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虐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7 0:00:00

赵传宝虐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系被害人赵悦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群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传宝,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小学文化,包工头,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2014年8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丹丹,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鑫,女,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利生、刘郁瑶,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宝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重婚罪,被告人钱鑫犯虐待罪、重婚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以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某、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吴群恺,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张丹丹、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份,被告人赵传宝、钱鑫将被害人赵悦(赵传宝的女儿)接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恒公寓16幢502室共同生活。其间,赵传宝从不照顾赵某1的生活,且长期经常性用打巴掌、打屁股、用皮带抽屁股、踢打、摔打等方式殴打、虐待赵某1,2015年11-12月的一天晚上,赵传宝在醉酒状态下用带电的卷发棒殴打赵某1背部,使其皮肤烫伤,伤痕明显;钱鑫每天只给赵某1吃1-2顿饭,经常将年仅3岁的赵某1长时间独自锁在家中,经常对其进行殴打、体罚、吓唬。且二人在赵某1腹痛、烫伤、踩伤、牙齿被磕掉等情况下从未带赵某1就医。2016年3月2日或3日晚上,赵传宝在与钱鑫争吵后,意图带走赵某1,后在赵某1哭闹时打了赵某1巴掌,还将赵某1提起来后用力甩出,致使赵某1狠狠撞到电视机柜。2016年3月5日晚,赵传宝以筷子敲头、扇巴掌等方式殴打赵某1,钱鑫因赵某1呕吐、喝马桶水打了赵某1两巴掌,用丝袜捆绑其双手,用脚踢赵某1膝盖,还以扎针的方式吓唬赵某1。在明知赵某1自3月4日就开始多次呕吐,3月5日加剧,身体状况严重异常,且同住的钱某1要求赵传宝、钱鑫带赵某1就医的情况下,赵、钱某2仍对赵某1放任不管,拒绝将其送医救治,直至6日早晨赵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1全身损伤分布部位广泛,损伤形态多样,且损伤程度及新旧程度不一,具有虐待伤的损伤特征。被害人赵某1系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十二指肠破裂,继发弥漫性腹膜炎,终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赵传宝在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钱鑫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恒公寓16幢502室以夫妻名义同居。钱鑫明知赵传宝已婚,且有4个女儿,仍与赵传宝以夫妻名义同居至案发,并于2014年1月8日为赵传宝产下一女。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传宝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鑫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因被害人赵某1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378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传宝辩称,其未经常殴打女儿赵某1,赵某1身上的伤痕其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其没有用卷发棒打过她;2016年3月2日或3日晚,其没有将女儿赵某1提起来甩撞到电视机柜,其对赵某1死因的鉴定意见也有异议;2016年3月4日,赵某1只呕吐过一两次,3月5日白天没有吐,病情没有加剧。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没有意见,表示会尽力赔偿。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宝犯有重婚罪、虐待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关键证人钱某1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认定赵传宝将赵某1甩撞到电视机柜上的证据不足,且该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关联性存疑;被害人赵某1的死亡可能有其他人如钱鑫的行为造成,或其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赵传宝主观上只有虐待的故意,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赵传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给被告人赵传宝一个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钱鑫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重婚罪、虐待罪没有意见,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经常打骂赵某1,只是轻轻地打过赵某1手心,叫她听话;赵某1来北仑后,主要由其照顾,其每天都给赵某1吃两餐饭,不存在一天只给她一吃顿的情况,赵某1几个姐姐的证言所述不是事实;2016年3月5日晚上,因赵某1喝马桶水,其很生气,就打了她一巴掌,没有用脚踢她膝盖,用针吓唬过但没有扎她;以为赵某1偷吃盐才吐,所以没送她去医院。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没有意见,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鑫犯有重婚罪、虐待罪没有异议。钱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在虐待犯罪中,钱鑫殴打赵某1的暴力程度、次数,虐待的严重程度明显次于赵传宝,应认定为从犯;从法律义务上看,钱鑫对赵某1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其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和履行了该义务,与赵传宝形成较大反差。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钱鑫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传宝与王某1于2003年结婚,此后生有被害人赵某1(2012年4月18日出生)等四个女儿。自2013年始,赵传宝与在浙江宁波结识的被告人钱鑫同居,并在未与王某1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和钱鑫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起居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恒公寓16幢502室,直至案发。钱鑫明知赵传宝已婚,仍与赵传宝以夫妻名义同居,且于2014年1月8日与赵传宝产下一女。

