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虐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7 0:00:00

陈晓爱虐待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爱,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家务,户籍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案发前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虐待罪于2016年12月12日自动投案,同年12月13日被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上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志斌,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晓爱犯虐待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赣112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晓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晓爱与王某2通过QQ相识,2014年9月开始,陈晓爱与王某2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在一起,居住于王某2姐姐王雪珍位于旭日街道旭日村开山小组的自建房。2015年12月16日,陈晓爱生育了双胞胎儿子,长子取名王某3,次子取名王某1。2016年10月,因王雪珍家拆迁,王某2与陈晓爱带着两个孩子租住到上饶经济开发区晶华美郡小区30栋2单元301室。被告人陈晓爱做月子期间,王某2自己照顾两个孩子。满月后,王某2外出工作,被告人陈晓爱在家带孩子。由于王某1体质较差(尸检检测小肠8处肠套叠),经常哭闹,被告人陈晓爱因此更喜爱王某3,对王某1则经常用指甲掐、用牙齿咬。2016年12月7日左右,王某1脑部受伤肿胀,并导致右眼红肿,王某2回家后发现王某1头部受伤后询问陈晓爱,陈晓爱称王某1是摔跌所致,两人未将王某1及时送到医院救治。2016年12月10日晚,王某1头部再次受伤并导致昏迷,陈晓爱发现后将王某1抱在怀中直至王某2回家,才将王某1送至上饶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于伤情严重,王某1于12月11日转至江西省儿童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脑疝、颅骨多发性骨折、头皮血肿、重度贫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当日上午进行了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2016年12月12日,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5日,上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1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认定王某1系因钝性外力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王某1头面、颈项、躯干、四肢等部分遍布三四十处伤痕,有的伤痕表皮剥脱已痂、有的伤痕表现青紫、有的伤痕愈合后表现点片状白色改变。其中头、胸及双下肢多处椭圆形或类圆形排列较规则的损伤,新旧程度不一,符合不同时间咬伤形成;之外的其他多处形状和新旧程度不一的损伤,系在长期多次的持续性状态下反复遭受各种机械性损伤而形成。2、王某1颅骨多发性骨折、硬膜下出血、脑水肿及脑疝形成,属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其头部外伤无皮肤挫裂,右颞部皮下软组织挫伤严重,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且致伤物接触面较大,表面较平整。对应处颅骨多发性骨折,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说明该物体质地较硬,且该作用力较大,结合死者为不足12个月的婴儿,自身行动能力有限,地面摔跌或在床、桌子等高度摔跌的作用力均不足以形成如此严重的颅脑损伤。3、王某1小肠见肠套叠8处,但该疾病不足以导致迅速死亡。

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上午,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墩子塘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派警后,赶赴江西省儿童医院,发现重症护室11床患者王某1四肢有明显牙咬痕迹,躯干多处淤青,遂将王某1之母陈晓爱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陈晓爱在2003年5月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闭、降主动脉近端缩窄、轻度肺动脉高压)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手术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之父、被告人陈晓爱的同居男友王某2对被告人陈晓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晓爱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晓爱身为被害人王某1的亲生母亲,对尚未年满周岁的王某1不尽好抚养、监护义务,经常、持续性对王某1实施指甲掐、牙齿咬等伤害行为,且在王某1头部受伤后未及时送医,最终导致王某1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结果,故其行为构成虐待罪。被告人陈晓爱对王某1严重监护不力,是造成王某1颅脑遭受损伤并死亡的原因,属于虐待致人死亡的情形。被告人陈晓爱在明知医护人员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处理,抓捕时也无抗拒行为,且归案后对其虐待王某1的行为作了如实供述,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爱的犯罪行为,能得到共同生活的同居男友王某2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晓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陈晓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⑴王某1的死亡与其虐待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⑵其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父亲谅解等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晓爱自其儿子王某1出生以后,经常以指甲掐、用牙齿咬的方式虐待王某1,且在2016年12月7日、10日,王某1头部先后两次受伤以后未及时将王某1送医施救,王某1最终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晓爱通过QQ认识,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没有办理结婚证。2015年生育了双胞胎儿子王某3和王某1,在儿子两个月大的时候,其就发现王某1身上有伤,全身都有指甲印和牙齿印,老伤刚好,新伤又出来。两个儿子都是陈晓爱自己带的,陈晓爱更喜欢大儿子王某3,其估计是陈晓爱弄伤王某1的。2016年12月7日左右,其下班回家发现王某1头部右侧肿胀,眼睛红肿,问过陈晓爱,陈晓爱说不知道王某1为何受伤。12月10日晚,其发现王某1头部有肿块并已人事不省,遂送往上饶县医院检查,后又送到上饶市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又让送往南昌,当晚就将王某1送到江西省儿童医院,并做了颅部手术。12月12日上午,医生告知其王某1已大脑死亡,陈晓爱询问其情况,其将医生的话告知了陈晓爱,陈晓爱听到后就跪下说是她的错,并哭了起来,之后医院就报警了。

