天=378元、营养费9元/天X90天=810元、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X300天=33001.6元、护理费80元/天X141天=112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6141.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彭春兰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在关于如何将彭春兰缺少电瓶的电瓶车开到修理门市时,是杜建凤提议两人分别驾驶一辆电瓶车,用徒手牵引的方式将待修电瓶车送到修理门市。这种方式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杜建凤对此应当明知,但其过于自信,忽视了自身安全,主观存在过错;彭春兰仅对牵引方式提出异议,而未作有效制止,彭春兰亦存在主观过错。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般理性人的判断力,均应预见到徒手牵引方式存在的安全隐患,各自的过失大小无明显差别,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基本相当,故由彭春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杜建凤虽诉称系彭春兰驾驶过程中车龙头晃动导致后车倾侧、身体受伤,但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彭春兰的赔偿数额依此计算为66141.66X50%=33070.83元,其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减。二、关于杜建凤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问题。依据法医学鉴定结论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核算。其中,医疗费依据有关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依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核算;杜建凤系城镇居民,从事电瓶车修理行业,对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作为基数,按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天数计算;对交通费,杜建凤虽未提供票据,但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杜建凤多次去各家医院就诊治疗的次数、路程等,酌定1000元。彭春兰辩称法医学鉴定结论对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认定过长,但无证据证实。且该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出具,彭春兰没有证据证明鉴定内容存在明显不当及鉴定机构、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彭春兰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彭春兰辩称杜建凤存在过度医疗,但该推测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彭春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建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0070.83元。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2022.5元,合计2472.5元,由杜建凤、彭春兰各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彭春兰对杜建凤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是否合理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无依据。

一、关于彭春兰对杜建凤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前对如何运送彭春兰缺少电瓶的车辆至彭春兰的修理部已经达成共识并共同配合实施,双方对共同实施的驾驶方式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有所预知,但均轻信能够避免,结果造成杜建凤受到损害。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作用基本相当,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是否合理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无依据问题

1.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是否合理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查,杜建凤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又行内固定取出+右膝关节松解术。前述损伤在一段时间内对其穿衣、进食、大小便、自我移动等自理功能均存在较为严重的影响,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并需要专人护理,且在一定时间内影响了其通过工作获取报酬的能力。鉴定机构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所作出的建议,与杜建凤的损伤程度相适应,未超出合理范围。

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案涉事故发生于2012年,但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故一审判决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作为基数,结合鉴定意见提供的误工天数计算杜建凤的误工费用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彭春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彭春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静云

审判员?玉先

审判员张海静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