2015年8-9月,被告人赵传宝将被害人赵悦接到宁波市北仑区上述住处,与其及被告人钱鑫共同生活。此后,赵传宝从不照顾赵某1的生活,经常以打巴掌、打屁股、踢打、摔打等方式对赵某1施虐;钱鑫一天只给赵某1吃1-2顿饭,时常将赵某1长时间独自锁在家中,且常对赵某1进行殴打、体罚、吓唬。该二人在赵某1腹痛、被烫伤踩伤,以及牙齿被磕掉等情况发生时,从未带赵某1去就医。其中,2015年11-12月的一天晚上,赵传宝在醉酒状态下用带电的卷发棒殴打赵某1背部,致赵某1皮肤烫伤,伤痕明显。

2016年3月2日或3日晚上,赵传宝在与钱鑫争吵后,意图带走赵某1,后在赵某1哭闹时打了赵某1巴掌,还将赵某1提起来后用力甩出,致使赵某1狠狠撞上了电视机柜,大声嚎哭。3月4日赵某1开始多次呕吐,3月5日加剧,当晚,赵传宝仍以筷子敲头、扇巴掌等方式虐打赵某1;钱鑫因赵某1呕吐、喝马桶水打了赵某1两巴掌,用丝袜捆绑赵某1双手,脚踢赵某1膝盖,还以扎针的方式吓唬她。同住的钱鑫弟弟钱某1见赵某1身体状况已严重异常,建议赵传宝、钱鑫即带赵某1就医,但该二被告人不听。直至6日早晨,二被告人才感觉事态严重,将赵某1送去医院,但为时已晚,被害人赵某1因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十二指肠破裂,继发弥漫性腹膜炎,终致感染性休克,于就医前死亡。被害人赵某1尸体全身损伤分布部位广泛,损伤形态多样,且损伤程度及新旧程度不一,具有虐待伤的损伤特征。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被害人赵某1死亡遭受了相关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钱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钱鑫的弟弟,其来北仑之后一直跟钱鑫住在一起,2014年左右开始跟其姐钱鑫、姐夫赵传宝一起住在新恒公寓16幢502室。赵传宝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跟钱鑫同居有三四年了,两人生了一个女儿,并办了满月酒。2015年8-9月时,赵传宝将其四女儿赵某1接到新恒公寓16幢502室与他们同住,让赵某1睡在地铺上。赵传宝和钱鑫经常打赵某1,尤其是赵传宝出去喝酒回来和钱鑫吵架后就会打赵某1,打起来很用力,脸、手、屁股、身体都打,有时还用脚踢,还有几次其看到赵传宝将赵某1抱起来摔在地上。其还曾听钱鑫说,赵传宝用烫发棒打过赵某1。赵传宝平均每周要打赵某1两三次,打伤后基本不带她就医。为此,其说过赵传宝很多次,但是对方不听。

2016年3月2日或3日,其看到赵传宝双手扯着赵某1的衣服,要带她走,赵某1不肯,赵传宝就把赵某1拎起来甩出去撞到墙边的电视组合柜上,赵某1大声嚎哭。赵某1是正面被赵传宝提起来,背部或者侧面腰部撞到电视柜的。赵某1的地铺刚好在电视柜前面,赵传宝把她甩出去撞到柜子或墙壁这样的情况,其曾看到过至少4-5次。2016年3月5日晚上,赵某1一直要水喝,其听到赵传宝打了赵某1约一分钟。当晚22时许,其听到钱鑫也打了赵某1,边打边骂“吐得这么脏”。看到赵某1吐得很厉害,身体虚弱,其表示很不满,建议赵传宝、钱鑫带赵某1去就医,但他们没有理睬。直至次日早上5时许,钱鑫给赵某1洗澡,赵某1软绵绵的,动也不动了,整个人很不对劲,之后赵钱某2才带赵某1去医院。这大半年时间里,赵某1无数次地被打,主要系赵传宝动手;钱鑫有时因为赵某1不听话、尿床、偷吃东西而打她。

经其现场辨认,指出赵传宝暂住房主卧室电视机柜棱角处,即为赵传宝将赵某1提起来甩出去后,赵某1身体撞到的位置。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赵传宝的妻子,其二人于2003年结婚,育有四个女儿,其中小女儿赵某12012年4月18日出生。2015年5-6月,赵传宝起诉离婚,但未成,7-8月间其将四个女儿送回赵传宝母亲家,后来才得知赵某1被赵传宝带回了宁波北仑。2015年7-8月之后,其没有再见过赵传宝,听说赵传宝和一个女人生活在一起,还生了一个女儿。赵传宝喜欢儿子,但生的都是女儿,所以他不管女儿生活,会动手打女儿,并经常在酒后打,抓到什么东西就用什么东西打,打的什么部位他也不管,四个女儿都很怕他。