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媳妇王雪珍的弟弟王某2和陈晓爱从2014年9月左右住在其家,2015年12月王某3和王某1双胞胎兄弟出生。满月后,就经常发现王某1脸上有指甲印,老伤没好又添新伤,这些伤应该都是大人抓、掐所致。陈晓爱一家于2016年10月搬走,王某1死亡前数日,因为王某3和王某1快过周了,其让王雪珍去看看小孩子,王雪珍回来说王某1很可怜,脸上到处都是伤。

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2系其外甥,陈晓爱偏爱大儿子王某3,2016年2月其发现王某1手腕处有烫伤,脸上到处都是抓伤或者淤青。2016年7月,一次吃饭时,其见王某1手上有12个指甲印。2016年10月以后,王某2一家搬走了,其就未再见过两个孩子。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1脑部手术医生,在治疗过程中,发现王某1身上有明显的陈旧性外伤痕。

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1重症监护室的主治医生,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王某1全身有陈旧性齿痕,头部血肿,右眼淤青肿胀。

6、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一女子抱着一个1周岁左右的婴儿到上饶县人民医院就诊,因婴儿受伤严重,其建议家属送婴儿去上级医院救治。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22时至24时间,一名昏迷中的婴儿被送到上饶市人民医院,其安排对婴儿做了脑部CT及办理了住院手续。

8、CT检查报告单、江西省儿童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尸体解剖照片,证实王某1脑部受伤救治及死亡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位于上饶经济开发区晶华美郡小区,侦查人员检查了陈晓爱和王某2租住的晶华美郡小区30栋2单元301室,在客厅西北角地面铺设的海绵垫上的小被子、枕头等物中,发现枕头芯表面有五处细小的擦拭血迹、一块红色海绵垫表面有擦拭血迹、简易床铺西北角落处的塑料皮上一处血迹、双座婴儿车西侧座位靠背一处血迹。

10、上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王某1因钝性外力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王某1头面、颈项、躯干、四肢等部分遍布三四十处伤痕,有的伤痕表皮剥脱已痂、有的伤痕表现青紫、有的伤痕愈合后表现点片状白色改变。其中头、胸及双下肢多处椭圆形或类圆形排列较规则的损伤,新旧程度不一,符合不同时间咬伤形成;之外的其他多处形状和新旧程度不一的损伤,系在长期多次的持续性状态下反复遭受各种机械性损伤而形成。2、王某1颅骨多发性骨折、硬膜下出血、脑水肿及脑疝形成,属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其头部外伤无皮肤挫裂,右颞部皮下软组织挫伤严重,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且致伤物接触面较大,表面较平整。对应处颅骨多发性骨折,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说明该物体质地较硬,且该作用力较大,结合死者为不足12个月的婴儿,自身行动能力有限,地面摔跌或在床、桌子等高度摔跌的作用力均不足以形成如此严重的颅脑损伤。3、王某1小肠见肠套叠8处,但该疾病不足以导致迅速死亡。

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墩子塘派出所民警在2016年12月12日接警后,前往江西省儿童医院重症监护室,将11床脑死亡患者王某1父母口头传唤到该派出所调查核实,在此过程中患者母亲未反抗。

12、上诉人陈晓爱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2通过QQ认识,后生育了双胞胎儿子,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1。一开始是住在王某2姐姐家,后王某2姐姐家里拆迁,其与王某2带着两个儿子于2016年10月租住到晶华美郡。王某3比较乖,王某1经常哭、闹,其自2016年6月开始会打王某1。2016年10月开始,其打王某1更加厉害了,火气上来就咬王某1的腿、手臂、屁股和肩膀等部位。12月7日左右,王某1摔伤了头部,大脑右侧鼓起一个大包,一只眼睛也肿了,但其没有重视,没有带王某1去医院检查。次日,王某1的眼睛更肿了,其给王某1用了点“利通”外用消肿药水。到第三天,王某1的右眼肿到看不见。12月10日晚,其一个人在家带孩子,王某1再次摔跤,又伤到旧伤口。其待王某2回家后,将王某1送往上饶市医院救治,当晚又送到江西省儿童医院,终因送医太晚,王某1于12月12日死亡。

13、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晓爱韦氏智力测验IQ为75,无精神疾病,对本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14、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陈晓爱出生日期等身份事项。

15、辩护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王某1出生于2015年12月16日。

16、辩护人提供的由王某2出具的请愿书及侦查机关向王某2所作的核实笔录,证实王某2对陈晓爱予以了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爱因未满周岁的儿子王某1经常吵闹,便以用指甲掐、牙齿咬等方式多次虐待王某1,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上诉人陈晓爱在明知医护人员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晓爱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王某1父亲王某2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陈晓爱的虐待行为直接造成王某1的颅脑损伤,故不应认定上诉人陈晓爱的虐待行为与王某1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陈晓爱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1的死亡与其虐待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晓爱虐待王某1致使王某1死亡,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陈晓爱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具体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不宜对上诉人陈晓爱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爱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享华

审判员肖萍

审判员周艳

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