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伤检照片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良修对其子张某1具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良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的罪名也无异议。只是主观上不存在要真正遗弃子女。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良修因其子张某1(男,生于2010年8月)智力低下,经常把大小便拉在衣裤上,对其心生厌恶,常对其打骂。2017年9月22日晚,张某1又将大便拉在裤子上,张良修十分气愤,遂用柴块子等物打张某1,并将其双手绑缚,拖至水池浸泡半小时之久。当晚,张良修心生遗弃之心,将张某1撵至屋外睡觉。9月23日早上7时许,张良修用三轮摩托车将张某1拉到离家数公里外的酒店垭村六社社道路(小地名猪蹄垭)处遗弃。张良修返回家里后,村社干部询问其将张某1扔在何处,张良修闭口不言。村社干部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询问张良修,张良修仍拒不说明遗弃在何处。9时40分许,张某1被路过的何某2等人发现,遂电话报警。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1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良修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张良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被告人之子智力低下,不专心读书,特别是经常将大小便拉在身上,被告人在2017年9月22日晚即心生遗弃张某1之心。2017年9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良修将其子张某1用三轮车拉至龙凤场乡酒店垭村猪蹄垭(小地名)处丢弃,在邻居询问丢弃地方时也不予告知,后被路人发现后报警,张某1得以解救。
3.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张良修经常打骂他,2017年9月22日晚将其浸泡在水中,第二天将其带到一公路上并说:如果遇到过路的叔叔阿姨,就叫我找叔叔阿姨要饭吃,还叫我不要回去了,随后就离开了。当天有一个大哥哥给我送来雨伞和米饭。
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良修是其二儿子,2017年9月23日早上七点过,小院子里的王述秀喊张某4说“你二爸可能要把张某1甩了”。随后,他和张某4等一起到了小院子。见张良修吼张某1快上三轮摩托车。张某2说负责张某1和其妹妹。张良修说“你负啥责”,随后将张某1拉走。后找到社长去找张某1无果,社长遂报警并将张某1解救。
5.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7年9月23日早上七点过,张某2说张良修可能要把张某1往黄家河送。我遂租一辆摩托沿公路找,没找到,遂报警。警察来后问张良修将张某1放哪儿了,张良修不说。后一路人报警称有一小孩在回头线(小地名),遂将张某1解救,并送医院检查。同时证实张某1智力有问题,经常将屎尿拉在身上,张良修经常打骂张某1。
6.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张某1是其堂弟,2017年9月22日晚,张某1的妹妹叫我去保他哥哥。我去后看见张良修用绳子将张某1双手绑住,浸泡在水池里,只将其头部露在水面外。第二天早上就将张某1丢了,后来警察来才解救了。
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7年9月22日天快黑时,张良修在打骂张某1,并用绳子将张某1双手绑住浸泡在水中,只漏出面部,大约一小时后被张某4解救。第二天又将张某1丢在野外,并不说出地方,后被派出所的同志解救。
8.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7年9月22日晚,张良修殴打张某1,在张某1不专心做作业时就打骂张某1。
9.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2017年9月23日早上,我和家属去走人户,在路上看见一人从三轮摩托车上放下一小孩,准备调头走,看见我们后就刹车了,我以为也是走人户的,便离开了。晚上我家属说早上在猪蹄垭看见的那个小男孩被遗弃在路上,还是我们的小孩给他送的午饭去。
10.证人何某2证言,证实2017年9月23日早上,我去走人户,在回头线公路上看见一男孩,问他,他说:他爸爸把他丢那儿,一会要来接他。走人户回来时仍看见小孩在那儿,我就报了警。
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23日早上,我去走人户,在回头线公路边看见一小孩,一中年男子准备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看见我后就停车了。我继续去走人户。走人户回来时,我儿子和我妈给小男孩送了雨伞和午饭。后来何某2打电话报了警。
12.现场勘验笔录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良修遗弃张某1的现场情况和张某1的伤检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修对年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良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辩称自己本意不是将其子遗弃,只是想吓唬他。被告人张良修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并将其子遗弃,其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