2016年3月6日8时许,其接到赵传宝电话称小女儿赵某1快不行了,人在北仑人民医院,其打出租车赶去,上车后随即报警说其女儿快被虐待死了,人在北仑人民医院。到医院后发现赵某1完全没有呼吸,已经死了,脸发白,嘴唇发青,下排两颗门牙掉了,小腹、后背、腰部都有淤青,两胯之间都是被打的痕迹,一条一条的,右脚有一个脚趾烂掉了。赵某1跟其生活时,很健康,也听话。

3.证人余某,4的证言,证明其住新恒公寓16幢402室,楼上502室住着两夫妻和一个女儿,两夫妻住了有一年多了,他们的女儿后来才带过来的。那两夫妻经常在半夜吵架,偶尔会听到小女孩在哭,2016年3月6日2-3时,其妻听到502室的那对夫妻在大声争吵。

4.证人马某,4的证言,证明其住新恒公寓16幢503室,隔壁502室住着一个中年妇女和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2016年1月底-2月间,其经常在做晚饭时,听到隔壁一个小女孩在哭,但是声音不太大。

5.证人单某,4的证言,证明其住新恒公寓16幢503室,看到过502室有一个女的,抱着个一两岁的女孩,偶尔听到小孩的哭声,但没听到过大人打小孩的声音。502室还住着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

6.证人何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儿科医生,2016年3月6日5时50分许,一男一女抱着一个叫赵某1的小女孩来看急诊。其当时检查发现小女孩已经死亡较长时间了,小女孩腹部有腹胀并有淤伤。送小女孩来的一男一女没有表现出平常父母应有的紧张情绪,那女子称小孩盐吃多了呕吐,其觉得这不太可能。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赵传宝的表哥,跟着赵传宝干活有八九年了。2014年赵传宝开始跟他妻子王某1吵架,2015年闹离婚。2014年时赵传宝有个女朋友,经常带着吃饭、玩、并带到工地,在新恒公寓同居一年多,两人还生了一个小孩,认识的人都知道那女的就是赵传宝的小老婆。2015年有一次,那女的打电话给其,说赵传宝喝酒后打孩子,其没有过去管这事。

8.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赵传宝的母亲,2015年4月,赵传宝妻子王某1说赵传宝外面有女人,将四个孩子扔到其老家就不管了。2015年8-9月,赵传宝将小女儿带去北仑,这个孩子身上磕磕碰碰是有的,但没有什么病。其之前不知道赵传宝外面有女人。

9.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其认识赵传宝七八年了。2014年始,赵传宝未与妻子离婚的情况下,长期跟一个姓钱的小老婆同居,还生了一个孩子。赵传宝喝酒经常带着那个姓钱的小老婆。

10.证人龚某,4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来北仑后一直跟着赵传宝做工,2013年初赵传宝认识钱某3(指钱鑫)后与妻子王某1闹离婚。其几次看到赵传宝带着钱某3来工地、一起吃饭,工地上不知情的工人以为钱某3就是老板娘。赵传宝与钱某3还生了一个小孩。

11.证人崔某,4的证言,证明赵传宝妻子是王某1,他们没离婚,有四个女儿。赵传宝还有一个小老婆叫钱某3(指钱鑫)。2016年元宵节过后的一天,其和赵传宝、钱某3及赵的女儿一起吃过饭。

1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赵传宝认识多年,赵传宝有妻子,还有四个女儿;后来又找了那个钱某3(指钱鑫),也生了一个女儿。他说一直想生儿子,不管哪个女人,给他生儿子,他给她多少钱。赵传宝喜欢喝酒,以前每天都喝,前年因身体不好,喝得少了,现在每周喝2-3次。

13.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其姐妹几个于2016年1月过年期间,住在其父赵传宝和钱鑫处,钱鑫时常一天只做一顿饭,不怎么照顾她们,故赵某1经常喊饿。赵传宝打过赵某1多次,赵某1头、脸被打肿;还曾用烫发棒打,把赵某1的背都打青了。晚上钱鑫经常打赵某1的脸和背,打得很重,脸被打肿,还因赵某1想和其姐妹一起睡,而把赵某1提起来摔到赵某1自己睡的地方。赵某1总计被赵传宝和钱鑫打过20次左右。其刚到北仑时,看到赵某1脚上有烫伤、背上很大一条疤,还少了两颗牙齿,身上青紫。其感觉赵某1很老实,一般坐在那里不怎么爱动,撒尿自己会弄,就是饿了要吵吃。

14.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其姐妹几个于2016年1月过年期间,住在其父赵传宝和钱鑫处,钱鑫时常一天只做一顿饭,不怎么照顾她们。赵传宝打过赵某1多次,有一次赵传宝喝醉酒后一根黑色铁棒打了赵某1背后三下。钱鑫曾因赵某1想和其姐妹一起睡,而把赵某1提起来摔到赵某1自己睡的地方。其来北仑后看到赵某1后背有一条疤,脚上有伤,牙齿掉了两颗。赵某1平时不调皮,但赵传宝和钱鑫对赵某1不好,他们不喜欢赵某1。

15.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明其过年期间住在赵传宝和钱鑫处时,钱鑫平时只给她们做一顿饭,不怎么照顾她们。赵传宝打过赵某1七八次,喝醉酒后用脚踢她,还踢她肚子一脚,打巴掌也有,打得重。吃饭时,赵传宝用筷子打赵某1头部;还有一天晚上,赵传宝喝醉酒,用铁棒打赵某1后背,打了三下。

16.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在现场客厅地面提取到卷发棒一根。相关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二被告人辨认后,确认系其犯罪地点无异议。被告人赵传宝否认曾用卷发棒殴打过被害人赵某1,而被告人钱鑫指证被告人赵传宝曾用该卷发棒殴打过被害人赵某1。

17.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1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十二指肠破裂,继发弥漫性腹膜炎,终致感染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赵某1全身损伤分布部位广泛,损伤形态多样,且损伤程度及新旧程度不一,具有虐待伤的损伤特征。

18.鉴定人员乐思军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医、本案尸检鉴定人员。被害人赵某1的死因是十二指肠破裂导致腹膜炎,十二指肠破裂是一次性巨大外力造成的,而不可能是多次打击或长期虐待造成。肠破裂从开始到死亡一般会有二到四天的过程,具体表现症状为腹痛、恶心、呕吐、口渴。肠破裂后若及时就医可以治愈。经检验,赵某1的肠子没有自身病变,其破裂纯属外力所致。

19.被告人钱鑫手机的短信截图,证明二被告人之间时常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其中2015年10月24日的一条短信中反映钱鑫称:赵传宝天天只知道喝酒,喝多了回来对孩子又打又摔的。

20.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传宝犯罪前科情况。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证明二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3.结婚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赵传宝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夫妻关系。

24.出生医学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共同生育一女的相关情况。

25.被告人赵传宝的供述,对其部分犯罪事实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其它各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钱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部分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且指证了被告人赵传宝故意伤害、虐待等相关犯罪事实,所供与上述其它各证能相互印证。

上述所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庭审中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概述和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赵传宝及其辩护人提出赵传宝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传宝在与其女儿被害人赵某1共同生活期间,经常虐待赵某1,徒手或使用工具殴打赵某1;且在被害人赵某1死亡前数日用力将赵某1甩出,致使赵某1狠狠地撞上电视机柜,此后被害人产生呕吐等严重的生理反应,身体状况严重异常,直至被害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钱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钱鑫的供述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被害人的死亡与赵传宝相关犯罪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联。故被告人赵传宝在经常性的虐待过程中,明知会给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仍实施将被害人甩向电视机柜的暴力行为,其主观故意已是伤害他人身体,不能为虐待罪的构成要件所涵括,客观上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后果,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此前,被告人赵传宝针对被害人的一系列施虐行为,情节恶劣,已构成虐待罪。因此,对被告人赵传宝的上述犯罪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钱鑫及其辩护人提出,钱鑫如实供述、虐待犯罪系从犯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鑫虽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两项罪名无异议,但对其所犯罪行的供述仍属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与被告人赵传宝共同虐待被害人的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钱鑫虐待犯罪的情节严重程度次于赵传宝,本院已据实予以量刑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宝在家庭生活中,经常性对其女儿被害人赵某1施虐,情节恶劣;且在此期间故意损害赵某1身体健康,并致赵某1死亡,其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虐待罪;还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钱鑫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钱鑫虐待与其共同生活的被害人赵某1,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还明知被告人赵传宝有配偶,仍与该赵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亦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传宝故意伤害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传宝、钱鑫均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因被告人赵传宝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相关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要求该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鉴于被害人赵某1死亡后果非因被告人钱鑫行为造成,不应与被告人赵传宝共同承担被害人赵某1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钱鑫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传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钱鑫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赵传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被害人赵悦死亡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被告人钱鑫赔偿其因被害人赵悦死亡遭受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仁赞

裁判日期

代理审判员徐超

人民陪审员钱晓波

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欢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